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之一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台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之十原告住處,脅迫原告須將工廠遷離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租賃處,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該處打字機、電腦等物毀壞致不堪使用,嗣復於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五名不詳男子至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原告工廠,恐嚇脅迫原告須馬上搬遷,否則放火燒廠等語,妨害原告行使租賃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之自由既受被告妨害,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㈣又被告毀損之打字機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六五0元購買,係
中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另電腦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五八、九九九元購買,富邦公司出品TM00000000號,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
上開損害合計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絕無脅迫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實係因渠曾毀損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珊寶公司)之廠房並燒燬該址財產,經珊寶公司對伊提出告訴後,伊始挾怨誣攀,刑事庭承辦法官不察,採用原告之妻周秀枝及其員工之不實證詞,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七一0號,辛股),本件所訴內容洵有不實,茲謹一一臚陳理由如下:
⒈查珊寶公司負責人陳珊寶係被告之母,因陳珊寶長年在美國養病,故該公司所
有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租予原告所負責之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先後立約續租三年及五年,三次訂立租約均係被告代理珊寶公司逕與原告接洽,嗣因原告有擅自毀損上開建物拒不回復原狀及燒燬該址財產之行為,經珊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對其提出告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始分別向社子派出所及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屬含怨報復,絕非被告憑空編造,敬祈 鈞院明察,以辨是非。
⒉原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至該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又於同月二十五
日另外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距離伊所指案發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四日,已有兩個多月後始提出自己所拍相片為證,據以提出告訴,在彼此已有結怨之情況下,何能輕易信其為真正?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社子派出所之警訊中,陳稱:「甲○...將我的電腦、打字機毀壞,當時我住處之管理員有目睹」,惟管理員楊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士林分局之警訊中卻稱:「因我當時站在門口,未進入屋內,所以未看見毀損何物品」,二人所陳已有齟齬,尤甚者,被告之容貌與警方提示之相片完全相同,實屬極易辨認,楊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中竟稱:「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年紀很大,記性不好」云云,惟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卻又能明確指認被告,其指認行為實先後顯有予盾,原審判決理由雖稱:「通常照片與本人之實際面貌難免有所出入,亦無從自該照片得知其人之身高體型等特徵以供辨認,已不得僅以其在警訊時證稱不能確定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凸頭及容貌特徵極為明顯,卷附相片與本人容貌,兩相比對可知事實上並無出入,原審卻泛稱「通常...有所出入」云云,而忽視個案中楊某證詞之可疑性,殊難令被告心服口服,況周秀枝於八十八年二十三日原審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我有聽到甲○說你如果不搬,我就把你的工廠(講台語),否則你試試看」云云,惟原告最早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前往工廠時有恐嚇言行,係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告訴狀,在此之前從未指稱被告有此犯行,甚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提出告訴,於製作警訊筆錄當時,亦根本未提及被告有此恐嚇犯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前往工廠處理之劉清泉警員亦到庭證稱原告於當日並無此項主張,且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中明確證稱係被告將打字機、電腦捽壞,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庭訊時卻稱該二部機器係另三人中之一人所為,二者復嚴重齟齬,在在足認該事純屬無中生有。
⒊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至右開工廠,係因原告有毀損廠房、燒燬該
址財產及任意占用非租賃空間亂丟垃圾和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乃去與其理論,並質問其為何亂燒東西(只差兩步路即會波及廠房),竟遭其反指被告以放火燒廠相恐嚇,洵屬完全顛倒事實,當時被告最重之言語僅有:「你如果不想租,就搬出去,不要亂燒東西及破壞房子」,絕無任何其他恐嚇之言語,且查系爭工廠所在之建物,乃被告之母陳珊寶所負責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如竟會以放火燒自己母親公司之廠房來恫嚇原告,殊與情理不合,況該廠房另有承租人在租賃使用中,被告何有可能會以此恫嚇原告?又能生多少恫嚇之效果?原告所稱倘屬實情,當日警員既已前往處理,原告何不當場或翌日即提出告訴?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往社子派出所告訴被告毀損,當時珊寶公司業已對原告提出毀壞建築物之告訴,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庭,原告於製作筆錄時為何仍不一併提出告訴?證人劉清泉警員對於周秀枝當日是否有說被告恫嚇之事,復證稱「沒有」或「沒印象」,應足證必無其事,否則劉員基於職責,必會加以處理,劉某何以就此事毫未處理?再者,警員離開現場後被告亦隨即離開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並未逗留在現場。以上在在足證該事根本係子虛烏有,原告顯係因遭珊寶公司告訴在先,乃串同其妻子、員工為證,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目的不過係在挾怨報復甚明。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如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有上開時點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大森
公司以脅迫方法威迫該公司遷廠(被告堅決否認其事),妨害該公司行使權利,則受有損害者應係大森公司而非原告,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原告雖係該公司負責人,亦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本件,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遭毀損之打字機及電腦均係大森公司所有,業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告並非該二物品之所有權人,且大森公司就該事,曾擅自於其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房租之支票面額中扣除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字條係屬原告筆跡,竟起訴本件主張被告應賠償該二物品合計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款項予伊,尤為無理由。
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六件、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訊問筆錄影本、告訴狀影本、警訊筆錄影本各二件為證。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原告住處,脅迫原告須將工廠搬離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租賃處,並將打字機、電腦等物毀損,後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前揭原告工廠,恐嚇脅迫原告須馬上搬離,否則放火燒廠等語,妨害原告行使租賃權,爰請求原告自由受妨害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及打字機、電腦之損害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共計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恐嚇、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損壞打字機、電腦之行為。且原告並非打字機及電腦之所有人,大森公司並將上揭損害自租金中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原告住處,共同將大森公司置於該處之電腦、打字機砸在地上,並出言恐嚇「若不遷廠,否則放火燒工廠」等語,以脅迫大森公司行使租賃權,惟因未生租賃權受妨害之結果而未遂。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復夥同五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含前開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內),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由被告恐嚇該工廠員工不得繼續工作,否則要放火燒工廠等語,其他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而以脅迫方式妨害大森公司行使租賃權,亦因其租賃權之行使尚未因之受影響而未遂,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0三一號判決以被告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毀損打字機及電腦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而未為實體判決,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是故,毀損部分既未經認定犯罪,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已發生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結果者為必要。本件被告即使有恐嚇而意圖妨害租賃權之行為,惟租賃權人係大森公司尚非原告,故原告非被害人,且本件並未生租賃權受妨害之結果,原告就被告如何妨害其自由復未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五十萬元,自嫌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