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代理人 陳友炘被 告 賴樹旺
賴金發當事人間返還緊急處理費用、拆除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2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樹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8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金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樹旺負擔拾肆分之參、被告賴金發負擔拾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萬元、壹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賴樹旺、賴金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樹旺、賴金發如依序供擔保新台幣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樹旺前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即於其所有屬於山坡地之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搭蓋小木屋八間,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業經原告於民國87年4 月16、18日代為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執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㈡被告賴金發前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即於其所有屬於山坡地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原告限期命其改正後,被告賴金發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87年4 月16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執拆除費用總計98678 元,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證。㈢按89年5 月17日條正前水土保持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或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畫,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投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業經使用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又同法第13條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而經原告分別催告被告賴樹旺、賴金發等返還處理費用及拆除費用,惟迄不得要領。為此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賴樹旺返還319609元、賴金發返還968 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賴樹旺則以:原告拆除伊之建物等,實際出動之機具及人員如下:中小挖土機2 部、中型卡車1 部、工人3 名,作業1 天半,估算挖土機1 台1 天8000元,2 台各1 天半,共24000 元,中型卡車1 部7500元,一天半,為11250 元,工人3 名,1 名1 天2000元,1 天半,共為9000元,合計僅須44250 元,上列算尚屬寬列,因原告所拆除之廢棄物皆就近違法傾倒掩埋於拆除現場前50公尺處,其實際作業時不超過
5 小時。原告之承包商乘人之危,予取予求,浮報費用,枉顧山區小農民生計之艱困,請鈞院申張王義,督保市府從寬報列拆除費用等語,並提出照片7 幀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賴金發則以:被告因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已經繳納罰款。原告之包商於強制拆除後,將拆除之石塊就地亂放,嚴重影響被告土地之農耕,致該筆土地一直無法農作而受損害。原告所稱清運石塊之車數有8 輛之多,但依現場照片可見石塊雜亂堆放,且就地埋入土堆,可說是無任何清運,何有
8 輛之車數,且拆除工作甚少,無須支付如此龐大之金額,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專業鑑定人員在現場圍牆丈量面積,及鑑定並無任何之燒焊情形,何來焊工之報價,即用挖土機拆除何需重型破碎機,且並無工作天數,原告所報之拆除費用與事實估價出入甚遠,且明顯違背情理。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單據文書,其支付費用,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其請求之金額不能同意等語,並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影本乙張,拆除前、拆除中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27幀及勘驗時之場照片6 幀等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按89年5月17日條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持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第2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業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定公告之:㈠公、私有土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或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畫,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投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業經使用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又同法第13條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3 條第1 、3 款、第4 條、第8 條第l 項第5 款、第13條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屬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山坡地,於開發前、使用前,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若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除可以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於主管機關先墊付相關費用,得向水土保持義務人請求返還該費用。
伍、本件兩造不爭執部份:㈠被告賴樹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土地及被告賴金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均屬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山坡地,被告賴樹旺、賴金樹均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被告賴樹旺擅自於該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搭蓋小木屋八間,而被告賴金樹則擅自於該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被告二人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原告台北市政府於87年4 月
16、18日代為強制拆除被告賴樹旺所舖建之水泥路面、小木屋並清運被告賴樹旺之工作物,原告於87年4 月16日辦理強制拆除被告賴金樹興建之擋土牆及清除部分拆除物。㈡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23條第2 項規定,上開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應分別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上開山坡地所有人即被告賴樹旺、賴金樹等分別負擔。㈢原告之包商就拆除及清運被告賴樹旺之工作物部份向原告請款319609元、就拆除及清運被告賴金發之工作物部份向原告請款96878 元。㈣上開不爭執部份,並有原告提出之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及拆除現照片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樹旺、賴金樹二人均未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其二人分別在所有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或舖設水泥地面、搭蓋小木屋,或興建擋土牆,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經原告發包強制拆除,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拆除及清運之費用,被告賴樹旺部份319609元,被告賴金發部份96878 元,而被告賴樹旺、賴金樹二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得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賴樹旺、賴金樹請求返還之拆除工作物及清除拆除物之費用,是否以實際發生之費用為限?或以原告之承包商請款之金額為準?㈡原告之承包商拆除被告賴樹旺所舖建之水泥路地面、小木屋,及拆除被告賴金樹所興建之擋土牆之工事,其實際使用之機械、人工、清運之車輛各若干?其實際發生之費用各若干?玆分述如下: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依法條意旨應指為強制執拆除及清除工作物所必需且實際到場執行拆除及清運所花費之費用,始應由有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負擔。申言之,必須所使用之機械、人工是為強制拆除及清運所必要,且於強制拆除時,實際到場實施拆除工作物及清除工作物之機械、人力及車輛所花費之費用,始得向山坡地所有人要求返還。若到場之機械、人力或車輛,並非強制拆除或清運所必要,或僅到場備用,並未實際進入施工場所從事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工作,則該部分之費用,因非實際發生且必要之費用,應不得要求山坡地之所有人負擔,始符法意,原告主張只要包商之機械、人員到場即應付費云云,並非有理。再參諸原告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上所列載各項費用單價,其中重破碎機(挖土機改裝鑽頭),1 台1天單價,大型13309 元,中型11408 元,小型10457 元,挖土機1 台1 天單價,大型11408 元,中型9508元,(以上均含操作手、平板車來回運費及稅金與利潤),燒焊機組1 組
1 天1426元 (含氧氣及乙炔消秏、小貨車來回運費、稅金及利潤), 焊工1 人1 天1626元,技術工1 人1 天1454元,小運搬工1 人1 天1283元,違建拆除物清除及清運之傾卸卡車大型 (總重19噸以上車型)1 車 次8556元,中型 (總噸6.5至8.8 噸)1 車 次3327元,小型車 (總噸3.3 噸以下)1 車次2852元 (均含司機之用、廢土場費、稅金及利潤), 備註欄並註明:1、本標單項目均係以以一個單位數量單價計算,並以總計最低者得標。2、第10項依實際到場可通行之清運車計算(車型總重未達規定級數者,以次級計價)等情,可知各械機及技術人工,均以1 台1 天或1 人1 天為計算單位,故實際到場並有從事實際拆除或清運之機械或人工,即應以一個單位計算;而清運拆除物之車輛係以實際到場可通行之車輛級數,以車次為單位計算單位,惟因此包商在投標時,既已將包括棄土場費用列入,則此項清運車輛之費用,應以實際將清除物載運至棄土場者為限,若拆除物並未實際被清運至棄土場,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不得全數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賴樹旺、賴金樹等人負擔。
二、有關被告賴樹旺部份:
1、本件原告之承包商立林土木包工業即張金良向原告投標拆除及清運被告賴樹旺之違建物,係以1 個工作天為據,此有標單影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之承包商於87年4 月16日上午至下午5 點多,前往被告賴樹旺之上開土地執行強制拆除工作物
8 間小木屋(按據被告賴樹旺陳稱伊共搭建5 間小木屋,1間木造倉庫、2 間涼亭,總數為8 間),拆除及清運工作進行至約80%(此數據係被告賴樹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時,因被告賴樹旺透過當時之台北市議員陳進棋居中協調,而暫停拆除作業,嗣協調暫緩拆除不成,拆除工作必須延至次日始能續行,而因原告之包商不能於89年4 月17日及時機調度機具,乃延至87年4 月18日始續行拆除及清運工作(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建設局員工林志賢到庭證述在卷),故本件原告之強制拆除工作,前後共秏費2 個工作天。本院以本件拆除被告賴樹旺違建部分,原本1 個工作天可完成拆除、清運工作,因原告委由市議員居中協調緩拆,致延長為2 個工作天始完成拆除之工作,則多出來之1 個工作天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導致延長工作天之被告賴樹旺負擔,始符事理之平。
2、又被告賴樹旺抗辯本件拆除、清運僅費時1 天半云云,惟查,拆除被告賴樹旺違建工作物部份,共花費87年4 月16 日及18日二個工作日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賢及承包商楊金良到庭證述明確,退步言之,縱拆除工作物之工可未至下午下班時間即下午5 時,惟本件拆除搬運工事,持續至下午2 時之後,即應以1 個工作天計算,否則,若僅計算上午半天之工時,則因收工之時,已在下午3 、4 時之際,到場之機械、工人不可能另安排其他工作,其半日工時之損失,將不能彌補。職是,本件拆除工作,應以2 個工作日計算,始合事理之平。被告賴樹旺所辯拆除工作僅做1 天半云云,既未據出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合公平原則,自難憑採。
3、本件承包商張金良就拆除、清運被告賴樹旺違建物部分向原告請款319609元,原告已如數發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其中拆除費用部分為:中型破碎機費用22816 元(1 台,2 工作天,單價11408 元),小型破碎機10457 元(1 台,1 工作天,單價10457 元)燒焊機組費用5704元(4 組,1 工作天,每組單價1426元),焊工費5704元(4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626元),技術工費用17448 元(6 人,2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454元)。而查:
㈠、本件被告賴樹旺所蓋之8 間小木屋(按依被告賴樹旺之說法應為5 間小木屋,1 間木造倉庫、2 間涼亭)中,其中一間小木屋(按係指本院92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編號8 之小倉庫)蓋於偏僻山壁旁,山路僅容行人徒步前進,機械無法前往現場拆除,需以人工攜帶燒焊機組等工具方式前往拆除外,其餘七間小木屋(2 間涼亭,5 間小木屋)部分,均可以機械即破碎機(或挖土機)拆除。惟原告之承包商申報燒焊機組4 組及焊工4 人,惟編號8 之小倉庫,若以燒焊機組1人1 機,1 個工作天應即可拆除完畢,原告之承包商所申報
4 個燒焊機組及4 個焊工,明顯過多,其多出之3 組燒焊機組及焊工3 人部分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有關燒焊機組及焊工費用部份,應僅以1 人1 機之費用為合理必需之費用,即應以一組燒焊機組1426元及焊工1 人1626元,共3052元為拆除該木造倉庫之必要費用。
㈡、另原告申報之中型及小型破碎機各乙台部分,供拆除其餘5間小木屋及2 間間涼亭,核屬合理之機械、人力配備,而據證人林志賢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拆除現場照片顯示,該2 台破碎機均有到場實際拆除工作物之工作,是執行報告表所列中型破碎機1 台、2 工作天,單價11408 元,2 台次22816元及小型破碎機1 台、1 工作天,單價10457 元,合計3327
2 元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
㈢、又拆除上開8 間小木屋後,尚須將拆除工作物後之廢棄物搬運至清運之卡車,除以挖土機挖至清運之卡車上外,尚需人不從旁幫忙搬運清理,尤其靠山壁邊之木造倉庫,機械無法到達,更需賴人力清除及搬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原告之承包商申報6 人技術工,2 工作天,單價1454元,計17448 元部份,證人林志賢證稱技術工亦有到場施作等情,則上開技術工17448 元部份,亦屬必要費用。
㈣、有關清運卡車費用部分:依原告之承包商申報清運卡車貨用,為15台車次,2 工作天,共30車次,單價8556元,共2566
8 元,被告賴樹旺辯稱清運車僅載至伊住處附近(按經本院到場勘驗為其住處之土地公廟對面)路邊傾倒,並據提出照片7 幀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查,清運拆除物之大型傾卸卡車,1 台1 車次報價8556元,其價格除包括司機之費用、稅金、利潤外,尚括棄土場之費用,申言之,此清運費用係包括拆除物清除、搬運至卡車後,由卡車運送至合法棄土場傾倒之過程所需之費用,若果,卡車未將拆除物運送至合法棄土場傾倒,而隨意傾倒路旁,則相關之清運費用自不能全部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始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之包商既未將拆除物清運至合法棄土場,已如前述,則應由被告賴樹旺負擔之清運卡車費用,依一般行情,應以每車2000元為計算標準。而本件清運火工作天,共30車次,此據人林志賢到場證述明確,則30車次之清運費用共為60000 元,原告主張每車清運費超過2000元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賴樹旺請求負擔之拆除費用為:中型破碎機22816 元、小碎機10457 元、燒焊機組1 跙1426元,焊工1 人1626元,技術工6 人2 工作天17448 元及清運卡車費60000 元,共計113773元。
三、有關被告賴金樹部份:
1、本件原告之承包商立林土木包工業即張金良向原告投標拆除及清運被告賴金樹之違建擋土牆,係以1 個工作天為據,此有標單影本在卷可佐,而原告督同其承包商於8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被告賴金樹所有上開土地執行強制拆除工作物即3 道擋土牆,並清除及清運拆除物,嗣後良承包商以拆除部份,共使用中型破碎機1 台、大型挖土機台 (單價各11408 元), 燒焊機組1 組1426元,焊工1 人1626元,技術工3 人4362元,而清運部用,共動用大型傾卸卡車8 台次68
448 元,合計98678 元,向原告請款完畢,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
2、被告賴金樹抗辯擋土牆僅拆除部分,拆除後之水泥塊就地掩埋在其旱地分,幾無清運,原告所稱清運8 車,明顯不實,申報之費用不實,且現場無燒焊跡象,何來燒焊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金樹所興建3 道擋土牆,原告之承包商有動員機械即中型破碎機1 台、大型挖土機1 台,前往現場拆除之事實,此從現場照片中可見有橘色及黃色挖土機各一台在作業可證明,是原告請求賴金樹負擔該2 台機械之費用22816 元,堪信為必要費用,可以准許。
㈡、又查依前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函,載稱:現場已拆除
1 、2 、3 號圍牆之裸露鋼筋部份,並未有切除痕跡及焊工切除現象,且前述已拆除混凝土尚有部份留置場等語,有該所復函在卷可佐,然則,原告之承包商之燒焊機組即無實際動工拆除擋土牆,縱其有到場,此燒焊機組及焊工共3052元費用部份,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賴金樹負擔。
㈢、又查本件拆除被告賴金樹之擋土牆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之承包係動用破碎機及挖土機即可拆除,並以挖土機將拆除後之泥塊等挖上卡運,並無須人力搬運,是原告所主張之3 名技術工費用4362元部份,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㈣、再查,原告之承包商就該3 道應拆除之擋土牆,均僅拆除部份,其中1 號圍牆已拆除部份長23公尺,寬0.12公尺,高0.
5 公尺,計1.38立方公尺;其中2 號圍牆已拆除部份長17.5 公 尺,寬0.23公尺,高0.5 公尺,計1.7825立方公尺;而3 號圍牆已拆除部份長8.4 公尺,寬0.23公尺,高0. 5公尺,計0.2796立方公尺,以上已除部份,合計3.7421立方公尺,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測量在案,有該所90年12 月26日 (90) 中純字第12013 號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承包商所申報其用以清運拆除物之傾卸式卡車為重型,依原告之標單所示,重型車係指總噸位19噸以上之卡車,再參以:「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係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之傾貨廂裝載容積上限。」(此有交通部90年5 月11日交路90字第035592號函附卷可稽),則19噸之重型卡車之最高載重6.3 立方公尺,而中型卡車8.8 噸,之最高載重為2.
9 立方公尺,而本件原告之承包商所申報清運卡車為既重型,其載運砂石之體積應可到5 、6 立方公尺之多,而本件拆除之石塊體積僅3.742 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包商以重型卡車1 個車次當可清運完畢;況,原告之承包商雖拆除部份擋土牆,然尚有部分石塊遺留現場,且有部分石塊就地掩埋在被告賴金樹之農地內,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據被告賴金樹提出之照片亦可明顯看見水泥塊扁佈整筆土地(按另有部份廢石塊,其材質與被告金樹之擋土牆材質不同,顯係遭他人傾倒,惟仍不能否定原告之包有將拆除之石塊就地掩埋、棄置之事實),更足推論原告之承包商僅以1個重型卡車車次即足清運拆除之廢石塊。而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確有一部卡車進入被告賴金樹農地內,由2 部挖土機將石塊挖上卡車車斗之事實,則原告所請求清運卡車車資費用,1 車次8856元部份,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7 個車次部分,並非必要,且無證據證明確有該7 個車次,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㈤、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賴金樹請求負擔之拆除及清運費用為:中型破碎機11408 元、中型挖土機11408 元及清運卡車費8556元,共計31372 元。
柒、從而,本件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賴樹旺返還拆除及清運費用11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請求被告賴金樹返還拆除及清運費用31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2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上開金額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所為前述判斷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