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戊○○ (己○○之
乙○○ (己○○之丙○○ (己○○之庚○○ (己○○之辛○○○ (己○○甲○○ (己○○之丁○○ (己○○之當事人間返還緊急處理費用、拆除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戊○○、乙○○、丙○○、庚○○、辛○○○、甲○○、丁○○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於92年5 月29日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玆據原告檢陳己○○之繼承系統表及己○○之繼承人戊○○、乙○○、丙○○、庚○○、辛○○○、甲○○、丁○○等人身爰裁定命己○○之繼承人吳永定等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