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癸○○兼子○○之
丁○○戊○○之繼乙○○戊○○之繼辛○○○戊○○之丙○○戊○○之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戊○○之繼
己○○戊○○之繼當事人間返還緊急處理費用、拆除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辛○○○、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8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乙○○、辛○○○、丙○○、甲○○、己○○連帶負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子○○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癸○○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此有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癸○○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據原告聲請於94年6 月3日裁定命被告癸○○承受本件子○○部分之訴在案;又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丁○○、乙○○、辛○○○、丙○○、甲○○、己○○等6 人為己○○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丁○○等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據原告聲請於94年5 月18日裁定命被告丁○○等6 人承受本件戊○○部分之訴在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癸○○與其被繼承人子○○前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即於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99 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擅自開發建造擋士牆、鐵架結構物及舖設水泥地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原告於限期命其改正後,子○○、癸○○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87年5 月27代為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執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6151 元,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㈡被告戊○○前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即於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26 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原告於限期命其改正後,戊○○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85年5 月10 辦 理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執拆除費用總計312,030 元,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㈢按民國89年5 月17日修正前水土保持第8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或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畫,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投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業經使用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又同法第13條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㈣而經原告分別催告被告子○○、癸○○及被告戊○○各返還處理費用及拆除費用,惟迄不得要領。為此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子○○與癸○○、被告戊○○分別返還上開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92年2 月1 日)死亡,戊○○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92年5 月29日)死亡,子○○、戊○○之繼承人各有多人,被告癸○○為子○○之繼承人外,尚有部分繼承人查無現戶籍資料,另戊○○之繼承人亦有丁○○、乙○○、辛○○○、丙○○、甲○○(以下簡稱丁○○等5 人)及己○○等多人,惟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子○○之子即癸○○承受訴訟後,被告癸○○應就子○○部分負給付之責,另於聲明被告戊○○之兄弟姊妹即丁○○、乙○○、辛○○○、丙○○、甲○○及己○○等6 人承受訴訟後,被告丁○○等6 人應就戊○○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6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9年2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乙○○、辛○○○、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1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民國8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癸○○則抗辯以:伊有在系爭山坡地上搭蓋一間房屋及擋土牆,原告查報後伊有將房屋鋸掉,為了水土保持,尚留存柱子及地基部分,原告為防被告再蓋,堅持要拆。原告確實有派人來拆,僱用二台挖土機挖除,但伊認為只要一台挖土機即已足夠,當天挖土機將柱子挖掉後在原處掩埋,並無僱用卡車載運,拆除之廢棄物並未運走,被告無須負擔清運費用部分。拆除當天是有2 個工人在燒鋼筋。原告之違章建物僅約10坪,拆除費用不用如原告請求那麼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丁○○等5 人則抗辯以:戊○○係人頭,上開地點所之水泥地面,、搭建之鐵皮屋他人所為,戊○○不須負責,且現場拆除之廢棄物,並未全部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被倒在現場駁坎下,有現場照片可證,證人吳明昆之證詞不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伍、按89年5 月17日條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第1款 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持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第2 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業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定公告之:㈠公、私有土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或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畫,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投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業經使用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又同法第13條規定:「第8 條第
1 項第5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條第1 、3 款、第4 條、第8 條第
l 項第5 款、第13條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屬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山坡地,於開發前、使用前,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若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除可以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於主管機關先墊付相關費用,得向水土保持義務人請求返還該費用。
陸、有關被告癸○○、子○○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9
9 地號之土地係屬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國有山坡地,被告癸○○及其被繼承人子○○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被告癸○○與其被繼承人子○○擅自於該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鐵架屋及舖設水泥地面,經原告查報舉發後,被告癸○○自行鋸除鐵架屋,尚殘餘鐵柱、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未拆除,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原告台北市政府於87年5 月27日代為強制拆除(除部分擋土牆因顧及水土保持而保留外)上開殘餘之擋土牆、鐵架結構物及水泥地面,拆除物大部分就地掩埋。拆除當日有二個工人在燒燬鋼筋。㈡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23條第2 項規定,上開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應分別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上開山坡地之使用人即子○○、癸○○等人負擔。㈢原告之包商就拆除及清運子○○與被告癸○○之工作物部份向原告請款36151 元。㈣上開不爭執部份,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及拆除現照片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癸○○與其被繼承人子○○未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在其等所有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搭蓋鐵架屋、興建擋土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經原告發包強制拆除,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拆除及清運之費用36,151元,而被告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得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子○○、被告癸○○請求返還之拆除工作物及清除拆除物之費用,是否以實際發生之費用為限?或以原告之承包商請款之金額為準?㈡原告之承包商拆除子○○及被告癸○○所舖建之水泥地面、鐵架結構物、擋士牆之工事,其實際使用之機械、人工、清運之車輛各若干?其實際發生之費用各若干?玆分述如下:
1、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依法條意旨應指為強制執拆除及清除工作物所必需且實際到場執行拆除及清運所花費之費用,始應由有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負擔。申言之,必須所使用之機械、人工是為強制拆除及清運所必要,且於強制拆除時,實際到場實施拆除工作物及清除工作物之機械、人力及車輛所花費之費用,始得向山坡地所有人要求返還。若到場之機械、人力或車輛,並非強制拆除或清運所必要,或僅到場備用,並未實際進入施工場所從事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工作,則該部分之費用,因非實際發生且必要之費用,應不得要求山坡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始符法意。準此,則本件原告主張只要包商之機械、人員到場即應付費云云,並非有理。再參諸原告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上所列載各項費用單價,其中重破碎機(挖土機改裝鑽頭),1 台1 天單價,大型1330
9 元,中型11408 元,小型10457 元,挖土機1 台1 天單價,大型11408 元,中型9508元,(以上均含操作手、平板車來回運費及稅金與利潤),燒焊機組1 組1 天1426元 (含氧氣及乙炔消秏、小貨車來回運費、稅金及利潤), 焊工1 人
1 天1626元,技術工1 人1 天1454元,小運搬工1 人1 天1283元,違建拆除物清除及清運之傾卸卡車大型(總重19噸以上車型)1 車次8556元,中型 (總噸6.5 至8.8 噸)1 車 次3327元,小型車 (總噸3.3 噸以下)1 車 次2852元 (均含司機之費用、廢土場費、稅金及利潤), 備註欄並註明:1、本標單項目均係以以一個單位數量單價計算,並以總計最低者得標。2、第10項依實際到場可通行之清運車計算(車型總重未達規定級數者,以次級計價)等情,可知各械機及技術人工,均以1 台1 天或1 人1 天為計算單位,故實際到場並有從事實際拆除或清運之機械或人工,即應以一個單位計算;而清運拆除物之車輛係以實際到場可通行之車輛級數,以車次為單位計算單位,惟因此包商在投標時,既已將包括棄土場費用列入,則此項清運車輛之費用,應以實際將清除物載運至棄土場者為限,若拆除物並未實際被清運至棄土場,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不得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癸○○與其被繼承人子○○負擔。
2、本件承包商張金良就拆除、清運被告癸○○與其被繼承人子○○之上開工作物部分向原告請款36,151元,原告已如數發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其中拆除費用部分為:小型破碎機費用10457 元(1 台,1 工作天,單價10457 元)、中型挖土機費用9506元(1 台,1 工作天,單價9560元)、燒焊機組費用2852元(1 台,1 工作天,單價1426元),焊工費用3252元(2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626 元), 技術工費用2908元(2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454元),搬運工費3849元(3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283元)。而查:
(1)本件被告癸○○與其被繼承人子○○所蓋之鐵皮屋(尚餘鐵架)、擋土牆、水泥地面,係位於陡峭坡面平台處,拆除機具通達違規點之小徑坡面陡峭貝且因天雨濕滑作業不易,除其為考量邊坡穩定保留有擋土作用部分之擋土牆外,其餘無擋土作用之擋土牆及鐵架結構物、水泥地面等均拆除完畢,機具作業作業困難現場棄物採人工搬運及就地掩埋處理,拆除後有一些鐵架由承包商載走,大部分就地掩埋等情,業據證人即有原告之承辦人劉東海到場證述明確,並有劉東海之簽呈及現場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可證。而從照片上顯示,確有二部機械(一部破碎機、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且被告癸○○亦供稱有二名燒焊工人在切割燒斷鋼筋等情,則原告所稱承包商實際到場拆除之機械:1 台小型破碎機費用10457 元、1 台中型挖土機費用9506元、燒焊機組2 組費用2852元,焊工2 人費用3252元部分,即無不合。另因現場陡峭,拆除、焊燒切斷後之鋼架、鋼筋及被告癸○○先前自行拆除堆置於現場之鋼架部分,均需利用人工搬移,則承包商動用小搬運工3 人費用3849元部分,亦屬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技術工2 人費用2908元部分,因拆除上開工作物,係利用破碎機及挖土機再配合焊工燒焊後,利用搬運工搬移,並無其他需要技術工之支援之必要,此技術工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2)有關清運卡車費用部分:經查,有關清運被告癸○○、子○○上開工作物,原先承包係估計要以203 次之中型傾卸卡車清運,清運費用預估66540 元,嗣於實際拆除時,因路小地形陡峭,又天雨濕滑,作業不易,改以現場埋為主,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機具、人力呈核表影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之承包商申報清運卡車貨用,為1 台中型傾卸式卡費用3327元,足見原告應無未加審核即予照准之情形。而據原告之承辦人劉東海前揭:拆除後之廢棄物大部分就地掩埋,惟仍有部分鋼架以人搬等證詞,可見此1 車次之中型卡車係供清運拆除後之鋼架或鋼筋之用,而非清運廢土石或水泥塊之用,甚為明確。而查清運卡車之費用已包含司機費、棄土場費、稅金及利潤等,已如前述,一般清運廢土石其利用價值低,載運至廢土場,必須繳付棄土場費,概屬必然,惟鋼架、鋼筋等金屬物,可以回收再製利用,有其經濟價值,原告之承商將拆除後之鋼架、鋼筋等清運可以直接載運之回收廢鐵金屬商人去變賣,而無須載運至棄土場,支付棄土場費,其理甚明。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清運卡車費用,應扣除並未實際支出之棄土場費,始稱合理。是以本院認為此1 台中型傾卸卡車費用以2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癸○○請求之拆除及清運費用為:小型破碎機10457 元、中型挖土機9506元、燒焊機組28
56 元 、焊工3252元,小搬運工3849元及清運卡車費2000元,共計31,916元。
柒、有關被告丁○○等人之繼承人戊○○部分:
一、兩造(被告己○○未到場,除外)不爭執部分: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26 地號之土地係屬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國有山坡地,被告丁○○等
6 人之被繼承人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擅自於該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原告於限期命其改正後,戊○○仍未依限改正,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原告台北市政府於85年5 月10日代為強制拆除上開戊○○擅自舖設之水泥面及搭建之鐵皮屋,並將拆除完畢之廢棄物及留於現場之廢建材清除。㈡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23條第2 項規定,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應分別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上開山坡地之使用人即戊○○負擔。㈢原告之包商就拆除及清運戊○○之工作物、留置於現場之廢建材部份向原告請款312,030 元。㈣戊○○因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建築用地,致生水土流失,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罪,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㈤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在現場有駁坎下方散布有經棄置之拆除鐵皮屋之鐵皮、鐵架、水泥塊、磚磈、磁磚等廢棄物,寬約20公尺。㈥上開不爭執部份,並有原告提出之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及拆除、清除時之現照片暨被告提出之現場駁坎棄置廢棄物之照片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戊○○未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會同水土保持主管關核定,擅自於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舖設水泥地面、搭蓋鐵架屋、興建擋土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 條規定,經原告發包強制拆除,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拆除及清運之費用312030元,而被告丁○○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吳阿是否人頭,上開拆除之工作物是否非戊○○所舖設、搭建,戊○○無須負換擔拆除及清運之費用。㈡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得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戊○○請求返還之拆除工作物及清除拆除物之費用,是否以實際發生之費用為限?或以原告之承包商請款之金額為準?㈢原告之承包商拆除戊○○所舖建之水泥地面、鐵皮屋之工事,其實際使用之機械、人工、清運之車輛各若干?其實際發生之費用各若干?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強制拆除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鐵皮屋,係原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先前將戊○○所有之違章建築拆除後,戊○○以廢建僱工重新所建,此為戊○○於本院刑事庭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7號戊○○違反山坡地保有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丁○○等5 人所辯戊○○係人頭,上開物非戊○○所建,戊○○不須負責云云,並非真實可採。
2、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之記載,主管機關應以實際到場並有從事實際拆除或清運之機械或人工,暨清運車輛之費用,應以實際將清除物載運至棄土場者為限,已如前述,是以若拆除物並未實際被清運至棄土場,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不得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戊○○負擔。
3、本件承包商張金良就拆除、清運戊○○之上開工作物部分向原告請款312030元,原告已如數發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其中拆除費用部分為:中型破碎機費用23868 元(2 台,1 工作天,單價11934 元)、中型挖土機費用9942元(1 台,1 工作天,單價9942元)、手提破碎機費用5566元(2 組,1 工作天,單價2783元),燒焊機組費用1491元(1 台,1 工作天,單價1491元),焊工費用1889元(1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889元),技術工費用1690元(1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690元),小搬運工費3180元(2 人,1 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590元)。而查:
(1)本件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戊○○所舖設所之水泥地面面積達882.06平方公尺,所搭蓋之鐵皮屋面積達104.73平方公尺(參卷附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建管處在本件拆除前,已拆除部分鐵皮屋,因有續違規使用,建設局依水土保持法執行小部分拆除,鐵皮屋內有像、家俱及包括地坪基地及廣場,地坪上有砂石、木料及部分鐵皮,全部清運包括鐵皮屋地坪及上面之建材都有清運,當天只有1 個工作天,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多,人員機具都有到場,清運車次是以小發財1 立方米來換算,實際到場是大卡車約6 、7 部7 立方米,因為當初是以小車估價等語,參諸卷附現場拆除前、後之照片所示,是戊○○前揭工作物確均已拆除並清運完畢。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拆除費用:中型破碎機費用23868 元、中型挖土機費用9942元、手提破碎機費用5566元、燒焊機組費用1491元、焊工費用1889元、技術工費用1690元、小搬運工費3180元費用部份,均屬必要,均應予准許。
(2)有關清運卡車費用部分:依原告之承包商申報清運卡車費用為載重3.3 噸(容量1 立方米)之小型貨車133 車次,每車次單價1988元,共264404元。而據證人吳明昆所陳,實際到場為清運之卡車係0立方米之大卡車,因當初估價時以1 立方米之小卡車估價,故換算成133 車次之小卡車等情,則本件承包商承包商清運戊○○前揭工作物拆除後之廢棄物之體積約133 立方米。惟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上所列載各項費用單價,違建拆除物清除及清運之傾卸卡車大型(總重19噸以上車型)1 車次8556元,中型(總噸6.5 至8.8 噸)1 車次3327元,小型車(總噸3.3 噸以下)1 車次2852元(均含司機之費用、廢土場費、稅金及利潤)所示,體積133 立方米之建築廢棄物以1 立方米之小型車及7 立方米之大型車載運,其費用有差異,申言之,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所列載各項費用單價計算,以容積1 立方米之小貨車清運全部,其費用為2852元×133=379316元,如以容積7 立方米之大傾卸式貨車清運,約19車次即可全部清運,,其費用為8556元×19=162564 元,二者相差達二倍以上,是以本件承包商實際進場清運者為大型車,如換算成小型車計算,其費用超過實際到場清運之車型及車次,明顯對應負擔上開拆除及清運費之戊○○不公平。職是,本院認為上開清運費用應以實際場清運之大型傾卸式貨車計算,即以8556元乘以19車次計算,方為合理,申言之,即應以162564元為準。
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丁○○等所辯尚有拆除後之廢棄物棄置駁坎下方乙節,經本院前往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證。惟上開建築廢棄物約分散寬20公尺,以20立方米計,約需20車次之小型貨車載運,而查本件估價時,承包商原估計拆除及清運約401092元,估計有133 立方米之廢棄物(包含原遺留現場之廢建材亦估計在內),需出動170 車次之小貨車清運,嗣承包商實際向原告請領之清運費是以小型車133 車次即清運133 立方米之廢棄物計算,尚未超出預估價值,是以縱駁坎部分應清運而未清運,然承包商既已實際出動大型貨車清運133 立方立米之廢棄物,則依此計算清運費,尚無不合。
(3)綜上,本件原告得向戊○○請求返還之拆除及清運費用為:中型破碎機費用23868 元、中型挖土機費用9942元、手提破碎機費用5566元、燒焊機組費用1491元、焊工費用1889 元 、技術工費用1690元、小搬運工費3180元費用及大型傾卸式貨車清運費用162564元,合計21019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與子○○二人應對原告共同負返還拆除清運費用之義務,其給付為可分,依前揭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即二人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又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僅對陳雖勤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癸○○一人請求子○○所應負擔之部分,揆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戊○○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丁○○等6 人均係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雖尚有其他繼承人,惟原告僅向被告丁○○等6 請求連帶返還戊○○應返還原告之拆除及清運費用,於法亦無不合。
玖、從而,本件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癸○○返還子○○與癸○○應負擔之全部拆除及清運費用3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子○○之翌日即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繼承與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辛○○○、丙○○、甲○○、己○○6 人應連帶返還戊○○所應負擔之拆除清運費用21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戊○○之翌日即民國8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分別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