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庚○○
己○○乙○○甲○○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辛○○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 設臺北市○○○路○號五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分別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貳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貳拾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辛○○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南港向陽路鐵路平交道看柵工,平日
負責依燈號指示升降鐵路平交道柵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上開地點看管升降柵欄時,適有南下二五二五車次及北上二五六八車次二列車準備通過該平交道,於南下二五二五車次列車通過平交道後,竟因在柵房內吃飯疏未站立柵房門口注意列車是否通過,致誤認南北雙向列車均已通過平交道,逕將平交道柵欄升起,致原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原告乙○○、甲○○及庚○○等通過該平交道時,為北上二五六八車次列車撞及,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髖骨及大腿擦傷;原告乙○○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原告甲○○頭部外傷;原告庚○○左前額擦傷、右側腰部、左側大腿、兩膝蓋等多處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因上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后:
⒈醫療費支出:
原告庚○○自事件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支付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原請求二百元,後追加一千八百五十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
⑴原告己○○因傷休養喪失工作二個月,費用九萬元。
⑵原告庚○○因受傷擔誤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八日臺北長安國小
代理代課考試,臺北技術學院中等教育學分班、中原大學中等教育學分班等考試,因考試期日已過無法接續代課,復因復健、出庭及多次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無法找到工作及準備教職考試,爰請求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依代理代課日薪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
⒊原告等四人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二十萬元。
㈢右述各項損害,金額各如聲明所載,均係被告辛○○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又被
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為被告辛○○之雇主,未盡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致生對原告等之損害,依法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為被告臺灣鐵路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者,亦請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命酌給醫藥補助費。
三、證據:除援用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件、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印領清冊、診斷書各二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報告單、薪資報表、代理教師甄選報名費收據、准考證、補習班繳費收據、上課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固因疏忽,拿起柵欄一點,惟現場係雙車道,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下來人車擁擠,且該等雙向平交道閃光燈是聯鎖的,雖被告辛○○負責的一邊拿起柵欄,但閃光燈仍在響,必以火車完全通過才會停止,原告己○○卻未注意停看聽即往前衝,乃生事故。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
㈠程序部分:
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甲○○為當事人。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對被告辛○○關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此觀被告辛○○於當日南下二五二五車次通過平交道時,事先即知將柵欄放下自明,至其在南下列車通過後,在柵房內吃飯未能注意列車是否完全通過,則屬其個人疏忽,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無關。
⒉原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原未上班,無所謂勞動力減少可言。
⒊原告等人所受傷害多為擦傷、瘀傷,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⒋原告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治療,診療費三百五十元部分,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列入請求範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己○○、庚○○為原告,嗣訴訟進行中復追加乙○○、甲○○為原告,經核該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均係就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而有所請求,揆諸前引法文意旨,其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之人,擔任臺北工務段南港向陽路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上開地點看管升降柵欄時,竟因在柵房內吃飯疏未站立柵房門口注意列車是否通過,致誤認雙向列車均已通過而逕將平交道柵欄升起,致原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原告乙○○、甲○○及庚○○等通過該平交道時,遭北上二五六八車次列車撞及,造成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髖骨及大腿擦傷;原告乙○○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原告甲○○頭部外傷;原告庚○○左前額擦傷、右側腰部、左側大腿、兩膝蓋等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身體健康之行為,為被告辛○○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所不爭執,並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其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全部卷宗過院參辦,堪信為真。惟有爭執者,在於原告己○○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就被告辛○○之選任、監督有無疏失、原告等所受損害之內容、範圍為何。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遮斷器,並有專人看守之鐵路平交道,該遮斷器等機械設施對用路人所為停止或放行之處置,原具有主管機關所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等一般用路人依法原應依循並可信賴遮斷器及平交道管理員之指示以暫停或通過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己○○駕駛車輛行經現場,既已依指示得知將有列車通過,並暫停等侯,自已盡到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案發當時究有幾列列車行將通過,除被告辛○○等負責看管之人事前已經告知外,原非一般用路人所能預知,今原告己○○見列車已通過,並因信賴被告辛○○即看守人員以升起柵欄表示可供通行之指示,以為先前放下柵欄用以防免之狀況已然解除,始趨車前行,原可認為已盡其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言,至為灼然。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醫療費二千一百五十元部份:
原告庚○○因本事件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支付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元,業據提出診斷書暨收據附卷可稽,被告雖就其中三百五十元部分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開始治療,認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相隔太久,顯無必然關聯云云。惟查,兩造對於該等診斷書及收據之形式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今依診斷書記載意旨,並衡酌原告受傷係遭鐵路列車撞及,力道之猛,其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原屬可期,況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庭勘驗原告庚○○左小腿、右小腿及膝蓋等處,確尚留有瘀血等傷痕,足見所言非虛,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部分:
⒈原告己○○主張因傷休養請假二個月,依受傷前傷癒後每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
計算,請求工作損害金九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己○○任職訴外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乙份及該公司出具原告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之二月間,確曾請假休養之證明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庚○○雖主張因受傷擔誤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八日臺北長安
國小代理代課考試,臺北技術學院中等教育學分班、中原大學中等教育學分班等考試,因考試期已過無法接續代課,復因復健、出庭及多次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無法找到工作及準備教職考試,爰請求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依代理代課日薪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今原告庚○○既自承其尚未取得繼續為代課老師資格,姑不論其原因為何,要均無以預期於上開所請求期間內可擔任代課老師,則其請求該期間內依擔任代理代課老師薪資計算之損害,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原告等四人因本件事故遭鐵路列車猛力撞及,除各人身體多處均受有不同程度擦傷、瘀傷,原告庚○○猶因而傷及腰部,尚需進行復健外,精神肉體亦均受有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二十萬元。
⒉本院斟酌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
生)二人年紀尚幼,人格初始萌芽,對於各種交通工具尚存有天真憧憬之年紀,竟經歷此一遭形體巨大之鐵路列車橫予衝撞事件,除身體傷痛外,顯難不留下恐怖印象於心靈,而原告己○○乃受有大專教育並身為母親之人,其載同愛
子、友人恪遵交通規則行駛,竟仍不免與愛子等至親之人於狹小車廂內遭此撞擊,爾後其內心對交通及週遭事物之不安,對愛子安危之掛念,感受必如驚弓;又原告庚○○不僅受有大學教育,並仍自修努力進修以求師資之取得,於考試前夕突遭本次事件,不僅身體受創,傷及腰部等人體重要活動部位,對其復健期間內生活品質影響,原已不可謂不大,復因受傷無法順利參與考試,致多日努力上進之辛勞無端東流,對其身心之打擊,可見一斑。爰認為應酙給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甲○○、己○○等三人各二萬元、原告庚○○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固以被告辛○○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將遮斷器放下,僅因嗣後自行回到柵房內用飯而疏未注意第二列列車尚未通過,誤將遮斷器升起,顯屬其個人之疏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置辯,惟查,鐵路交通運輸工具速度之快,危險之大,尤甚覆舟,主管者原應有完整之防範措施與計劃,不容些微差錯,此乃一般常識,尤非為國家重要交通機關之被告所能諉為不知而不妥為防範者,詎其竟就看守人不得擅離職守未為嚴格有效要求在先,於管理作業上就中午用飯時間亦未妥為安排交班輪替,以避免員工因用餐問題致生疏失或影響健康,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疏懈之鉅,不言可喻。今被告辛○○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復為被告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辛○○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尤為顯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揭示。從而前開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計原告乙○○、甲○○等各二萬元,原告己○○十一萬元,原告庚○○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均自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以上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