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送達代收人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 告 台灣優冠股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十號四樓之六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八號九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送達代收人邱群傑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提起訴訟之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只因被告公司推稱業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違法且不實地改選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改由訴外人乙○○僭任董事長乙職,致原告原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遭受違法之侵害,應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已受有不法之侵害,而得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部分:
1、緣被告公司原成立於八十一年二月份,成立之初即由董事會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並任職迄今並無改變,此有被告公司原有章程及董、監事登記名簿可資參照。孰料現今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乙○○,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假辭煽惑其母即股東陳鄭珊英,以陳鄭珊英名義撰發存證信函,妄稱原告與總經理陳宗宏共同業務侵占被告公司財產,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於嗣後藉由受讓其母原有部分股份之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進而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不實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為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又於嗣後侵奪被告公司財產及業務予他人,且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濫舉訴訟對原告及子媳誣控濫告,致原告飽受財產、身分權益之損害及訟累。
2、訴外人乙○○對於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改選董、監事,並由其合法繼任董事長乙事,曾於告訴原告子、媳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陳稱:當初係因公司股東陳鄭珊英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日)撰發存證信函要求董事長甲○○召開股東會,卻均遭置之不理,公司由於董事長、監察人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設置,故由唯一在國內之董事王欽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代理董事長職務,應股東陳鄭珊英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請求,召集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再互選乙○○為董事長等語。準此以觀,則被告公司當初所謂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應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甚至還有根本無任何決議存在之瑕疵: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欲求合法為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者,必以先有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為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會以書面列舉「改選董、監事」之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順利開會形成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進而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以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始足當之。
⑵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情形,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項雖設有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相關代理職務規定,但在被告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情況下,欲求有第三人來合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必應以董事長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或「未指定代理人而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始可謂符合法律之規定。是本件欲以董事來代理董事長召開臨時股東會,必應先有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代理,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由該董事以董事會名義來召集臨時股東會,而並非董事個人有權自行任意召集臨時股東會。
⑶本件原告公司股東陳鄭珊英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對董事
長甲○○撰發存證信函,惟其所謂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發函內容,不過係表明請求董事長甲○○於二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遲不履行將依法追訴之意思;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發函內容,則更不過係為要求董事長甲○○於二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表示爾,並無為任何有關董事長甲○○已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進而由董事王欽德通知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主張。尤其所謂被告公司董事王欽德之股份,實早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已轉讓出去,又豈會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行出面召開所謂臨時股東會之舉?遑論曾有任何經由其具名發出之召集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書可查。顯見被告公司所謂由董事王欽德主持之改選董、監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根本係無中生有之偽造文件,而訴外人乙○○於此也有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更何況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除有董事長甲○○、董事王欽德之外,也尚包括有董事林珠盈一人,卻未見董事林珠盈曾有互推董事王欽德來代理董事長甲○○之舉,更未見董事會有任何經董事王欽德代理董事長召集,而形成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記錄可查,此尤足推知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謂改選董、監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純屬書面偽造之記錄。
⑷準此以觀,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曾有形成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意思,及以書面列
舉「改選董、監事」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卻有由已轉讓股份、退出公司,且也並無召集權之董事王欽德,自行暗中召集、主持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見此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乃屬偽造之文件,而被告公司所謂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也並不存在;退萬步言,縱或不論此會議是否曾有舉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再字第三號判決之意旨,此種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屬非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雖被告公司陳稱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案已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因此為合法有據云云。然公司法上之登記事項變更案,主管機關不過為書面之審核,縱或其遭被告公司以不實之書面資料矇蔽,亦不足為推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改選董、監事不實記錄依據。就此類事實,亦有鈞院八十五年間之類似之案例可供參酌,絕不容被告公司空言為狡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乙事,前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稱:公司曾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由董事王欽德、林珠盈互推王欽德代理董事長來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查:
⑴有關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經過,被告當初既曾陳稱:「‥‥告訴人因出現重
大危機,董事長、監察人復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故由唯一在國內之董事王欽德依法代理董事長職務,應股東陳鄭珊英之請求召集股東會‥‥」等語,則據此說明以觀,此次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經過,事實上不過係在董事王欽德逕行主張其為唯一在國內之董事而代理董事長情況下,以個人名義所為,其間既無證明董事長、監察人有任何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也從未因此而召開過任何董事會並由董事林珠盈參與互推董事王欽德代理董事長之主張。雖說嗣後被告在發現其所妄稱之召開股東會程序存有嚴重違法之瑕疵後,有再假造會議記錄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變異如前說詞,然其嗣後變異之說既與首陳說詞不符,自應認其後言乃臨訟串製所為,並不足採。
⑵更何況對於被告公司董事林珠盈當初是否曾參與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經
過乙事,原告之子媳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曾以電話與董事林珠盈聯繫,並就此問題詢及一二。當時董事林珠盈於電話中已明確陳稱:「::我沒有去開會啊,我沒有開啊,開什麼董事會‥‥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八十六年離職的:
: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他沒有找我啊!找我什麼,他沒來過這邊找我啊::所以說你現在跟我講那件事情我完全沒有插手了::我不知道,我就沒有再過問公司任何事情了::我沒印象耶!我不曉得::我是有把,就是說我之前那個股份,我就賣給乙○○::我沒有辦過戶::之前我跟公司借::我說那不如我賣股份好了,公司錢給我這樣子。(公司出錢給你?)對!對!對!::我有跟公司,就是說,我有跟公司,就是說我有這筆錢啦!就是我把股份拿回來這樣子::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其實我搬來這邊我就跟公司完全脫節了::我不曉得他說得這什麼?我搞不清楚::和王欽德啊?::之前上台北去一趟就是我去拿回來我的股份錢::賣給公司啦::那他跟法官講說我們開這個是不是?::我不知道,感謝你告訴我,這個我還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問乙○○這個事情,我問問看,因為我真的不了解::到底多久了?::」等語,此有電話錄音節譯本及董事林珠盈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確曾講過錄音對話內容之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前此所謂互推開會之說,概與事實不符。
⑶縱林珠盈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庭訊中有與電話錄音內容相互矛盾之說詞
並辯稱:伊係出賣股份予許美滋(即僭稱公司代理人之乙○○配偶),並由許女出席開會云云,惟此無非係林珠盈在與被告代理人乙○○電話會談後,另行與陳某串證之結果,此由電話錄音譯本中林珠盈感到疑惑而宣稱將向乙○○了解一二等舉即可得知。準此以觀,林珠盈事後所為與電話錄音內容、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均不相符之證詞,既屬已有偏頗袒護之心,則認定相關事實當以其第一次之說詞,即電話錄音之內容為可採。退步言之,縱強採林珠盈事後變異之說詞,則董事會之出席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允許由其他董事代理之外(章程無此規定),也應由董事親自出席,豈有任由既非董事又非股東之人來代理之理?⑷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林珠盈既已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並無參與開會,且也不知道
有所謂董事會與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乙事,更宣稱早已轉讓股份予公司而不再過問公司之事等語,足見被告嗣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變異之改選董、監事經過說詞,確非實在,更非合法;此若對照董事王欽德、林珠盈二人於原告宣稱之開會期日前,均早已有將股份轉讓出去之情事(亦可知被告辯稱王欽德轉讓股份乙事為子虛烏有云云,也屬狡賴之舉)亦可間接得證。既然被告並未曾真正召開過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與股東臨時會,更無任何曾依法函發召集所有董事、股東開會之通知以及董事、股東曾存證收受通知之記錄可查,則此所謂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虛假而無由存在。
2、按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曾有真正形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與通知,卻又假稱已有由無召集權人董事王欽德主持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等不實會議記錄,則姑且不論此等會議究否曾有舉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再字第三號判決之意旨,此種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屬非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失所存在;相對地,被告公司因此所為之變更董、監事登記案,依法也應予以塗銷。
3、本件被告屢有主張:原告既認被告之代理權有欠缺,應請命原告先行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否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云云。惟查被告今又指稱公司股東陳鄭珊英已經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分別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重新合法選定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據此以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既已合法就任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在此次改選後,又已不再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則本件訴訟現今又何來被告代理權有欠缺而要求原告補正之理?
4、被告又稱:公司再次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董事會後,所重新選出之董事長仍為乙○○,則原告原有董事長法律地位之存在與否已無不明確之情況,應認原告業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
⑴現行公司法上之登記法制乃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舉凡公司應登記(含變更)
而未登記之事項,依法均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以被告原有依據公司法在主管機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為之變更董、監事登記事項,其原因發生日期以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均未見有任何變更之情況觀之,本件被告公司原有據以變更公司登記之股東會決議(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若未經鈞院以確認判決來否定之,則原告於被告重新改選董、監事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之合法代表權,將因被告公司堅持原改選為合法,不願再為變更登記事項,而使之無從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告本於董事長身分對被告公司所得請求之民事上薪資,以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等事項,依法也均無從釐清及確保。
⑵更何況本件有關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改選公司董、監事,進而為變更
公司登記事項之股東會決議,若經鈞院確定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等涉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刑事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等民、刑事法律關係,也將可因此而獲得證實。縱被告辯稱:原告得以他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成立訴訟來代替,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然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日再次合法改選董、監事完畢,則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依法亦已成為過去,並非可得再以另件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來代替,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即屬有絕對之必要。
5、另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初既係故意假藉不實之股東會決議據以變更主管機關所存公司登記事項,以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所得享有之代表權及薪資請求權等權利,則原告自得本諸前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即塗銷其前此依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改選董、監事會議記錄所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因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6、事實上,被告公司代表人乙○○新近在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召開會議之函件後,竟又企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再次以不實之個人書面作業股東會議來蒙混過關,豈知原告當日竟然有真實與會(現場為陳某住家旁邊,未見有任何股東參與),被告代表人乙○○在窺見原告確實有與會後,乃悻悻然離去,嗣後即又另稱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本次會議原告並未到場),重新合法選定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綜合此等狀況亦足證明被告代表人乙○○等自知前此所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變更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根本係子虛烏有之說,為免因此涉有法律責任,乃再次聯合一干共謀股東再來開會以求自保;否則,若前此會議真有存在,被告又何需再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改選董、監事之會議乎?準此,案涉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事實已然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陳,被告公司董事王欽德既非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則其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或其曾有召集該次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此會議亦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此等非由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屬當然、絕對無效而失所存在。從而,被告公司以此不存在之決議,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依法亦屬無據而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台北郵局六八支局第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台北民權郵局第五一二號存證信函、股份權利轉讓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判決、電話錄音節譯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略以:⒈程序上,原告本為被告之董事長,因被告公司推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違法不實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由訴外人乙○○任董事長,致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有確認利益;⒉被告公司股東陳鄭珊英對原告發給存証信函,未請求召集股東會,亦無任何有關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進而由董事王欽德召集之主張;⒊被告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欲求有第三人來合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須「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或「未指定代理人而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始可謂合法,未見林珠盈曾有互推董事王欽德代理,且王欽德之股份已轉讓,被告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均屬偽造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程序部份:
1、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因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而召集,決議無效,所選任之董、監事及董事長亦不合法云云,則因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解釋三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參照)。原告既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之訴訟能力,均為訴訟成立要件,則懇請鈞院命擔任積極當事人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先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否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2、自原告之確認利益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或稱為合同行為。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更無待於判決確認其是否無效。法律行為與其他自然事實同為法律事實,因法律事實適用法規所生之一種法律現象始為權利義務關係,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意旨:「...... 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可知股東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應以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得以「法律事實」為訴訟標的請求確認。縱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雖有限度放寬得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訴訟標的,惟須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立法理由亦說明,放寬目的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糾爭之功能,並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否則原告仍為無法律上確認利益等語。簡言之,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究否存在,端視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定,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實,並非原、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又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另訴提起,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3、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與其子媳不斷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決議無效,故被告選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權欠缺云云,在各訴訟爭執,被告為杜絕爭議,特由持有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陳鄭珊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股東會,通知全體股東參加,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召集董事會,重新選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為董事長,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七八三八號准許召集股東會函、通知原告甲○○、股東陳素瑛、股東陳素玲函文及回執及退件信封、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通知書、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等文件可稽。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致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之原告,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不法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謂其有確認利益。惟查,被告公司再次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選舉出之董事長,仍與前次同為乙○○先生,原告董事長之法律地位(或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無何曖昧不明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因原告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實體部份:
1、原告及其子陳宗宏涉嫌共同侵占公款,夥同監察人陳素玲將公司帳冊等重要証物席捲一空,並涉及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之案件,事發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被告公司內最大股東陳鄭珊英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月廿五日發存証信函要求原告甲○○出面解決及召集股東會議,原告皆置之不理。公司出現重大危機,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在董事長及監察人在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下,由剩餘兩席董事王欽德及林珠盈互推王欽德代理董事長,擔任主席召集董事會,會中並決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此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王欽德即在同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給各股東,由各股東改選新任董監事,再由董事共推乙○○為董事長,有關過程,完全合法,茲說明如下:
⑴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緣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與其子陳宗宏、監察人陳素玲共同侵占公款事發後,全體股東譁然群聲討伐,原告等即逃匿無蹤未再到公司上班,是時身為董事長之原告自符合公司法所謂「逃亡」及「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有關原告涉嫌共同侵占、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案件而逃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事,有陳鄭珊英對原告等之告訴狀可稽。
⑵原告提出之陳鄭珊英致原告之前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四六七號存証信函,
已明確請求:「..... 特發函通知本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於二日內召開股東會..... 」,查該二份存証信函均由原告本人收悉,有存証信函及回執可稽,故原告謂並無請求召集股東會云云,顯係就其怠乎職守所為託詞,不足採信。⑶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尚有其餘兩席董事王欽德及林珠盈,是時原告不
能行使職權,其餘兩席董事即互推由王欽德代理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在董事會中,亦推由王欽德擔任主席。
⑷再原告提出之股份權利轉讓証明書主張董事王欽德業因出賣自己股份乙節,觀
諸其上記載主要係:王欽德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等語,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將自己股份收回或收買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七十二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及學界通說,均認為其行為無效,不生轉讓之效力,故王欽德當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所謂轉讓股份乙事,根本與事實不符。王欽德既已合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2、原告一再舉被告在刑事庭補充告訴理由書狀中,略述召開股東會之經過,主張該陳述與在本件中之主張有所出入,而謂被告在本件之主張乃臨訟串製,並稱其聲請傳喚之董事林珠盈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變異其在電話錄音中之說詞,不足為信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林珠盈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陳稱:「...... 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把我的股份賣給許美滋小姐,之後乙○○告訴我他沒錢,要召開股東會議...... 」、「我沒有參加,我的股份已轉讓,我通知許美滋,後來許美滋有去參加。」、針對錄音記錄之部分,林珠盈稱:「.... 當初他們訴訟時有問我的意見...... 我應該有在電話中說王欽德有說要訴訟...... 我不記得王欽德什麼時間跟我連絡,是在股份賣掉之後。」。再據原告提供之錄音記錄中,林珠盈當時受劉美齡詢問有無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時,亦陳稱:「.... 這事情喔!我再查查看.... 」、「.... 我不知道耶!我真的忘記了.... 」,並非完全給予否定之答覆;且林珠盈復在該訴訟中陳稱:當時我正在睡覺,劉美齡突打電話來,一時沒有反應過來等語,足見林珠盈非嗣後翻異前述,係原告斷章取義。又証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欽德亦在鈞院證稱:「(問:股東臨時會出席有那些人?)有我和我母親王林玉珠、乙○○、陳鄭珊英、許美滋還有二名我不認識之人,開會就是推舉新的董事和監察人......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非如原告所稱並未召開股東會,係嗣後偽造會議記錄。而林珠盈雖將股份出賣予許美滋,當時董事王欽德為召集股東會,確有徵得林珠盈同意,符合董事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要件;另乙○○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之事,由王欽德召集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是被告之股東會非但有召開,其程序亦不違法。至訴訟代理人在刑事庭中之陳述,因與刑事案件侵占事實無關,訴訟代理人當時僅依被告公司小姐所述,大致向審判法官敘其經過,而於本件中有詳實說明之必要,故備齊文件補充說明,尚無何陳述不一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會簽到簿、董事會通知
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民事告訴狀、台北民權郵局第五一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準備程序筆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七八三八號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四件、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影本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欽德。
理 由
一、按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法於公司設立後,關於應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董事名單為申請設立登記所必須記載事項,公司法第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雖爭執被告公司改選訴外人乙○○為董事長之合法性,惟乙○○既已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形式上乙○○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三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原告以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因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改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亦不合法,推論原告列改選後之董事長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應命其補正云云,容有誤解,而無可採,首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楊建華先生所著問題研析(三)參酌),是被告抗辯本件不得對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尚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由無召集權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非訴外人乙○○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重新改選訴外人乙○○、陳鄭珊英等人為被告公司董、監事乙節是否合法,縱係合法,惟就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究有無瑕疵,仍影響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間被告公司運作之合法性,如其中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由該嗣後合法的改選,即當然獲得追認乙節可明,故被告辯稱伊前述事後之決議已使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詎訴外人乙○○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假藉其母即股東陳鄭珊英名義撰發存證信函,妄稱原告與總經理陳宗宏共同侵占被告公司財產,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嗣後並藉由受讓陳鄭珊英部分股份之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進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股份已轉讓公司之無召集權之王欽德,召集股東臨時會,違法且不實地改選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改由乙○○僭任董事長乙職,再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為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又於嗣後侵奪被告公司財產及業務予他人,且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濫舉訴訟對原告及子媳誣控濫告,致原告飽受財產、身分權益之損害及訟累,為此請求(一)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子陳宗宏涉嫌共同侵占公款,夥同監察人陳素玲將公司帳冊等重要証物席捲一空,並涉及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之案件,事發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被告公司內最大股東陳鄭珊英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月廿五日發存証信函要求原告甲○○出面解決及召集股東會議,原告皆置之不理。公司出現重大危機,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在董事長及監察人在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下,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所餘兩席董事王欽德及林珠盈互推王欽德代理董事長,擔任主席召集董事會,會中並決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旋於同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給各股東,由各股東改選新任董監事,再由董事共推乙○○為董事長,有關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原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依此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在未經法院裁判前仍不失其效力,嗣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公司法修正,將上述條文改列為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可見現行公司法將股東會有瑕疵之決議,區分為「程序上」及「決議內容上」之瑕庛。前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判決撤銷之,其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不得訴請法院宣告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後者,則無庸法院判決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的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之主張係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是由「無召集權人王欽德召集」為由,請求確認該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前述臨時股東會,乃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股東得於一個月內請求撤銷,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迄今並未針對其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之前述臨時股東會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則應認此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因一個月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撤銷,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請求就此不能再撤銷之有效會議決議請求本院確認為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進而請求將被告依該決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