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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九巷一弄七之三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九八號六樓

辛○○○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0九巷一號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乙○○ 住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戊○○、己○○、辛○○○、丙○○、丁○○、乙○○等七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己○○、辛○○○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丁○○、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子、本案之緣由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宜,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曾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由林宜將當時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九二、七九三之一、八一○等三地號之土地(持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二分之一)(見【原證一號】)出賣予原告。惟當時因該地區之土地適逢台北市區徵收作業,且林宜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見【原證二號】),申請以補償地價折算領回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故而雙方即於前開契約言明約定以該等抵價地及其權利為雙方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凡此,有經認證之買賣合約書及認證書可證(見【原證三、四號】)。

二、嗣因訴外人林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庚○○、戊○○、己○○、辛○○○、丙○○、丁○○、乙○○等七人,及訴外人林杜玉亮、林方武均為林宜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證五、六號】)。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林宜(即被繼承人)既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自有依約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以補償地價折算領回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至林宜死亡,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所負交付系爭抵價地予原告之義務,自應即由繼承人等(即本案被告與案外人林杜玉亮、林方武)繼承。

三、又,本件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作業,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以代現金補償之領取。查訴外人林宜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給抵價地證明書(見【原證七號】)。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依「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十二條之規定(見【原證八號】),將抵價地分配結果圖冊於土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三十日,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為止,有該管機關書函足稽(見【原證九號】);迨至公告期間屆滿,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已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畢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抵價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證十號】),職是之故,依該項分配結果圖冊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人等繼承林宜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所分得之土地(即本案系爭應移轉予原告之抵價地),爰加以整理如附表。

四、查本件各被告人等既應繼承案外人林宜之義務,則依林宜與原告所訂買賣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於台北市政府規劃整理完竣、重新分配土地,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日起三日內,即應送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見【原證三號】)。詎料被告等經原告屢次聯繫,均無故拒絕移轉系爭抵價地,為此,原告不得已方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渠等因繼承所負之義務,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徵諸首揭買賣契約條款暨民法規定意旨,實有理由。

丑、本案之爭點及原告之主張

一、程序部份:本件訴訟不生、亦無從發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一)本件訴訟並非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1、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履行渠等因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抵價地既係由「台北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計劃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分配成果圖冊、分別點交土地並發放土地所有權狀完訖(見【原證九號】、【原證十號】),則各該抵價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本案被告及訴外人林杜玉亮、林方武等人)、土地座落、權利持分等,當皆已明確劃分完畢,渠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然不符「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之要。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均分別著有判例。第查,由本案所涉及之「台北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計畫內容以觀:系爭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等計劃並無不可分割或分配土地之情形;且計劃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亦已依法公告分配成果圖冊、分別點交土地並發放土地所有權狀完訖。準此,各該抵價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本案被告及訴外人林杜玉亮及林方武等人)、土地座落、權利持分...等,皆已明確劃分完畢,渠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然無「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可言。

(二)本件各被告(即繼承人)及訴外人林宜(即被繼承人)間之繼承法律關係如何?與各被告應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兩者係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今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各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要非針對被告繼承自林宜之公同共有財產或林宜所留之遺產而為之共同訴訟:況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亦就與本件相同之法律問題著有判例,其略謂:「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繼承訴外人林宜出賣人地位之各該被告,基於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要非針對訴外人林宜所留之遺產提起訴訟,故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自無必須合一確定可言。被告一再陳稱本件訴外人林宜之出賣人地位應依繼承之法則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云云,實與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毫不相干,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其辯詞當然委無足取。

(三)本件訴外人林杜玉亮與林方武已將分配於其所得之抵價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履行渠等所負之義務。再者,本件訴外人林杜玉亮與林方武二人固為林宜之繼承人,然該二人於繼承法律關係發生、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後,即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非但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履行渠等因繼承所負之義務(見【原證十三號】);嗣並配合台北市區徵收計劃,於領回抵價地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承此,原告自無必要再對已履行義務之該二人提起訴訟!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就訴外人林宜之全體繼承人而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然均會合一確定,更不可能有所歧異。又查,本件訴外人林杜玉亮與林方武於繼承關係發生、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後,即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嗣後所出具同意書(見【原證十三號】)之約定,於領回抵價地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渠等二人業已履行因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職是之故,原告自無必要再對已履行義務之該二人提起訴訟;其與被告應依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義務,當然合一確定,毫無歧異。今被告一再主張鈞院於審酌本件相關當事人間之程序要件等問題時,應「就法律上或理論上均須合一確定,不得為歧異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顯無任何實益。

(五)被告前呈 鈞院準備書狀一、中又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其內容與本案所涉之法律問題顯然毫無關聯,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係合法向訴外人林宜購買土地並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及標的物至為明確、雙方間之意思表示亦合致、健全而無瑕疵。

1、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乃係由買賣雙方合意委請之土地代書所承辦、記載,惟原告實際上卻是依照當時之市價向訴外人林宜購買,總計為八百五十萬元,其中八百一十八萬元(含訂金三百萬元)係陸續以支票支付,並經出賣人林宜收受,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證十四號】),其餘三十餘萬元則分別以現金等其他方式付清。

2、原告以比照市價之價格向出賣人林宜購買系爭土地,實遠高於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金額(即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之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惟此乃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暨契約認證等事宜,係當時由買賣雙方合意委請之土地代書辦理,而土地代書在參考、估計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法院認證規費,以及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簽約等事宜應收取之報酬後,便將加總之金額填載於預備日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面文件(即本件【原證三號】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總價款)。然此僅係土地代書及登記實務上慣行之作法而已,根本無礙於原告與訴外人間訂有土地買賣合約並經認證、價金業已付訖、被告等因繼承而負有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事實之認定。

(二)原告係合法向訴外人林宜購買系爭土地,除有前呈予 鈞院之買賣合約書、認證書等可資證明外,原告更分別以支票及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完訖:查原告係合法向訴外人林宜購買土地,此有買賣合約書、認證書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嗣原告更分別以支票、現金等,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見【原證十四號】)。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認證;標的物土地之確定、價金之給付等,皆已俱備而履行完畢。

(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確屬真實。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宜於八十三年九月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在委請土地代書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之後,為求慎重,更親自前往鈞院公證處為合約書簽名之認證(請參見八十三年度認字第四一二九號卷)。嗣至同年月八日起,買受人(原告甲○○)即開始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準此,若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果真如被告所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買賣雙方當事人焉需大費周章地持合約書前往法院認證簽名?又何需以接近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標準給付八百餘萬元買賣價金?

(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係合意以八百五十萬元成交。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係合意以八百五十萬元成交。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之時,買賣雙方所委請之土地代書雖將價款給付辦法書寫為:一、先付訂金三百萬元正。二、土地買賣契約認證手續完成時付尾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正。然此僅為土地代書參考、估計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法院認證規費,以及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簽約等事宜應收取之報酬後加總的金額而已,根本無礙於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就實際價金(即八百五十萬元)的合意與給付。為求明瞭,謹再將買受人以支票付款之過程(見【原證十四號】)整理如后:

1、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原告簽發金額總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並皆由出賣人林宜收訖。

(1)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

(2)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

(3)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

(4)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

2、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出賣人收訖。

3、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出賣人收訖。

4、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一百一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亦由出賣人收訖。

承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認證簽名後之五日即付款五百萬元,早已遠遠超過土地代書為求節稅而填載之總價款(即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嗣並陸續付訖八百五十萬元,且由出賣人受領。職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非但合法有效成立,且雙方當事人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與受領,在在亦皆有憑據,自不容無端加以否認。

(五)被告指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亦揭示甚詳。查被告一再泛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自始迄未見任何舉證或說明,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徒託空言,當然委無足取。

(六)被告否認原告係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依法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對原告提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現金及支票憑證等事實加以否認或爭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其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七)被告雖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與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不相符合等情,然此對本案事實並無影響,洵無礙於本案之終結。末查,本件不問系爭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是否確係買賣雙方為節稅或認證規費等之考量,致使當時該契約書所合意記載之價金與實際付款金額不相符合,然均無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合法成立、買受人業已付清價金、出賣人確已收訖錢款等事實,更絲毫無礙於被告應負出賣人義務之成立與本案之終結,並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有理由;被告僅執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間有親誼關係,即臨訟一再空言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毫無任何舉證證明,其主張當然顯無理由,而原告之請求,在在均有憑據及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庚○○、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本件並非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故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惟查,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林宜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二、七九三之一及八一○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經徵收後領回之抵價地,嗣因林宜死亡而由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林杜玉亮、林方武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林宜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即應依繼承之法則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而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無論就法律上或理論上均須合一確定,不得為歧異之判決,是原告指陳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云云,恐有誤解。

二、原告陳稱其與林宜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且業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土地價金,據以訴請被告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即為前述之訴外人林杜玉亮,而林杜玉亮為林宜之養女(原證六參照),是林宜與原告本為祖孫,關係匪淺,將來林宜百歲之後,原告之母即可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其卻以價購方式取得,顯與常理有違,其間買賣關係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二)再者,據瞭解,林宜生前早已將所有財產陸續移轉原告及其母林杜玉亮與林方武等人名下,甚至迨至林宜死亡時,僅有之抵價地亦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書,然啟人疑竇者係被告等之母林阿玉與原告之母林杜玉亮均為林宜所收養,彼此自小即有往來,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林宜死亡後,林杜玉亮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繼承林宜之抵價土地時,卻切結繼承人僅有林杜玉亮及林方武二人,迨被告戊○○提出異議後,台北市地政處始發函要求林杜玉亮更正(被證一參照),嗣後該處邀集林杜玉亮、林方武及被告等協調抵價地領回事宜,約定由被告等領回系爭土地,林杜玉亮、林方武領○○○區○○段九之二地號○○○區○○段九之六地號土地時,被告等均不知有抵價地買賣契約書存在,不意事後原告卻僅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就上開林杜玉亮、林方武領回之抵價地一併主張,原告與林杜玉亮及林方武欲完全排除被告等繼承權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足認原告與林宜間所有買賣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尚請明察。

(三)再者,原告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買賣合約書,主張其係以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向林宜購買系爭土地,嗣經 鈞院命其提出價金支付憑證後,原告即又改稱其實係以比照市價之價格八百五十萬元向林宜價購系爭土地,並謂其中八百一十八萬係以七紙支票支付,其餘三十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付清云云,其前後說法南轅北轍,顯非實在,云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為成立,另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之移轉所有權義務與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即互為對待給付,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等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通說之特別要件說,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已給付約定價金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查原告對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之說法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林宜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意思合致即非無疑,次查,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之買價八百五十萬元中八百一十八萬元係以七紙支票支付,其餘三十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付清云云,然查,上開七紙支票之金額與其前述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並不相符,顯無從證明係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尤其上開支票中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案外人林方武提領,亦與林宜無關,且原告並未對其與林宜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八百五十萬元業經雙方意思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尤有其者,原告亦未提出以三十萬元現金支付予林宜之憑證,徒託空言,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與林宜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其亦未證明業已付清價金,自無由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丙、被告己○○、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待閱卷後再陳述。

丁、被告辛○○○、丙○○、乙○○方面:被告辛○○○、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德)八十三年認字第四一二九號卷、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宜所有土地暨繼承等有關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辛○○○、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標的之持分,已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此有系爭標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並非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宜(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曾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由林宜將當時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九二、七九三之一、八一○等三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原告。惟當時因該地區之土地適逢台北市區徵收作業,林宜遂申請以補償地價折算領回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故而雙方即於前開契約言明約定以該等抵價地及其權利為雙方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嗣因訴外人林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等七人,及訴外人林杜玉亮、林方武均為林宜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所負交付系爭抵價地予原告之義務,自應即由繼承人等(即本案被告與案外人林杜玉亮、林方武)繼承。而本件訴外人林杜玉亮與林方武已將分配於其所得之抵價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履行渠等所負之義務。然被告等七人,卻未履行該等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庚○○、戊○○則以:原告之母即為訴外人林杜玉亮,而林杜玉亮為訴外人林宜之養女,是林宜與原告本為祖孫,關係匪淺,將來林宜百歲之後,原告之母即可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其卻以價購方式取得,顯與常理有違;且啟人疑竇者,係被告等之母林阿玉與原告之母林杜玉亮均為林宜所收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林宜死亡後,林杜玉亮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繼承林宜之抵價土地時,卻切結繼承人僅有林杜玉亮及林方武二人,迨被告戊○○提出異議後,台北市地政處始發函要求林杜玉亮更正,嗣後協調抵價地領回事宜,約定由被告等領回系爭土地,林杜玉亮、林方武領○○○區○○段九之二地號○○○區○○段九之六地號土地時,被告等均不知有抵價地買賣契約書存在,不意事後原告卻僅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就上開林杜玉亮、林方武領回之抵價地一併主張,故其間買賣關係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原告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買賣合約書,主張其係以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向林宜購買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命其提出價金支付憑證後,原告即又改稱其實係以比照市價之價格八百五十萬元向林宜價購系爭土地,並謂其中八百一十八萬係以七紙支票支付,其餘三十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付清云云,其前後說法南轅北轍,顯非實在等語置辯。另被告己○○、丁○○、辛○○○、丙○○、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宜(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曾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復因該地區之土地適逢台北市區徵收作業,雙方即於前開契約言明約定以該等抵價地及其權利為雙方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一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且有經認證之買賣合約書及認證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德)八十三年認字第四一二九號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宜(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後,即依約交付價金一事,此亦有原告提出其所簽發共計八百一十八萬元,並以訴外人林宜為受款人之支票七紙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價金,自得請求物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林宜),交付其物予原告;而出賣人林宜(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出賣人林宜之繼承人一事,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被繼承人林宜所有土地暨繼承等有關事項之說明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出賣人林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四)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先稱系爭標的,係其以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向出賣人林宜購買系爭土地,嗣又改稱其實係以比照市價之價格八百五十萬元價購系爭土地,認原告前後說法南轅北轍,顯非實在,而認原告未證明業已付清價金,自無由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查依市場實際交易情形,買賣雙方為求節省契稅、增值稅、所得稅等相關費用,而以多報少之情,實有所聞,則被告僅以原告就系爭標的所陳稱之買賣價金,前後不一,而認原告未證明業已付清價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庚○○、戊○○、己○○、辛○○○、丙○○、丁○○、乙○○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等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庚○○、戊○○二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F0附 表:

姓 名 地 段 地 號 持 分

庚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二六0六

戊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二六0六

己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二六0六

辛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二六0六

丙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八六九

丁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八六九

乙 ○ ○ ○○區○○段 七-六 十萬分之八六九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