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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源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送達代收人 解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介紹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六條所載:「本協議書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