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八三之六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白德孚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溢收款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五土地溢繳款退款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貳佰捌拾捌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丙○○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八一土地溢繳款退款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件一、二、三。
(二)兩造簽約當時即預知會有土地退款,故才於契約中明白約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認證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繳款通知單各二紙、本院民事判決一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如附件四、五。
(二)臺北市政府當初徵收土地時就告訴我們,如有土地、工程款要退的話,都會退給我們承購戶,因為當初政府賣我們太貴了,才有這樣的保證。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退還原告,但該契約為仲介公司所寫,仲介公司說先簽字,如以後有退款,仲介再居中協調,原告乙○不識字,原告甲○○僅有小學畢業,仲介叫我們簽字,我們就簽了。我們覺得多出的這筆錢至少要一人一半。
(三)不爭執其餘事項,僅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希望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繳款通知單各一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主張對系爭土地溢繳款有受領請求權,則原告就該受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不明確,而得以否認其權利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以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就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土地溢繳款之受領請求權存在,並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否,而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五土地,及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八一土地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出賣予原告丁○○、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土地出售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並將差額及利息退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擬將溢收款退還原承購人;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顯見被告已將其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系爭收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然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請領溢款時,竟遭被告異議,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簽約時雖知會有土地退款,但不知退款金額會如此高,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契約原有效果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減少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專案住宅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計算土地成本有結餘,乃擬將溢收款退還原承購人,而系爭兩筆溢收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分別為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認證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即知有此筆退款,依兩造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被告已將其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系爭溢收款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被告於契約之真正及於訂約時即知將有退款一節固不爭執,但主張仲介人曾口頭答應該退款將退還被告,及不知退款金額多少,該契約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價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專案住宅坐落土地係經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之讓售價格較原價格為低,而將差額地價退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故有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之情事,核其性質係屬買賣價金之減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明定:「若承辦單位有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所享有,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足見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將日後得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張之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抗辯仲介曾說若有退款會居中協調歸被告所有云云,非但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復與契約明文相悖,顯係空言抗辯,委無足採。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又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債,亦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者,當無該條之適用,此亦為至明之理。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均知會有退款,僅退款數額未定,雙方並就該將來退款之歸屬,於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為一特別約定之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事後果有退款,不論退款數額多寡,均非兩造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期,當與「純粹客觀事實之變化」有間;被告復於明知將有退款之情形下與原告約定該退款之歸屬,則系爭退款債權之讓與,實係被告自己行為所致,而非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本件兩造既於事前得知將有退款,且為免退款歸屬爭議而預為約定,當無情事變更原則可言,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與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對之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示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宅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00號函所載,可信為真實,是該債權讓與已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上開土地溢收款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