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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七,土地溢收款退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國宅),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陳行義訂立房地賣契約書,將上開不動產售與陳行義,陳行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將上開不動產轉售予原告,並由被告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國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收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畫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而系爭國宅應退款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依被告與陳行義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已將其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系爭國宅土地溢收款債權轉讓予陳行義,另陳行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被告轉讓予其之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示被告與陳行義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同意書,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自應將系爭退款返還予原告。然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請領系爭溢收款時,竟遭被告異議,導致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被告既有爭執,故本件未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理由,拒絕發放系爭退款予原告,並擬將系爭溢收款提存於法院,原告為保權利,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公證書影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三六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行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將前開房地賣予陳行義,然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所指之退款並非指土地溢收款,該土地溢收款應歸被告所有,況被告與陳行義訂約當時,雙方皆未知有該土地溢收款存在,是被告並未將該其對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行義,且陳行義更未將該債權讓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配售價格為四百八十一萬元,連同權利金五十五萬元,總價為五百三十六萬元,若土地溢收款歸原告所有,該房屋之買賣價金顯不符比例原則。

(三)又依被告與陳行義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係包含土地溢收款請求權,是系爭房屋過戶完畢後,陳行義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繳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基隆河一期國宅房地售價表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系爭國宅,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將系爭國宅賣與訴外人陳行義,陳行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將系爭國宅售予原告,並由被告將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國宅之原出售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計畫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系爭國宅之應退款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依被告與陳行義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已將前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陳行義,陳行義又將上開債權再讓與原告,經原告向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示被告與陳行義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同意書,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自應將系爭退款返還予原告。然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請領系爭溢收款時,竟遭被告異議等情,爰提本訴;被告則以:其雖將系爭國宅賣予陳行義,然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所指之退款並非指土地溢收款,該土地溢收款應歸被告所有,況被告與陳行義訂約當時,雙方皆未知有該土地溢收款存在,是被告並未將其對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行義,且陳行義更未將該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系爭國宅,嗣出賣予訴外人陳行義,陳行義再賣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就系爭國宅欲退被告土地溢收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已將上開對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行義,再經陳行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陳行義就系爭國宅訂立買賣契約之際,不知有該土地溢收款之事,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陳行義云云。經查:

(一)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系爭國宅坐落土地係經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之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地價退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故有上開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之情事,揆其性質係屬買賣價金之減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

(二)原告主張系爭國宅之土地溢收款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九十四元,溢繳之利息為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扣除應追繳之土地之增值稅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退款共計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三六00號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訴外人陳行義所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按即陳行義)享有,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陳行義訂立該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將其日後得對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主張之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讓與陳行義。又陳行義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有陳行義所出具載有「其不動產發還土地溢繳款及銀行溢繳利息等全額款項‧‧‧同意‧‧‧歸給買方所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行義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指土地溢收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又前開買賣契約中第六條第三項係就買賣雙方間之借款、利息、租金、押租金、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所為之約定,與上開土地溢收款無涉,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原為被告,惟被告業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行義,再經陳行義讓與原告。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對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行義,陳行義再讓與原告業經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業將被告與陳行義間之買賣契約及陳行義所出具之同意書提示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三六00號函所載,堪信為真實。是該債權讓與已對臺北市國民住宅處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其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就系爭國宅之上開土地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