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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張永幸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甲○○ 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丙○○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土地溢繳款退款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2、確認原告乙○○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五土地溢繳款退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零壹拾壹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與乙○○對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宅住宅住戶溢繳案退款之受領請求權均係出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計價標準之變更而生,爰依前開規定共同起訴,自為法之所許。

2、緣被告丁○○、甲○○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土地(丁○○)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暨坐落基地 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五土地(甲○○)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丙○○、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二號),由被告丁○○將其購得之上述國住宅售與原告丙○○,由被告甲○○將其購得之上述國住宅售與原告乙○○,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證(原證三、四號)。又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經雙方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及公證完畢(原證五、六號),原告等現分別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3、查系爭國(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畫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而本件國宅應退款分別為被告丁○○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溢收款1,499,444 元)+(利息139,457 元)- (土地增值稅624,292元)=1,014,609元】及被告甲○○部分為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溢收款1,509,202 元)+(利息206,732 元)- (土地增值稅609,923 元)=1,106,011 元】。

4、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可知被告等已將其對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經原告等向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示經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公證之房地買賣契約,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參,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自應將系爭退款返還予原告等。然於原告等向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請領系爭溢收款時,竟遭被告等異議,導致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被告等既有爭執,故本件未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理由,拒絕發放系爭退款予原告等,並擬將系爭溢收款提存於法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參。依前所述,原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5、另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凡因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訟者,由本契約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

6、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被告既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言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抑或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無效情形。

7、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溢收款有受領請求權:

(1)依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可知被告已將其對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對於系爭退款自有受領請求權存在。

(2)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配售價【(房屋總價2,758,900元 )+(土地總價2,819,952 元)=5,578,852元】(原證八)再加上權利轉讓金【1,500,000 元】合計總價(參原證二),即地價係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且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印花稅、登記費、地政規費等均由原告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亦全部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實際支出將近八百萬元,現每月仍須負擔貸款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額較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配售價高出二百餘萬元。且當初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超收之土地價款,亦係為原告繳納,則無論兩造間有無債權讓與之約定,系爭土地溢收款皆應由原告領取,遑論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依其原有買賣契約應盡之義務絲毫未盡,即被告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系爭土地價格之調降,於被告不生任何影響,於原告則有實害(例如:因此筆土地退款致房價大跌),故將系爭溢收款退還原告,亦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3)另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發函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可辦理退款(原證九),其後因被告爭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方以無法認定退款受領人而暫停辦理退款事宜,顯見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土地溢收款退款本有受領之權,僅因被告無端爭執,而遭停滯。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與必要甚明。

8、依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將其日後得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張之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對於系爭退款自有受領請求權存在,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原證十、十一)可參。

9、查系爭房地係屬專案住宅(參原證七)而非國宅,不受國宅條例之限制,合先敘明。再被告所遞書證一、二、三,並非全貌:系爭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然斯時被告尚無房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過戶(此由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始辦理移轉登記可證),為擔保被告依約履行,故兩造約定於原告每一次付款時,由被告同時開具本票乙紙,交給代書保管,作為擔保之用(原證十三),此由被告於其所簽發之本票下書有:「作為台北市○○區○○街○○○號壹樓房屋買賣擔保之用,不另作他用」、「此本票只做為基隆河拆遷戶擔保用」之字樣亦明(原證十四)。被告故意將該等書有擔保之文字遮掩,足見其欲掩蓋事實真相之行為甚明。另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後附有一房地租賃契約書,亦係為達到擔保被告依約履行及原告能立即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而訂立,且從兩造約定租賃契約於過戶完畢時即終止(參原證二: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三項),亦足證明原告所言絕不虛假。原告依約付款,第一次付款二百三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二十五萬元、第三次付款二十七萬元,均經被告抑或代書簽收(原證十五),被告竟稱事實上無該等款項之受授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稱原告自認此為承購權讓與,且兩造並無直接債權讓與之約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從未承認此為承購權之買賣,況何謂「承購權買賣」?何謂「承購權讓與相關法理」?原告為何要與被告通謀?被告所言,非但毫無根據,且與事實及常理有違。按本件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房地之買賣,無庸置疑。

、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發函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可辦理退款(參原證九),其後因被告無端爭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方才暫停辦理退款事宜,顯然原告所要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間。另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參。綜前所述,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系爭契約並非屬契約承擔:依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

...」,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將其日後得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張之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轉讓予原告甚明。按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然本件並非如此,此由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仍以被告之名義為受通知人自明(參原證八)。又依被告所言,其認本件系屬契約承擔,僅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未承認,故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不生效力。然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予原告之函文說明第三點稱:「...買賣契約書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原則同意將本案退款由新承購人或登記名義人(指原告)領取契約中約定之款項...准予辦理退款...」云云(參原證九),被告稱本件未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認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足見依被告所言,系爭退款亦屬原告所有。被告是否知悉會有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與本案無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可知被告已將其日後得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張之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是否知悉會有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對上開業已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約定,不生影響。遑論被告是否知悉會有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對上開業已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約定,不生影響;況系爭退款於簽約當時即已產生並確定:查系爭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然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致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暫時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嗣系爭住宅基地於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完工及辦理決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將系爭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顯見該筆退款(即差額地價及利息)於當時即已產生並確定。

(3)證據:提出以下證據為證。原證一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號:認證書影本乙紙。

原證六號:公證書影本乙紙。

原證八號: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影本乙紙。

原證九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十、十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二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影本乙份原證十三號:付款契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十四號:被告所提書證一、二、三之全貌影本二紙。

原證十五號:交款備忘錄影本乙紙。

原證十六號:回執影本乙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丁○○部分:

(1)緣被告丁○○乃台北市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承購戶,遂因此購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嗣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與原告丙○○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前開土地及房屋,買賣之總價金為台北市國宅處之配售價額加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此項買賣總價金之約定於雙方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有明訂,且此項買賣總價金之數額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當時即已確定。而被告丁○○與原告丙○○關於買賣總價金之支付方式,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由買受人丙○○(即原告)分三次給付,分別為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於另外之餘款(即配售價額),由於被告丁○○原向台北市國宅處購買之初,就該款項之七成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於雙方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第三款特約事項中約明:該項貸款由買受人丙○○(即原告)以更名方式直接向放款銀行繳交。換言之,該項銀行貸款原應由被告丁○○向銀行負繳交義務,蓋此乃由於被告丁○○為履行與台北市國宅處所訂前開國宅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義務,向銀行貸款而發生。故而,被告丁○○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和原告對被告所負支付價金義務係屬兩事,只不過為雙方履行各自義務之方便,而由原告以更名方式向銀行繳交。

(2)據上,本案之事實實為被告丁○○與台北市國宅處因訂有買賣契約而以貸款方式購得前開土地及房屋。其後被告丁○○始又將該房屋及土地出賣與原告丙○○,而被告丁○○與原告丙○○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部分,自始即約定係以國宅配售價額加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買賣之總價金。今台北市國宅處欲退還溢收款予國宅承購人,此之承購人當係指與國宅處訂立國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言。揆諸右列說明,與台北市國宅處訂立買賣契約並負有支付價金義務者為被告丁○○。至於,被告丁○○與原告丙○○之買賣契約乃屬另一事,實不容相混。

(3)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原告丙○○間之關於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買受人丙○○)享有。」之約定,實已違反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法律基本精神,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有關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不得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定可知,上述兩造間之該約定應為無效。而無效者,乃自始、客觀、確定的不發生效力之謂也。因此,原告丙○○於起訴狀中所稱被告丁○○已將對台北市國宅處之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之情事,實屬無據。

(4)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為限,此觀之該條之規定自明。今依原告等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丙○○與被告丁○○之買賣契約及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及同年七月各自訂立,而為各別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僅當事人不同,其債之關係亦屬有異,蓋所謂債者,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者而言。故原告等起訴狀所稱「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關係,而得提起共同訴訟」云云,實有誤會。

(5)依原告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中自認,本件係爭標的物為被告丁○○向台北市國宅處所購得,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被告丁○○將房屋出售予原告丙○○,足證此為兩不同之房地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今國宅處有退款,自應返還於第一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丁○○。原告對此筆退款無任何請求權,此為自明之理。縱如原告所言,原被告雙方於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有任何退款應歸原告云云,然買賣契約之內容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與第一買賣契約中被告所享有之退款請求權無涉,且買賣當事人之真意亦與債權轉讓無涉,足證前述該約定與買賣契約不相容,亦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綜上所言,原告對此退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主張,故亦無確認之利益,縱買賣契約書有前項之約定,亦不符被告之真意及一般買賣契約之內容,亦有違一般公平正義之原則,懇請鈞院判決原告敗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6)原告所要求確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與被告間,然原告卻主張確定其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間有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逕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7)原告就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係屬「契約承擔」已然自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明確表示。今原告於準備狀二(二)中明白表示「..且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購買係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已然自認。本件衽將其與台北市國宅處所簽訂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經被告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則此契約承擔之事,非經他方(即台北市國宅處)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綜上,原告依據原、被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國宅處間所存在之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之間,係屬明顯主張錯誤,且原、被告間之承擔契約,未經訴外人台北市國宅處承認,對台北市國宅處亦不生效力,台北市國宅處僅得依據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契約,將溢收款退還給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8)原告就債權轉讓所為之主張亦屬錯誤: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非屬債權轉讓,如前述係屬「契約承擔」,復按「..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約之時,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債權尚未成立(因當時尚未決算,無從確定有無退還款),如何得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故原告以債權讓與主張被告已將溢收款受領請求權讓與,顯屬誤認。

2、甲○○部分:

(1)緣民國八十一年間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為整治基隆何截彎取直○○○區段徵收被告父親林祥吉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被證一),該土地被市府徵收,經規劃整理後該土地讓售予市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營建專案國宅,由原土地所有人優先承購以安置之。至其整理後之讓售地價標準,即依照對原所有人徵收時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等開發總費用,與徵收土地面積按比例計算,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等規定自明。

(2)被告上揭專案國宅承購權(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因訴外人基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總經理詹益進之仲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並分第一次權利金參拾伍萬元第二次權利金參拾萬元支付被告,均由仲介公司轉交,因此本件並非原告所謂之房地買賣契約,更與系爭區段徵收專案國宅用地地價無關,事理至明。此請傳訊仲介公司詹益進與其指定代書陳金鈕及連帶保證人林鐘寶微即可證明。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乃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兩造所謂房地買賣契約依法無效,而其法律行為應適用其所隱藏之專案國宅承購權讓與相關法理以行處理(民法第八十七條參照)。

(3)次查被告係工人所受教育不多,讓與專案國宅承購權當時又輕率而無經驗,全由仲介公司及代書一手包辦,因此就面積三十八坪價值不貲之專案國宅承購權僅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即行讓與,而茲市府就被告等被區段徵收土地興建國宅之讓售地價(當時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經規劃開發之後,其土地成本總費用平均每平方公尺為不及半數之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此退還溢收款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是該溢收款理應由被告受領,始合法合理,茲原告僅付區區六十五萬元,而竟欲領取不相當之土地成本溢收款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使被告坐失應得而未得之消極損失係違背誠信原則,灼然可鑒,試問如市區徵收土地經規劃整理,並增加公共設施等結果,開發總費多於讓售地價而須要追繳土地成本費之際,原告願支付該損失嗎?是僅憑仲介公司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片面條款,即「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款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而無相對性之「若承辦單位有任何追繳款亦由甲方承擔」等約定,當然顯失公平,故該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當然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何況假設原告行使權利以區區六十五萬元代價額外取得暴利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凡此較諸被告土地被區段徵收遭受應得而未得之損失四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一元以及負擔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失,該兩種情節相比,顯見原告此舉洵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彰彰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4)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其真意係基於土地區段徵收專案國宅優先承購權之讓與關係。而非所謂買賣關係。蓋由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理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參照),於是雙方乃由仲介公司一手包辦而為房地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表示,本件共同訴訟另一當事人丙○○與丁○○之情形亦同。如真為買賣關係,豈有出賣人之被告尚需簽發票據付與買受人之原告之理(詳書證二、三),又豈有買受人再向出賣人租賃房地之理(詳書證四),何況專案國宅優先承購權雖已特定為被告,但該房屋所有權尚非屬於被告,故該專案國宅繳款係由原告提供直接支付市政府(詳書證一),原告除給付權利轉讓金六十五萬元之外,事實上無所謂二百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等之受授行為,至於四百零八萬元即為專案國宅之房屋貸款,事理至明。

(5)原告支付被告之權利轉讓金並非一百六萬零一十二元,實僅六十五萬元而已,僅足夠應付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被告區段徵收之土地補償金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其補償金即達二百八十多萬之鉅,茲除原告之權利金六十五萬元以外,被告分毫未收受土地補償金,況又負擔土地增值稅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是原告有何概括承受可言?原告既自認為被告僅出據名義之專案國宅承購權讓與,而就土地成本部分之結餘並無直接債權讓與之約定,況被告之未領土地補償金即值二百八十多萬元,土地增值稅亦負擔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豈為未負擔系爭土地之義務?茲原告竟圖坐收上述與專案國宅承購權非有直接原由之區段徵收之土地成本溢收款,企用射倖之手段,以區區六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廉價取得成本以下之國宅以外,另圖平白獲取一百多萬元之漁利,其違背誠信法則,彰彰甚明。至自備款、登記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等乃原告受讓國宅承購權所當然負擔之成本,逕付與台北市政府,不值贅言。

(三)證據:提出支票、本票、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周處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詹益進、陳金鈕、林鍾寶微。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主張其因契約之訂定取得某項權利(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換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訂定所取得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其主觀上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土地(丁○○)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暨坐落基地 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五土地(甲○○)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丙○○、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二號),由被告丁○○將其購得之上述國住宅售與原告丙○○,由被告甲○○將其購得之上述國住宅售與原告乙○○,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證(原證三、四號)。又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經雙方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及公證完畢(原證五、六號),原告等現分別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國(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畫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而本件國宅應退款分別為被告丁○○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溢收款1,499,444元)+(利息139,457元)-(土地增值稅624,292 元)=1,014,609元】及被告甲○○部分為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溢收款1,509,202元)+(利息206,732元)-(土地增值稅609,923元)=1,106,011元】。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可知被告等已將其對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經原告等向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示經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公證之房地買賣契約,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自應將系爭退款返還予原告等。然於原告等向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請領系爭溢收款時,竟遭被告等異議,導致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被告等既有爭執,故本件未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理由,拒絕發放系爭退款予原告等,並擬將系爭溢收款提存於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丁○○與原告丙○○間之關於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買受人丙○○)享有。」之約定,實已違反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法律基本精神,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有關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不得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定可知,上述兩造間之該約定應為無效。而無效者,乃自始、客觀、確定的不發生效力之謂也。因此,原告丙○○於起訴狀中所稱被告丁○○已將對台北市國宅處之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之情事,實屬無據;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非屬債權轉讓,如前述係屬「契約承擔」,復按「..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約之時,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債權尚未成立(因當時尚未決算,無從確定有無退還款),如何得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故原告以債權讓與主張被告已將溢收款受領請求權讓與,顯屬誤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上揭專案國宅承購權(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因訴外人基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總經理詹益進之仲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並分第一次權利金參拾伍萬元第二次權利金參拾萬元支付被告,均由仲介公司轉交,因此本件並非原告所謂之房地買賣契約,更與系爭區段徵收專案國宅用地地價無關,事理至明。此請傳訊仲介公司詹益進與其指定代書陳金鈕及連帶保證人林鐘寶微即可證明。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乃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兩造所謂房地買賣契約依法無效,而其法律行為應適用其所隱藏之專案國宅承購權讓與相關法理以行處理(民法第八十七條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其真意係基於土地區段徵收專案國宅優先承購權之讓與關係。而非所謂買賣關係。蓋由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理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參照),於是雙方乃由仲介公司一手包辦而為房地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表示,本件共同訴訟另一當事人丙○○與丁○○之情形亦同。如真為買賣關係,豈有出賣人之被告尚需簽發票據付與買受人之原告之理(詳書證二、三),又豈有買受人再向出賣人租賃房地之理(詳書證四),何況專案國宅優先承購權雖已特定為被告,但該房屋所有權尚非屬於被告,故該專案國宅繳款係由原告提供直接支付市政府(詳書證一),原告除給付權利轉讓金六十五萬元之外,事實上無所謂二百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等之受授行為,至於四百零八萬元即為專案國宅之房屋貸款云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分別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土地(丁○○)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五土地(甲○○)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丙○○、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丁○○將其購得之上述國住宅售與原告丙○○,被告甲○○將其購得之上述國住宅售與原告乙○○,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國(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畫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而本件國宅應退款分別為被告丁○○部分為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被告甲○○部分為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又兩造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本件原告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據以主張被告已將其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兩造間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固不爭執,惟否認將其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溢收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否則原告並不因此約定即取得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溢收款」債權。

(四)查債權讓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為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為以債權人之更換為目的之變更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契約之債務人)僅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前述兩造間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乃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依其文義,乃約定『被告如有受領「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應交付甲方』之意,可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對於「退款」之『有無』、『性質』及『數額』之多寡,均無從確定,自無得供讓與之「特定債權」可言;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兩造間已確知系爭「溢收款」確屬存在者,則系爭契約文義絕不致以前述概括文詞載之(其以概括文詞稱之,益徵當時之不確定性);且,該項約定如確為「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之約定,應不致再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之文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乃兩造間「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即非可採。

(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就系爭「溢收款」有請求權,從而其對否認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上開請求權存在之訴,即屬乏據(至於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或代位請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給付系爭「溢收款」,自非所問),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於前開判斷無響影,爰不贅論。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