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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黃啟倫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廿號三樓

現應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九樓戊○○ 住台北市○○街○○巷廿二號二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弄廿二號九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核。

二、陳述:

(一)第三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代表台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乙○代表保全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訊公司之董事,被告戊○○、己○○代表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訊公司之董事。

(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且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被告均身為董事,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終了後提供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供原告查核,亦未召集股東常會,原告為監督聯訊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曾多次促請被告依法提出上開財務報表目錄供查核,並儘速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被告雖曾口頭承諾並通知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詎料被告並未依期召開股東會,遑論向原告提供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

(三)董事基於委任關係,應有向公司為執行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訂有明文,具體規定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董事會乃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本身不具行為能力,係以董事會之構成員即董事執行業務,此即何以公司違反義務時係由董事負責之原因,準此,聯訊公司董事會既未依照法令規定,向監察人交付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各項表冊,原告自得本於監察權,以聯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訴請交付簿冊供查核。

(四)被告乙○、戊○○雖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乃監察人之主要監察權之一,此監察權之性質非僅是行政法規之規範,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並無不可執行之情形,可知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指派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律師函、聯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

乙、被告丁○○、己○○方面:被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固規定監察人得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惟此一規定,係公司法為確保公司營運正常,免損及股東權益所賦予監察人之職責,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法規之規範,並非私法上之董事會對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以達其確定私權爭執之目的,因此原告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作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再者,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提出報告義務之人為公司之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固由董事會決定,惟董事會係採會議之形態,並以決議之方式行之,董事個人並非獨立於董事會之外,而能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以被告個人作為履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之對象,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只對董事會成員其中四位董事起訴,並未對全體董事起訴,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乙○、戊○○、己○○、丙○○應配合原告調查被告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配合查核簿冊文件。被告丁○○、乙○、戊○○、己○○、丙○○應向原告就前項請求提出報告。」,嗣經原告撤回對於被告聯訊公司以及丙○○之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核」,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經被告乙○、戊○○表示同意(詳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按更正後之聲明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該二人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聯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代表台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乙○代表保全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訊公司之董事,被告戊○○、己○○代表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訊公司之董事,因聯訊公司董事會未召集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股東常會,且未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終了後,依法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供原告查核,原告為監督聯訊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曾多次促請被告依法提出上開財務報表目錄供查核,被告均身為董事,卻未置理,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係屬行政法規之規範,並非私法上之董事會對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以達其確定私權爭執之目的,因此原告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作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提出報告義務之人為公司之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固由董事會決定,惟董事會係採會議之形態,並以決議之方式行之,董事個人並非獨立於董事會之外,而能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以被告個人作為履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之對象,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董事會交付財務報表及目錄供監察人查核,應屬依上開條文規定所發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被告乙○、戊○○辯稱上開規定屬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非私權爭執,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容有誤會。

四、又查,董事會是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至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既係以董事會為編造義務人以及交付查核義務人,足見董事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監察人查核,從而,董事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五、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惟此條文僅係賦予監察人調查及查核權限,並未課與董事個人交付上開財務報表及目錄予監察人查核之義務,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仍應以負有編造及備置簿冊文件義務之「董事會」作為交付查核義務人。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董事是否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有關委任之規定,應向公司報告執行業務進行狀況,核與上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院書記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