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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林麗芬 律師陳璧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十全版面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書

全文,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十全版面各三日。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穩貿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貿

公司)其他創始股東陸蘭芬等人之勸邀,認為穩貿公司應屬良好之投資標的,原告乃告知平日即委任原告進行各項創業投資之友人與投資人此項投資訊息,在獲得二十六位投資人之委任後,原告自己並代表其二十六名投資人投資穩貿公司,同時原告並代表投資人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資設立穩貿公司,並簽定合資同意書。依合資同意書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投資一百萬元,享有十萬股之普通股(另享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股之技術股);而原告另代表之股數為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股,資金投入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元。然因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另規定,公司保留技術股予原告、被告等人,各股東於出資時乃願意加付出資額之百分之十金額轉讓給技術人員,是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實際投入之資金為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乘一點一,換言之,每股之出資額為新台幣十一元),連同原告之實際出資額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元。

㈡嗣因兩造就公司經營理念及管理模式有不同之意見,被告乃與其妻黃淑玫基於

共同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寄發「給PAC(即穩貿公司)董事先進們的公開信」(以下簡稱公開信)予穩貿公司董事陸蘭芬、賴旺欉等十八名股東,以及監察人陳俊樑母親之方式,公然散布「任何背離經營命令及原則的人或事,一定要防止,以免姑息養奸,破壞團隊和諧,造成不公」、「目前PAC正值『人材匱乏』『求才若渴』但亦應寧缺毋濫」、「業務部的運作原先由職掛副總的何先生(即原告)擔任主管,但經過四個多月的共事,我深感後悔及恐慌,原因如下:(1)不專心投入PAC工作,私事及私事外出佔每天大半以上時間:何先生掛名PAC的副總職...足足有三個月時間,晚到很久,到公司後就私人業務、電話一堆,聯絡後就外出。有大半以上不返公司,且交際費交通油資均公報不敘清楚原因。他曾要我『罩』他,而他才要『鞏』我上市(!!﹖?)但我說合理的事可以,不合理的不行,而這種落差也埋下事到如今的禍因(我擋人財路)。這三個多月期間,他常常叫他引進的(好友)業務員陪他做私事(以查半導體之情,行私人業務之實)」、「每每藉查半導體市場之理由,大半外出或申報交通費交際費不敘原因,我要求改進,但他說副總有交際費、油資的權限,不花白不花」、「經過四個多月與何先生的相處,於私沒意見,於公意見如下:①公器私用、缺乏職業及品行道德。②是PAC的不合格員工。③狐假虎威、挾別人股自肥...愚弄別人跟作假說謊終會水落石出。...⑥在PAC既然自許是董事會派來的,就應更努力工作,不要辜負所託,如果胡作非為,而使PAC受損,何先生自己也是投資者,如此挾怨搗蛋...⑦PAC是maker不是trader,需要專業努力的業務代表,而不是一個巧言令色,說話不算話,不重公利、賣庫存貨式的業務代表」、「經過以上的結論,我很悲慟的向各位董事先進提出懇求,做事我一定公平、公正、公開努力不懈,做人我一定老實誠懇,但要我姑息養奸,向惡勢力低頭,同流合污做出對PAC不利的事,我不願意」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益之事。

㈢被告前揭公開信之內容非但不實,且嚴重影響原告聲譽。原告任職穩貿公司期

間,向即翔實填具申請單及申請事由後,才向公司申請交際費及差旅費,被告誣指原告遲到早退,並有浮報交際費及差旅費等語顯非實情。尤有甚者,被告之信函偽稱原告於上班時間經常不在公司內,且強烈指摘原告有收取回扣之嫌疑(其於公開信先傳述「他曾要我罩他...(我擋人財路)」嗣另又傳述「何先生自己說實際拿到的price是Alex(即原告)拿貨美金九點二元,給PAC為美金九點二三元,賣給客戶為美金九點二五元」)等文字,嚴重毀損原告於穩貿公司之聲望與地位,致使原身為穩貿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無法繼續面對穩貿公司之董事股東。致原告得知穩貿公司董事及股東多人收到並閱覽過被告前揭具有誹謗原告內容之信函後,因名譽嚴重受損、心力交瘁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暫時退出公司經營行列。

㈣嗣後,被告得知原告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

前揭公開信函內容加以剪接附加說明後,傳真致歉函予原告,而於致歉函中表示原告「平時努力工作,遵守公司要求,行事正當合理」,而就公開信中誹謗原告名譽之內容表示「吾之行文,實乃欠妥,欠周詳之舉,對何先生造成之困擾之損害,再次給予十二萬分之致歉」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公開信所載內容不實,而惡意加以傳述。原告本擬於被告道歉後,就此原諒其妨害原告名譽並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詎料被告竟於傳真致歉函予原告後,又於翌日下午將前揭含有誹謗及侮辱原告之公開信交予穩貿公司員工曾國維、陳世宏、陳聰明等人傳閱,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二度傷害,不得已乃提起刑事自訴,以證明原告之清譽。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自訴,先經 鈞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所以散發此公開信在於與原告之理念不合,且擔心原告以股權優勢撤換其總經理職位,乃於明知原告並無其公開信所指之行為,而在維護其自己利益之情形下,惡意為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行為,直接使委任原告投資穩貿公司之投資人,以及穩貿公司之眾多員工對於原告之人格及信譽產生懷疑,原告在投資人以及穩貿公司內部董事、股東及員工之多重壓力下,經與穩貿公司股東漢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元公司)商議後,被迫將原告自己以及所代表投資人所持有之普通股,以一千六百一十六萬元之總價賣予漢元公司。而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投資金額為每股十一元,投資總額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此項差額一百四十四萬元,投資人均向原告表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確定後,將向原告請求,此即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之直接損害。

㈥其次,原告更因退出穩貿公司而被迫放棄於加入穩貿公司時所得之十萬一千一

百四十股技術股部分,價值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投資時每股價額十一元)。又原告於離開穩貿公司後,於台灣北、中、南各處奔波,向所有投資人解釋被告所撰寫之公開信內容全屬子虛,長達四個月時間,苦無任何工作,而受有薪資上損失五十萬元。

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揭有上旨。倘被告未曾誹謗原告致原告人格受質疑、貶損,原告及所代表之投資人不可能被迫撤資,原告亦無須被迫放棄技術股,亦不可能長達四個月無工作無任何收入,是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故意誹謗原告之名譽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據此請求原告所受之上開積極經濟上損失合計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對身為專業投資人之原告而言,造成嚴重之人格上損害,尤以原告本為受投資人信任而委任之代理經營人,至今卻仍有部分投資人對原告之操守人格產生懷疑,不願繼續委託原告代為投資。原告受被告此公開信之侮辱及誹謗,使多年來建立之專業投資人與經理人之信譽毀於一旦,故被告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而精神痛苦不堪。衡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及經濟狀況,兩造均為高收入之高級知識份子,從事高度競爭之高科技產業,同為專業高階經理人,而原告於科學園區並享有一定之評價,爰併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㈨又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導致名譽受損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九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散發含有誹謗及侮辱之公開信予近二十名穩貿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母親,上開二十餘名投資人或於科學園區從事高科技產業,或專門投資高科技產業。於我國高科技產業幾乎僅限於科學園區一個小小的社群之環境下,被告之公開信內容幾使所有高科技產業之相關大眾所共知,故被告應將本件民、刑事訴訟之判決全文刊載於報紙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及所有投資人係以個別意願將股份販賣予

他人,而非受被告之誹謗行為所直接影響,然穩貿公司大股東漢元公司認為原告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穩貿公司副總經理及股東,乃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及原告所代表投資人之所有股份,而於股份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附表一所列示之其餘二十六名股東亦同時依其股份買賣合約書完成其與買方間有關該公司股份之買賣事項」,於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若在買賣執行日上列條款中有任何一項不符合規定條件,則本合約書自動失效」,是原告及所代表之投資人均受限於此合約書,而必須同時以較差之股價一併販賣予他人,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誹謗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證據:除提出合資同意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

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影本、股份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外,並援引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所提被告所書立之公開信及道歉啟事各一份、穩貿公司請款單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政緯、吳宏男、曾國維。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即本此意旨,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由民事庭本諸職權加以調查。本件被告所發之公開信均為穩貿公司之股東,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知悉之情形,且被告乃與原告因經營理念衝突,始發佈該公開信,絕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觀該公開信全文,原告忽略被告最後強調之建議案,更忽視隨同該公開信寄出之穩貿公司營運計劃進度表及支出預算進度表,自難以該刑事判決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縱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但就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僅及於對名譽之回復為適當之處分,或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至於原告代表其餘投資人於穩貿公司之股份是否廉價讓售,與本件無關,蓋該

投資人等均係以個人名義於穩貿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亦即其撤資與否均取決於己手,且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東係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將其持有之股份脫手,以回收其投資,此與對原告人格信賴與否無關,則其他投資人之撤資,要屬對穩貿公司營運能力之判斷。申言之,若謂其他投資人有損害存在,亦屬原告與該投資人等之間之關係,並非於名譽權受損時即當然發生股票廉價讓售之結果,兩者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法條意旨,原告所主張經濟上損失,顯無理由。

㈣原告係自行離職,縱離職後有四個月時間未工作,乃原告不欲之問題,蓋被告

並未使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意即原告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公開信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尚應對其主張之四個月未工作及每個月薪資收入負舉證責任。

㈤穩貿公司之所以於公司成立時發放技術股於技術人員,乃為延攬技術人才,具

有安定公司之作用,故規定持有之技術股二年內不得移轉,且若於二年內離職,則該技術股應歸還公司,今原告既係主動離職,且任職未達二年,依穩貿公司發行技術股之意旨,就此部分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本件倘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其所及之範圍亦僅限於股東間及公司內部,並未及於同業或社會大眾,換言之,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或為將民、刑事判決書以散發公開說明書之同樣方法寄給每一位股東,即可達到原告名譽回復之目的,如依原告聲明既要登載三大報,復要登載頭版,更要登載三天,顯屬過當,更惶論被告曾寫過四次道歉信予原告,即便是將四次道歉信寄給每一位曾經收到公開信的股東,亦為已足。

㈦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

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其所持之理由為原告受投資人信任之代理經理人,至今卻有仍有部分投資人對原告之操守人格產生懷疑,不願繼續委託原告代為投資...云云。惟原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大有疑義,則所謂精神痛苦不堪,無從認定。又本件糾紛,被告為穩貿公司之總經理,原告為穩貿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吾人經驗法則所知悉之公司法,副總經理應聽命於總經理,豈有副總經理對總經理頤指氣使之理,而原告辭去副總經理之職,進而股價廉售,既非因公開信之內容而遭董事會之解職,亦非被告命原告離職,則其所謂精神痛苦從何而來?況穩貿公司在被告經營之下業務蒸蒸日上,益證被告與原告經營理念之爭,顯為被告之見解為正確,則原告名譽之受損,亦難以認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穩貿公司股東名簿、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辭職書、穩貿公司之營運計劃進度表及支出預算進度表各一份,證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全卷。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代表投資人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資設

立穩貿公司,其本身投資一百萬元,而所代表之投資人投資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元。另因公司保留技術股予原告、被告等人,各股東於出資時乃加付出資額之百分之十轉讓給技術人員,是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實際投入之資金為一千六百六十萬元,連同原告之實際出資額,共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嗣因兩造就公司經營管理有不同之意見,被告乃與其妻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寄發公開信予公司股東等人,公然散布如前揭原告陳述㈡、㈢內容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益之事,嚴重毀損原告於穩貿公司之聲望與地位,致使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暫時退出公司經營行列。而被告雖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致歉函予原告,詎料於翌日下午復將公開信交予公司員工曾國維、陳世宏、陳聰明等人傳閱,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二度傷害。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對原告失去信心,紛紛要求撤資,原告僅得將自己及所代表投資人所持有之普通股賤價出賣,並需就差額部分向投資人賠償;其次,原告更因退出穩貿公司,而被迫放棄於加入穩貿公司所享有之技術股;又原告於離開穩貿公司後,忙於各處奔波向投資人解釋公開信之原委,長達四個月時間,苦無任何工作;且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嚴重之人格上損害,精神痛苦不堪。倘被告未曾誹謗原告,上開損害皆無從發生,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①賤賣股票之差額一百四十四萬元②所放棄之技術股價值一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③薪資損失五十萬元)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四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刑事訴訟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三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因經營理念衝突,始發佈該公開信,且發佈對象均為公司內部人

員,並無散佈於眾,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然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東係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決定是否時將其持有之股份脫手;且原告自行離職後四個月時間未工作,乃原告不欲之問題,則原告之上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係主動離職,且任職未達二年,依規定自應將技術股歸還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未見其盡舉證責任。又倘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回復之適當方法應為將民、刑事判決書以散發公開信之同樣方法寄發,即可達到目的,如依原告聲明之方法,顯屬過當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代表投資人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資設立穩貿公

司,連同各股東於出資時加付出資額之百分之十金額轉讓給技術人員,合計出資額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嗣因兩造就公司經營管理有不同之意見,被告乃與其妻共同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日,以公開信散布如前揭原告陳述㈡、㈢內容之文字,及原告其後辭職而放棄享有技術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資同意書、公開信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查被告以前揭公開信寄發於公司股東並交由公司員工閱覽,由其信件內容本已足使

不知情之人誤信原告有於上班途中處理私人事務、不實申報交通費、交際費、油資及收取回扣之操守不當情事,且另據證人吳宏男到庭結證稱:「我是穩貿公司股東,我有請甲○○投資,我信任原告,有收到被告的信,說原告有收回扣,對公司不用心,用公款作私人工作,我開始對甲○○不信任,要求撤資。::我是電子業界人士,覺得原告是非常值得信賴的人,但由於那封信,對他就不像原來那樣信任」(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庭訊筆錄);證人曾國維結證稱:「我知道公開信不是事實,我常與甲○○一起工作,與客戶洽談細節都很清楚,我覺得這信是私人恩怨捏造,是不實的事情,後來甲○○留職停薪,都是由我接電話,有股東來電詢問是否有拿回扣及假公濟私。……之後員工都不想理甲○○,不與其說話,我也不敢與他說話,怕得罪總經理(即被告)」(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庭訊筆錄);證人陳俊樑結證稱:「被告將信寄到我公司,我母親叫我去看信,問我怎麼辦?我就聯絡原告拿回投資二百零二萬元,母親最無法接受此封信中提及原告拿回扣、虛報交際費、交通費、油資等事。且我有與所有投資人會面,討論如何處理,大家覺得人的信用最重要,我們對原告已經產生懷疑,在場十幾人決定一起撤資」(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訊筆錄)等語,顯見投資股東吳宏男及陳俊樑因該封公開信,而對原告之人格、操守、品德已產生懷疑,公司員工曾國維甚至因擔心影響自身前途,而畏於接近原告,則因被告所寄發之公開信,顯已影響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對原告人格之評價。況被告對其所寄發之公開信內容,既已於事後傳真致歉函予原告,而對公開信之內容亦自承多所不實,有致歉啟事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對其公開信之內容所指摘原告之事,既無從證明為真實,足見其非但於客觀上有詆毀原告之事實,於主觀上更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至為灼然,況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僅因經營理念不合,寄發該公開信並無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意,自無可採,則被告利用寄發不實內容公開信之方法,毀損原告名譽,要屬無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俱見前述,此時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符合首揭要件:

㈠折價出賣股票之差額部分: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即為「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查本件原告所代表之二十六名投資人,其股款暨持有股份數均已明載於股東名簿,有穩貿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在卷可考,故股份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穩貿公司與該等股東間。則投資人本於其對投資公司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之判斷,本有自行決定所持有之股份是否加以出賣之權利,故投資人委託原告代為出售股份,亦係基於其本身對公司營運之整體評估,經理人即原告之人格能力等,要係評估之因素之一,投資人基於其評估,決意出賣股份,而造成虧損,亦係投資所應負擔之風險,要難謂虧損與被告散發公開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復主張其與買受人漢元公司所定股份買賣合約書,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附表一所列示之其餘二十六名股東亦同時依其股份買賣合約書完成其與買方間有關該公司股份之買賣事項」,於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若在買賣執行日上列條款中有任何一項不符合規定條件,則本合約書自動失效」,故原告及所代表之投資人均受限於此合約書,而必須同時以較差之股價一併販賣予他人,則該差額自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縱因該買賣股票合約書之約定,而使投資人之股份須集體出賣,惟此係原告代表該等投資人從事買賣行為時,買受人漢元公司所要求之買賣條件之一,況依前述「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投資人亦可決定是否由原告代為出賣,亦難謂出賣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因股份出賣而直接受損者,要係投資人,而非原告,原告對其因股份廉讓依法應對投資人賠償且已為賠償,致受有損害一節,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放棄技術股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使其須離開穩貿公司並放棄其所獲得之技術股價值一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辯以公司規定持有之技術股二年內不得移轉,且若於二年內離職,則該技術股應歸還公司,今原告既係主動離職,任職未達二年,就此部分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經查,原告係辭職離開公司,雖經被告提出原告之辭職信為證,然原告貴為穩貿公司之副總經理,亦屬公司內部之高階主管,則除其專業素養之外,亦須憑藉其良好之品德、操守,方足以領導公司之員工,今原告平白遭受被告所寄發之公開信作子虛烏有之人格誹謗,且公司員工因此而對原告之態度有重大之轉變,不理會原告,不與其談話等,已見前述,原告於此情況下,勢必無法使公司員工信服,連帶無法推動其業務,不得不選擇辭職一途,亦屬合乎一般常理。由此顯見若無被告之行為,將無以導致原告離開穩貿公司,而原告之放棄技術股既係其辭職之當然結果,自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詞,洵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放棄之技術股價值一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應屬正當。

㈢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離開穩貿公司後,長達四月無任何工作,而受有薪資上損失五十萬元,被告則辯以原告係自行離職,縱離職後有四個月時間未工作,乃原告不欲之問題,與被告之公開信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離職後四個月未有工作,及其任職於穩貿公司時每月薪資為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並非無法找到工作,而係無工作意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自難採信。再原告離開穩貿公司既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俱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四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次按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本為從事高科技產業之穩貿公司副總經理,擁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地位及豐碩收入,而被告竟因一時理念之不合,散發足使原告信譽毀於一旦之公開信,造成原告嚴重之人格上損害,而精神痛苦不堪。至被告不僅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又位居企業領導階級之總經理。是以,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識與資力,及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程度,精神痛苦情事暨其他相關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但仍以藉由適當之處分,能達到回復被害者名譽之目的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係前後二次以散發公開信之方式詆毀原告之名譽,雖被告事後曾以傳真之方式向原告致歉,該致歉函亦同時傳真於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然卻不足以使原告因而為其所代表之投資人所諒解,此觀諸證人吳宏男結證稱:「公開信是用公司信封,不必再求證,道歉信我只看到傳真,而且是原告拿給我看的,我覺得非正式的,我只相信先前公司寄發之公開信」(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庭訊筆錄)等語自明,則被告辯稱以傳真致歉之方式即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顯非可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十全版面各三日,惟本院審酌時下資訊之發達,及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認為被告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十全版面各一日,即可達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十全版面各一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