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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告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由其前主任委員王志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收受一百萬元回鐀金,惟應提供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供原告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此有收據及支票簽收影本各一件可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凌。然被告嗣後竟拒絕原告使用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此有被告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可證。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依法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於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私權之相對人。

(1)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亳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可資參考。

(2)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自亦得為確定私權之相對人,被告以其無權利能力,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王志凌以主任委員身分簽收一百萬元時所立之收據,乃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贈與得附令被告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即附負擔之贈與為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受贈人負有義務之約定,而謂回餽金即非贈與,已有未合。

(2)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足供參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系爭收據係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迎旭山莊回餽金」,既為迎旭山莊回餽金,原告不可能與被告以外之個人簽約。何況,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件收據之簽收人亦已載明被告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稱,主任委員王志凌顯係代表被告而簽名,不因未蓋管理委員會圖記而有不同,被告以此曲解為原告與王志凌間個人行為已有未合。

(3)至於收據內容記載:「本人自當負責溝通『達成』迎旭山莊內之大小公設(道路)可供貴公司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係因原告所建工地施工必須經過迎旭山莊內之道路,惟因迎旭山莊住戶,每有建設公司推案即以山坡水土保持為藉口,四處陳情攔路抗爭,原告為避免住戶抗爭,消彌糾紛,故要求被告應負擔與住戶溝通『達成』迎旭山莊內之大小公設(道路)可供原告平和使用,故有上開約定。又被告辯稱僅負溝通之責,顯與文義不符。

(4)詎料原告依約支付回餽金後,被告卻無視於已有之約定,以協商為藉口拒絕原告使用國興大道進入工地施工,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甚且四處陳情阻撓原告工程之進行,並有省政府公函影本一件為證,且揚言拒絕回餽金,有迎旭山莊住戶函影本一紙可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陳財增、李建興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其前主任委員王志凌代表與原告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被告回鐀金,被告負有提供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供原告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之義務,詎原告依約給付頭款一百萬元後,被告未履行其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一百萬元乃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未取得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原告之請求依法未合;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原告支付回鐀金乃使用迎旭山莊大小公設之對價,其於該契約雙方均負有權利義務,顯與贈與之要件不同;又系爭收據載明「::人自當負責溝通達成迎旭山莊內之大小公設(道路)可供貴公司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足證當時乃王志凌個人與原告達成協議,非王志凌代表被告為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通知原告之信函乃要求雙方協商,並非否絕原告使用公設之可能,況依收據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原告除給付一百萬元外,尚餘二百五十萬元未付,原告自己未履行義務,自無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雖其非法人,不具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於民事訴訟法上既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請求確定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被告抗辯其無權利能力,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前主任委員王志凌代表簽立收據一紙,約定原告應支付回鐀金三百五十萬元給迎旭山莊,當日先行給付一百萬元給王志凌收受,詎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並未順利供原告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財增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王志凌非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簽立收據,證人王志凌也證稱其以個人身分簽立,惟該收據載明「上開款項::支付迎旭山莊之部份回鐀金::」,證人王志凌之署名上冠以「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該收據之內容以觀,王志凌自係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簽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該收據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自難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該收據乃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應提供迎旭山莊內大小公設供原告使用,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收據載明「上開款項係貴公司在座落台北縣○○鎮○○○段五五○:::地號四筆土地上興建及銷售房屋而支付迎旭山莊之部份回饋金(總數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也。本人自當負責溝通達成迎旭山莊內之大小公設(道路)可供貴公司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此有該收據一紙可證,證人王志凌證稱伊是受與原告有合建關係的地主詹萬金之託去協調公共設施提供原告使用,才會簽下該收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則當時收據之真義乃是令王志凌負責協調住戶提供公共設施予原告使用,並非令被告即受贈人負有此等義務,則此收據之約定與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要件即有未合,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又縱認兩造間確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惟依收據內容,此給付義務乃「本人自當負責溝通達成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可供貴公司使用」,而非「本人應提供迎旭山莊大小公設供原告使用」,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即屬乏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