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臺暐興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郁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臺暐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權信託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郁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權信託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則分別係被告臺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暐公司)及被告郁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祐公司)之股東,其聲請 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丙○○對被告臺暐公司之出資及被告丙○○對被告郁祐公司之股權,經 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臺暐公司、郁祐公司竟均以被告丙○○並未實際出資,僅係信託關係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丙○○確為臺暐公司、郁祐公司之股東,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函各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0五七號民事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為被告臺暐公司、郁祐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暐公司、郁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本院核閱該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被告丙○○確為臺暐公司、郁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0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取得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丙○○於臺暐公司、郁祐公司前開之股份為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臺暐公司、郁祐公司雖均以被告丙○○並未實際出資,僅係信託為由,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前開執行命令異議,然被告丙○○既確登記為該二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到庭爭執,就其等信託關係之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自難憑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係被告臺暐公司、郁祐公司登記之股東,而被告就丙○○並未實際出資臺暐公司、郁祐公司,僅係分別將公司之股東權信託予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丙○○與被告臺暐公司、郁祐公司間均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臺暐公司、郁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段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