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彩色顯視器八百台,每台單價五千一百六十元,價金總計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營業稅外加),被告須先付款,原告始於收款後二十四小時內交貨,詎被告僅依約付款提貨二百七十台,其餘五百三十台(契約價格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內含營業稅)被告則以市場價格已向下調整,所以違約要原告暫緩出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催告伊受領貨物,詎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當初原告公司經理張雯鳳雖有同意被告再提領一百二十一台後,本件買賣契約即終止,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張雯鳳於簽約後,變更訂單內容,須經公司總經理核准,其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並未依公司內部簽報程序(核准訂單:授權由業務部經理與各往來人之PROFORMAINVOICE上簽名認可,再呈報上級,於內部訂單上,由總經理核准;原告訂單變更或取消之核准程序:須由原核准人重新核准,並變更訂單),先取得主管同意,故張雯鳳無權代表公司,此變更對公司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被告公司經理洪偉誠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二月十八日所發傳真郵件、原告所發存證信函、採購憑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訂單通知單影本五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雯鳳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彩色顯示器八百台,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分批交貨各二百台,惟被告分別於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三日付款提貨一百七十台及一百台後,因公司將移至大陸設廠,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協議終止原契約,另訂契約,約定出貨一百二十一台,並因市場價格已向下調整,故約定每台單價四千九百元,一百二十一台合計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含營業稅)。故兩造原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依原契約受領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洪偉誠係被告公司經理,可以代表公司與原告協議終止原契約,原告公司經理張雯鳳亦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該協議。
三、證據:提出傳真郵件影本五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彩色顯視器八百台,每台單價五千一百六十元,價金總計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營業稅外加),被告須先付款,原告始於二十四小時內交付,詎被告僅依約提貨二百七十台,其餘五百三十台(契約價格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內含營業稅)經被告以市場價格已向下調整,所以違約要原告暫緩出貨,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伊受領貨物未果,爰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另原告公司經理張雯鳳雖有同意被告再提領一百二十一台後,本件買賣契約即終止,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張雯鳳亦未依公司內部簽報程序,取得主管同意,故此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彩色顯示器八百台,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分批交貨各二百台,惟於原告出貨二百七十台後,因被告將移至大陸設廠,故雙方分別由洪偉誠、張雯鳳代表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協議終止原契約,另訂契約,約定再出貨一百二十一台,且每台單價調整為四千九百元,一百二十一台合計價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含營業稅),故被告無從依原契約受領標的物及交付價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彩色顯視器八百台,價金總計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營業稅外加),被告須先付款,原告始於二十四小時內交貨,詎被告僅依約付款提貨二百七十台,其餘五百三十台(契約價格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內含營業稅)經被告以市場價格已向下調整為由,未依約付款提領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被告公司經理洪偉誠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發傳真函、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協議終止,而另訂原告出貨一百二十一台,每台單價四千九百元,合計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含營業稅)價金之彩色顯視器,故本件應審究者,厥在兩造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或有其他變更情事。
三、經查,原告公司經理張雯鳳因被告遲不依約付款提貨,乃於八十及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以傳真郵件向被告公司經理洪偉誠提議每台四千九百元,再出貨一百二十一台總計價金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加計營業稅為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後,經被告公司洪偉誠經理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以傳真郵件答覆張雯鳳,表示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張雯鳳到庭證述:「我們出了第一批貨以後,被告都沒再同意我們出貨,洪偉誠說他們公司沒有辦法匯錢,所以沒有同意我們出貨,可是我們已根據訂單作了貨,有成品在公司會有壓力,要客人同意我們出貨,因為被告允許我們出貨的速度很慢一直有延誤,所以我在一月中的時候有和洪偉誠協商,因為我們倉庫成品只剩一百二十一台,其餘部分我已叫工廠先停住了,我提議在一百二十一台之後,我會跟公司講,之後的就不出了,洪偉誠答應,所以他在一月十四日來了一封郵件告訴我說那些台要出那些地方,他有好多地方,我們答應幫他送到他指定的地點,後來他一直沒有匯錢,沒有匯錢我就不能出貨::這一百二十一台的事情我就沒有辦法按照答應的事去跟公司協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屬實,復有傳真郵件影本二件附卷可稽,當時兩造債務履行已生糾紛,商業上之互信有所動搖,兩造經理人在協商過程達成以上協議,係為確保原契約內容部分之履行,將原告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降至最低,始就原約定價金及數量均予減縮,以期在此條件下,被告能再依約確實提領部分貨品,兩造真意並非終止原契約甚明。況在被告就原債務之履行都有困難之情形下,兩造亦無再另訂新約之理,此與債之更改,係以清償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其舊債務消滅之情況有別,故原定給付之標的既未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情事,即不能遽以兩造就價金及數量部分另有新約定即認兩造原契約業已終止。惟兩造契約雖未終止,然如前述,原訂契約部分內容已由兩造前開經理人協議變更,即提領貨品數量及價金由原約定被告尚需提領五百三十台、每台五千一百六十元、剩餘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變更為被告付款提領一百二十一台、每台單價四千九百元、價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營業稅依原約定均外加),已堪認定。
四、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公司業務經理張雯鳳變更訂單內容須經公司總經理核准,張女無權代表公司變更原契約內容云云,並提出公司內部訂單通知單影本五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證人張雯鳳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有人下單到我們公司我可以接:」等語,表示伊在公司授權範圍有權與客戶訂約;且就本件買賣契約,張雯鳳接單即與被告訂約時,並未於契約上保留該訂單須俟原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始生效乙情,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在張雯鳳職務範圍內,伊係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張女既有權接受本訂單,衡之常理,伊自有權變更契約內容,此由原告公司在被告未依變更後之約定履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貴公司行銷部洪偉誠經理與本公司業務部張雯鳳經理協議後,洪偉誠經理承諾再出貨壹佰貳拾壹台後,即將本訂單結束,惟經本公司數次與貴公司聯絡,均未獲明確回覆,為此,特致函貴公司儘速於文到三日內辦理交貨事宜,如逾期不付款取貨,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及費用,本公司當依法求償。(見卷附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明白要求被告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更明,故原告主張張雯鳳無權代表公司乙節,要無足採。至原告提出其公司內部作業之訂單通知單,經核無論就接單或變更訂單,原告公司內部之審查過程皆同,而本件原告公司經理張雯鳳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顯見就該公司作業言,須經總經理審核者,並不表示該簽立或變更之訂單在總經理審核前未生效力,故此訂單通知單,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張雯鳳無權代表公司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然伊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名義,代原告為變更之協議,原告嗣又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亦足認原告就張雯鳳之行為已為承認,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張雯鳳與被告所為之變更協議,對原告已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原約定尚需提領五百三十台、每台五千一百六十元、剩餘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變更為被告付款提領一百二十一台、每台單價四千九百元、價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營業稅依原約定均外加),而依前述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