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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丙○○ 住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八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惟被告丙○○、甲○○○二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建物,其中被告丙○○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之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四十八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之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五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相當租金為準,經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公告地價作為依據,以及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違建物止作為計算期間,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本件被告二人主張其已依原告財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八

六二三三七四四0一號延緩拆除函及同年月一日之切結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六日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惟依修正後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惟依上開規定,是否拋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本有裁量權,且原告對無權占用市有財產者,若拋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亦須於管理機關所規定之期限內交還者,始可免除占用人不當得利之返還。又上開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為法令之規定,在原告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前,並不對被告即無權占用市有財產者,當然發生拋棄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求之法律效果。查本件原告所屬財政局雖曾以前開函件同意被告延緩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前揭違建物並清理廢棄物,然上開函文並未免除被告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有免除被告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其免除之意思表示亦係附有被告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之停止條件,惟被告並未自行拆除;且縱認被告確係自行拆除,但被告丙○○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行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而被告甲○○○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行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之建物,凡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可稽,本件被告既未於期限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是被告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不得依上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請求其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紀錄表、公告地價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公建字第八六三二六九四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公建字第八六三二六九四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公建字第八六三二六九六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公建字第八六三二六九四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麗、李奎經。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依修正後「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占用之市有

財產,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有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所屬財政局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五北市財五字00000000號函知被告於所定期限內將占建物拆除騰空,將可依修正後「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免再追收積欠未繳清之不當得利,故如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將占建物拆除,則原告將不追索,此為雙方所合意。被告既已自願於約定期限內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殊無理由。又查原告所屬財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函知被告,同意延續拆除日期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既延緩拆除係由原告所同意,則被告於約定期限內拆除,原告自應依前揭合意不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始為正確,現原告同意被告延緩拆除,竟於被告在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後又再行為本件之請求,與前所約定不合,於法亦屬無據。再查本件雙方約定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已僱請挖土機司機康典璟,將該占建物之主結構予以破壞,使其不堪使用,此觀諸當初受僱拆除之佶鉅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機簽單,其上表明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工作地點為舊庄街一段,另簽收人闕振富係被告二人之弟即可得知,故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甚為明確。再觀原告所提之本件拆除資料,其文上雖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拆除,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函中所附結案報告單表明「處理情形:已破壞不堪使用」「執行拆除類別:違建戶自行拆除」,另其函中說明第三點亦表示「違建拆除後,現場所遺留之建材,請於七日內自行清除。」,顯然本件係屬被告自行拆除,且只要將違建物破壞不堪使用即視為自行拆除,另有七天之期限以供被告自行清除,故原告所提本件違建拆除卷宗,其內所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照片,均為建物已拆除並清理完畢之證據,顯係於拆除後七日清理完畢,拆除日期自在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之前,再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僱工拆除之事實,實足以證明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否則原告應於期限屆至日拍照存證,焉有可能於日後再拍照存證。

㈡且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

定,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

㈢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以權利受損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亦無理由。

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切結書各二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違建拆

除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五北市財五字第八五二三二七三七號函、佶鉅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機簽單影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康典璟。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八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丙○○、甲○○○二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違建物,其中被告丙○○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四十八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五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相當租金為準,經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公告地價作為依據,以及拆除違建物日作為計算期間,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已於兩造所約定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因此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經被告無權占用並建造違建物於其上,而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中各四十八平方公尺及五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

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若先自行拆除,原告自有拋棄使用補償金之裁量權,而可免除被告不當得利之債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當事人有否約定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是否於與原告所約定之拆除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而得免除不當得利之債務。經查:

㈠就當事人間有否約定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屬財政局

雖曾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七四四0一號函件同意被告延緩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前揭違建物並清理廢棄物,然上開函文並未免除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同意若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清理廢棄物,即可免除此項不當得利債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財五字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七四四0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等語。

經查:原告所屬財政局於前開八十五年函文說明三中明白表示:「另請台端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將占用市有土地上之占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本府,則得依修正後『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二項規定:『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有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免再追收積欠未繳清之不當得利,逾期則另行依法處理,...。」又於前開八十六年函文說明二中復表示:「鑑於本案市有土地本府有迫切利用計畫,經簽奉市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可准予台端延緩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清理廢棄物,屆時台端如未依限自行拆除,即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逕行強制拆除,不再另函通知。」足可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已同意被告若於約定期限內將違建物自行拆除,則可免再追收被告積欠未繳清之不當得利,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復將免除不當得利債務約定期限延緩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是被告抗辯兩造之間已就被告如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違建物,即得免除使用補償金此項不當得利債務,有所合意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是否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違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即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而係在同年月二十及二十一日始行拆除,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公建字第八六三二六九四八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各四件為證。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小隊長李奎經證稱,被告自行拆除違建物時其並沒有至現場,違建物實際上係何時拆除並不曉得;且臺北市政府查報隊員工劉文麗亦證稱,其雖非當日至現場查驗之人,但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所附相片所示日期是在自行拆除後再至現場查驗改善情形之時間,依通常情形原告工務局函載時間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拆除完畢日是事後查驗時間,實際拆除時間並不清楚等語,既原告實際查驗拆除情形之人員,亦無法積極證明實際拆除日期為何,自不得以上開報告單所載之日期,作為被告實際自行拆除之日期,此外原告另主張實際拆除時間與查報時間應該不會差距數天,用作認定被告係在約定期限後始為自行拆除乙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抗辯在同年月十二日即已自行拆除完畢,並提出佶鉅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機簽單影本一份為證,另證人即佶鉅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康典璟亦結稱,其本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原告系爭土地上拆除被告之違建物,共拆除二間房屋,拆除時間約為一天,並將違建物拆除為平地,拆除物品若為廢鐵則由收廢鐵之人收走,其他磚塊也有挖到載運車載上,全部清理完畢等語。徵諸證人康典璟上開證詞及被告所提僱用挖土機簽單收據,可認被告實際拆除日期確在兩造約定期限之前,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於約定期限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同年月十二日,已

僱請工人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而該當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約定條件,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