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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幫助其夫孫鎮亞清償因生意失敗所積欠之債務,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發起由其自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以下分稱甲、乙會),採內標制,甲會每會一萬元,乙會每會二萬元,原告以其妹王秀蓮及自己名義各參加一會。原甲、乙二會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到期,詎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明知其財務陷於困難,無資力向原告清償前開二助會款,竟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集另一互助會,亦採內標制,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每會一萬元(以下稱丁會),原告亦加入一會。嗣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被告向原告偽稱甲、乙二互助會因有其他會員加入,均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始到會,原告不疑有他,按月續行交付甲、乙二會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在丁互助會中,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偽造魏麗芸等人姓名冒標外,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電話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原告以二千七百元得標,然卻向原告虛稱該次會由其他人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該月會款於被告。迄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甲、乙互助會到期,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甲會會款三十五萬元,乙會會款五十八萬元,詎原告竟表示無力清償,嗣丁會亦因週轉困難而一併宣告倒會(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會會款七萬元),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僅返還四十五萬元,仍欠五十五萬元拒絕返還。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偵查在案,嗣經鈞院依詐欺罪判處徒刑,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以詐欺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為合會契約之擬定或進為財產之交付者,除於刑事上構成詐欺罪外,民事上更屬侵害表意人意思自由決定之侵權行為,被害人無論有無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連續隱瞞其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會款之事實,積極邀集原告等加入其籌組之民間互助會,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有能力於原告得標時清償會款,因而與其締結合會契約加入該等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其間被告更連續偽造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自需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甲、乙、丁互助會,嗣被告向原告偽稱甲、

乙二互助會因有其他會員加入,應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繳納活會會款五萬六千元。嗣原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丁會,被告並冒用原告名義及虛列魏麗芸、張美惠、何素芬等為會員標會(丁會詐欺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嗣該會倒會。被告就甲、乙二會到期後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及丁會倒會應返還原告之會款,僅清償四十五萬元。及被告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三件為證,並有起訴書一件、判決書二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稱甲、乙二會應分別延六期、四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復於丁會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問。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參加甲、乙會均未標得,而會期結束時被告未將原告應得之會款(不包含前揭被告冒稱加會部分)給付原告,及被告召集丁會後倒會未歸還原告已繳會款部分,並未在刑事判決認定詐欺之事實範圍內,故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難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前揭會款,要屬另一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詐得之加會金額五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二萬

八千三百元合計八萬四千三百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侵權行為人,應自侵權行為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0~T40附表┌───┬────┬─────┬──────┬───────┐│編 號 │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 標 息 │詐 得 金 額 │├───┼────┼─────┼──────┼───────┤│ 一 │ 86.6.5 │ 甲○○ │ 2700 │ 7300 │├───┼────┼─────┼──────┼───────┤│ 二 │ 86.7.5 │ 魏麗芸 │ 3000 │ 7000 │├───┼────┼─────┼──────┼───────┤│ 三 │ 86.11.5│ 何素芬 │ 3000 │ 7000 │├───┼────┼─────┼──────┼───────┤│ 四 │ 87.12.5│ 張美惠 │ 3000 │ 7000 │├───┴────┴─────┴──────┴───────┤│ 總計詐得 283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