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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第三人孫鎮亞係夫妻,甲○為幫助孫鎮亞清償因生意失敗所積欠之債務,於是利用民間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相認識之機會,假冒他人名義以為會腳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甲○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參加其籌組之民間互助會(即起訴書所稱之丙會),原告不疑有他加入之。該互助會會金每月為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係採所謂內標制,由出標會最高者得標,每月五日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四樓金金專櫃開標,會款由孫鎮亞收取,會期擬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含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各加標乙次),原告均依約按期交付會款予孫某。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明知渠已無資力清償會款(在原告非會腳之他會中,已無法償還得標活會會腳之會款)復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甲○採同前述之手法,虛列魏麗芸、何素芬、張美惠等人為會腳,以取信於原告等,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邀原告與其他會腳另參加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每會會款一萬元,共計三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即起訴書所稱丁會),原告於是以李惠貞(受其委託全權代為處理)及自己之名義,共參加二個名額,該會亦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四樓金金專櫃開標,由出標金最高者得標,會款仍由孫鎮亞按月收取。其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丁會開標日,被告甲○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該次會係會腳王秋完以二千七百元得標,另卻向王秋完誆稱,該次會由其他會員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致使包括原告在之活會會員,以及被冒名之王秋完等陷於錯誤,交付該月會款於共同被告孫某;另更於同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開標日冒用魏麗芸名義標取會款挪用,由於被告屢以互助會標會之地點、時間之變更,或以作弊方式抽取得標會腳之標單,致使原告與其他不知情之會腳無法得標,原告於心生懷疑之下乃強力監督被告之開標程序,果然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發現被告甲○開標程序有作偽之嫌,王女於當時騎虎難下之際雖宣布該次會由會腳宋美珍得標。然被告非但至今未償還宋女前開欠款,且於續收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後,即以週轉困難為由宣告所邀集之前述互助會倒會。總計被告等因此共詐得原告會款七十一萬元(丙互助會為二十七萬元、丁互助會為四十四萬元(原告參加二會,一會二十二萬元),共七十一萬元)。被告甲○並因前揭犯情經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號、三三號偵查起訴在案,並蒙鈞院審理中。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闡明其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詐欺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為合會契約之擬定或進為財產之交付者,除於刑事上構成詐欺罪責外,民事上更屬侵害表意人意思自由決定之侵權行為,被害人無論有無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早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詐欺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究否同時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視情形而定,如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害人併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可以同時併存,並不互相排斥」所肯定。查本件被告等連續隱瞞渠等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會款之事實,積極邀集原告等加入其籌組之民間互助會,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有能力於原告得標時清償會款,因而與其締結合會契約加入該等互助會,並按期給付活會會款,此有狀附會單二紙可資證明。其間被告甲○更連續偽造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卻迭向包括原告在內尚未得標之會腳虛稱該等會款業由他人得標,以其詐取會款之犯行,此情已經檢察官偵查屬實,被告甲○自須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任。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偽造文書(含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號、第三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一號、九十年度執緝字第四八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0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其中一會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每月每會會金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以下稱丙會),原告參加一會;另一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每月每會會金一萬元,連同會首三十一會(以下稱丁會),原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以「李慧珍」名義參加),均採內標制。詎被告於該二會起會伊始即於丙會會單上虛列王秋完、王秀蓮、劉燕芬、魏麗芬、魏麗芸為會員,於丁會會單虛列魏麗芸、張美惠、何素芬等為會員,並以前開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嗣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宣布倒會。被告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丙、丁二會起會伊始即虛列王秋完、王秀蓮、劉燕芬、魏麗芬、魏麗芸、張美惠、何素芬等多人為會員,嗣並以渠等之名義冒標會款,堪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原告及其它會員之犯意,原告並因此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共參加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三會,其中一會係以李慧珍名義參加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二紙為憑,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確係參加三會之情復未予以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為七十一萬元,惟本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業於刑事審理中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月每會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應係一萬元會金扣除當月標金,故原告以每月每會一萬元計算其損害額,尚有未洽。依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會金匯款證明,其實際給付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該金額方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