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臺北市○○區○○○道○段○○○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聲明:①請求塗銷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收件士
林字第五九六四號所為附表所示門牌臺北市○○區○○○道○段○○○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及其配偶黃成吉、子黃芬芳係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三地號(重測前永福段拔子埔小段二五-二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段○○○號之二層別墅建物一幢(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先父黃普南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所申請建築,並已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陽明山管理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之父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仙逝,系爭房屋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收件士林字第五九六四號之不實文件,將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己,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忙於菲律賓家族事業,甚少回臺,直至八十七年間因欠稅迄未解決,由原告之配偶黃成吉回臺追查,始獲悉本件不實之登記情事,並經現場查看,發現現場荒煙漫草,並張貼出售。因原告先父在臺產業,均由訴外人王召齡代為管理,原告亦深信有關產業移轉登記,非經本人親自處理,或經駐外單位之簽證,絕不可能遭移轉,豈料代為管理產業之王召齡竟串同被告,盜用為原告辦理有關繼承及補發權狀而申領之華僑身分、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等行為業經原告夫婦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先後兩次不起訴處分,惟均再議發回偵查中。
(三)被告雖以訴外人王郭聘與王召齡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係合法買受系爭建物,惟該買賣契約係王召齡無權代理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①原告從未出具委託書授權王召齡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雖主張
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委託王召齡以原告夫婦及原告之子黃芬芳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然此項代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
②依 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案卷證物袋之原告經僑居地太平洋經濟
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簽證之「委任書」,日期亦為七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委任事由載明係「茲因僑居海外,無法親自申請華僑身分、印鑑證明,經徵得王召齡女士同意,特委任代為申請辦理」,隻字未提及授權出售系爭建物,且此項授權亦僅係被告一人之授權,未提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配偶黃成吉及原告之子黃芬芳之授權,且委任事項亦係向地政事務所補○○○區○○段參小段二二三地號書狀,均與被告提出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授權書上所載之「全權處理有關該土地之稅務、出售、繼承、過戶、分割等一切手續」無關,足證該授權書確係偽造無疑。復核諸原告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並未來臺,然王召齡卻證稱該授權書係因「訂買賣契約時代書表示要賣主出具的授權書,然後先準備好授權書,俟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時原告甲○○親自來臺灣簽字蓋章」,並另以書面表示「七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四日這段期間,甲○○夫婦人來臺北,住在國賓飯店,他就是這趟來臺北時,當面簽名蓋章後,將授權書拿給我的」等語,益證王召齡之證詞不實在,從而被告主張之該授權書亦非真實。況考諸王召齡既曾要求原告提出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授權書,以及與授權書同一期日之補發權狀之駐外單位簽證委任書,則原告若真有授權王召齡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何以卻未將授權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如此重大事項之委任書一併經駐外單位簽證,是被告主張之委任書、授權書確係偽造無疑。
③被告既主張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即由王召齡代理原告與王郭聘簽訂買賣契約
書,然參諸王召齡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書具「②仰德大道二段土地六張,三張已經申請好新的權狀,現在建設局建管處申請八十七號房屋權狀,等甲○○、黃成吉、黃芬芳本人來台北時,親自去領。黃普南地號二二一,沒有任何權狀,等繼承手續辦妥時,才再申請。⑤士林、天母土地,因繼承手續未辦妥,所以未能辦理。⑨甲○○申請書用便章壹顆。上列書表只限用在申請士林土地及世華股票的繼承手續及辦理過戶給甲○○之用途」,並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又書具「⒒⒐收到黃成吉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各一張,辦理松江路二九五-三及二八七-四房屋權狀用,原來七十九年六月底時給付的二張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作為辦理陽明山房屋申請農舍登記之用」,亦可推知原告確無授權王召齡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
④再依 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塗銷登記事件,被告及王召齡均不否
認原告與黃緩之租賃契約書簽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租賃期限則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是苟原告有授權王召齡於半年前之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售基地及其上之本件系爭建物,豈有再與承租人訂約,並收取租金,則在租賃契約特別約定「在相同價金情況下,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下,原告卻授權王召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明顯低於訴外人即承租系爭建物之人黃緩於另案(即 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案件)提呈之起訴狀所稱願以四千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數額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另依被告提出系爭王召齡無權代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六條約定,出賣人應於七十七年四月十日前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則原告若有出售之意思,豈會在應騰空點交前不到一個月之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猶與承租人簽訂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一年期租約,而自陷於七十七年四月十日不能點交房屋之違約情況,凡此均徵該無權代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屬不實。
⑤又依被告於上述之訴訟中,所提出另案即 鈞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一五0號黃
緩自訴偽造文書之「補提自訴理由及證據」狀所提及黃緩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豐市之對話錄音,黃緩曾表示:「你們買賣價格二千萬元,訂金五百萬。他如向我要訂金一千萬,我也給」。劉豐市則答稱:「她不跟你買賣向你拿錢,是因為怕你到時向潘氏(指原告及先父管理產業之職員)講,潘氏再向菲律賓那邊告知,事情就揭發了」。以及訴外人潘曜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上開訴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七十三號民事案件)之證述:「我離職了,不知道房子賣掉」,及前述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及土地出賣等情以觀,王召齡之無權代理,勾串王郭聘、被告及劉豐市,矇蔽原告為不實之買賣,及本件系爭建物不實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證已甚明確。
(四)次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表示「後來甲○○才又給我一份委任書」,然其庭呈之「委任書」委任日期卻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猶早於 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案 鈞院第一審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民事委任書」,益證 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委任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 重上字第七十三號送達書狀及民事委任書,均係偽造印文簽蓋,原告從未獲知黃緩起訴主張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更未曾委任及授權他人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俊民律師為該訴訟第
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是被告並無由因此知悉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經出賣予他人。
(五)另查,被告雖提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監證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冀圖證明系爭建物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惟按:原告及黃成吉既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與被告簽訂、監證該契約書,自無由與其成立該所有權移轉契約;另綜觀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係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然該契約書上竟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黃普南繼承人之黃成吉、黃芬芳列入訂立契約人,及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期間,原告並未在國內,並不可能為該建物之買賣監證。以及系爭建物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分割繼承前,並非原告所有,自亦不可能由原告為出賣之監證等情。併參諸該契約書所附黃成吉之七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身分證明,亦已逾六個月之有效期等情,足證該契約書確係不實。
(六)按系爭建物既為黃普南出資興建,而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既主張係向原告買受,迺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逕以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黃普南為名義人之使用執照,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收件士林字第五九六四號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與依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不符,亦與被告所稱之買賣繼受取得無關,則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陽明山管理局六二工使字第○三四一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紙、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照片八幀、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太平洋經濟文化辦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簽證委狀影本一份、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委任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送證書及民事委任書影本一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委任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再議通知書影本一份、本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黃緩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狀影本一份、原告與黃緩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補提自訴理由及證據狀影本一份、王召齡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字據影本一份、王召齡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字據影本一份、王召齡收取租金影本一份、訴外人蔡振錦出具證明書影本一份、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民事案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原告入出境證明影本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五四三八號函影本一份、遺產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並請求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監證資料,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黃成吉及黃芬芳等三人之資料卷,以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關臺北市○○路○○○號之六○九及同路段三○三號一樓建物之分割繼承豋記申請資料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依原告自承系房屋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係於八十年四月廿六日由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應屬依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①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已由原告之父黃普南於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
去世前數日移轉登記予甲○○、黃成吉按持分二分之一共有,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主旨表示:「本市○○區○○里○○○道○段○○○號房屋‧‧‧最初設籍納稅人黃普南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甲○○等二人(按即原告及黃成吉)‧‧‧」,以及嗣後該房屋稅單名義人係原告及黃成吉等二人等自明。原告並據以於六十四年四月間支付上開房屋契稅監證費七萬一千四百廿九元,是本件原告僅為其個人提出本件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②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間依黃普南之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廿八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由原告一人單獨辦理繼承所有,惟其所為本件請求仍屬當事人不適格。蓋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之規定遺產分割時之協議書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協議訂定方生效力。然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 鈞院表示,臺北市○○路○○○號一樓與臺北市○○路○○○號之六0九早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黃普南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景熙與黃超媺。而該二人均是黃普南在國內之繼承人。是前揭二間房屋並非依原告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復考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形式上並無黃超媺與黃景熙二位繼承人之簽署,且實質上所登記多項不動產均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同。復參諸系爭房屋早在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黃普南去世前即已過戶予原告及黃成吉,顯不屬於黃普南之繼承財產,而係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規定徵稅」,而予以併入遺產徵稅,且經查鈞院所調黃普南之遺產是六十四年十月廿九日申報,而遺產明細表中有甚多是早在黃普南過世前已移轉過戶,但仍列入遺產課稅。益證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在菲律賓其他繼承人通謀虛偽所製作之不實之文書。則本件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黃普南之全體繼承人八人(即現在菲律賓之原告兄弟姐妹及黃普南之配偶共六人,與在臺灣之黃超媺等二人)提起,方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係於八十年四月廿六日由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件原告何能直接請求被告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實於法無據甚明。
(五)原告謂伊於八十七年間始獲悉系爭房屋被告以不實之移轉登記情事,且主張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係由王召齡無權代理及王召齡與被告、王郭聘及劉豐年等人所通謀虛偽訂立。惟按:
①原告既主張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王召齡無權代理,嗣復主張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買賣,此二項主張顯然扞格矛盾。
②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係由原告委託王召齡出售,嗣於七十六十月八日
由王召齡共同代理原告及黃成吉、黃芬芳與王郭聘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買方負擔增值稅六百多萬元,被告並已於是日支付訂金五百萬元予原告。嗣因二二一地號土地繼承問題未辦妥,兩造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再協議減少價金四十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再支付五百萬元,以及過戶完竣後支付尾款四百六十萬元。凡此過程均有上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擬訂人高明媛代書、劉豐市及李丁木在 鈞院另件偽造文書案到庭供證屬實,則本件買賣顯非通謀虛偽買賣,灼然可明。
③原告與黃成吉、黃芬芳均曾在上開移轉登記書類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契約及委託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並檢附其華僑之身分證明與印鑑證明,而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 鈞院之系爭建物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監證資料,亦均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華僑身分證明,此等文件上均蓋有原告與黃成吉之印鑑章,並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與黃成吉、黃芬芳所共有,故農舍買賣契約書方會加蓋黃芬芳之印鑑章以免日後不便。故原告稱不知系爭農舍之買賣,殊非實在。況查,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黃緩亦曾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房屋二年後向 鈞院提起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上訴,並均受敗訴判決。上開訴訟中原告及被告與王郭聘均為該事件之被告及被上訴人,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早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知之甚稔,迺原告竟空言否認,殊非實在。
④原告與黃成吉、黃芬芳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
其他三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對所有買主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該承辦檢察官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二二三地號移轉登記卷,核此項移轉均依地政事務所之要求提出經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處、僑務委員會核發「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書,並經該承辦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二、(二)點指出「觀諸該『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書,則分別係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所核發,其間復已載明因辦理『出售不動產』需要,告訴人黃成吉猶稱欲辦理繼承登記所用,顯與事實不符」,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亦載,「‧‧‧且王召齡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亦已匯款六千多萬元與告訴人等,並據王召齡提出匯款單據為憑,且告訴人黃成吉雖前於本署偵訊中亦自承:曾收取王召齡所交付出賣不動產之訂金二百萬元等語,堪認王召齡確有將出賣土地之價款匯款與告訴人等,至告訴人黃成吉其後雖改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甲○○買賣國賓公司股票所得,王召齡應有張冠李載之嫌云云,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惟據告訴人黃成吉所提出售國賓股票價款所得六、七千萬元則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者之時間即顯相迴異,發回意旨謂王召齡所匯之款項均係出售告訴人甲○○名下之國賓股票價款,容有誤會。益徵被告等人於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已依約給付價金,所給付之價金復據王召齡轉行交付與告訴人,難謂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抑或與王召齡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益徵原告所言不實。蓋倘原告不知曾委託王召齡在台灣代為出售四件不動產,則原告為何均會在四件不同之買賣契約上蓋上印鑑章及交付權狀,及在不同時間出具申請之華僑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在在殊違常理。
⑤原告就公契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鑑章既承認係原告印鑑章,惟稱是盜
蓋,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係何時為何人盜蓋。而核諸公契之買賣契約除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尚檢附原告向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申請核發之之華僑身分證明與印鑑證明,則何來係無權代理。況依原告所辦理申請繼承之華僑身分證明與印鑑證明亦均無註明係作何用途。
⑥觀諸僑務委員會函覆鈞院並無王召齡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七十九年一月
卅一日持甲○○委任書申辦甲○○華僑身分證明或華僑印鑑證明。故原告稱上開委任書所委任之事由係要王召齡持該委任書向僑務委員會申辦原告華僑身分、印鑑證明以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補○○○區○○段○○段○○○號地號書狀乙節殊非事實。原告復稱:「從來沒有委託王召齡出售在台灣的不動產,因出售不動產金額很大都是會由本人來臺處理」,既然係原告從未委託王召齡處理出售不動產,然此項陳述與黃成吉於七十八年間所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會載明因辦理「出售不動產」,足證原告之說詞不實,可見一斑。
(六)又退萬步言,從上開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買賣契約等文件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交付二二三地號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然因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等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要物件,故本件亦係表見代理。
(七)次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並無不實,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及其他文件即可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砌詞伊不知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而謂被告以不實事項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云云,殊非事實。
(八)有關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授權書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委任書均屬真正並無偽造,其原委亦詳如王召齡之申明書。按王召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到該件法院開庭通知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接洽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告訴王召齡因原告為菲律賓籍,故法院可能要補我國駐外單位委任之認證。因當時離出庭時間急迫,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乃表示可先提示確有原告委任的傳真,事後再補提我國駐外單位委任的認證。此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先後收到傳真及委任書。然因該件於鈞院與高院審理時均未要求補正委任的認證,始有今日紛爭。至原告另提出蔡振錦之證明書,證明從未受理原告委任轉交文件而否認轉交王召齡委任書,然此項陳述與王召齡提出原告親筆轉交之信封上所寫:「敬請振錦伯轉交王召齡小姐收明愷拜托」不符,故蔡振錦所出具之證明書應非實在。再依王召齡所提出原告曾委託辦理用印的文件,亦足可證明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法院委任狀之印文及該文件上的印文確係甲○○的便章,雖王召齡因時日久遠有些許日期之誤記,但亦可證明原告確有來臺之事實。
(九)原告所提訴外人黃緩之錄音要旨業於另案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所舉證人潘曜人年高七十九歲不復記憶,亦不足為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反證。」,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亦表示:「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潘曜人,該潘某自承係甲○○在臺業務代理人(管家),始則否認曾口頭允諾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子要賣,一定先賣給上訴人之事實,嗣則改稱老闆甲○○不管事,其個人曾允諾其事等語,其已年耄(民國一年0月0日生,已有七十九歲)。記憶不清,證詞前後不一,本難採信」,潘曜人之證詞顯未為該院所採信。以及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兼見證人李丁木亦曾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六0三0號案件至該署為證述並經該起訴書表示:「復經李丁木到庭供證屬實」可稽。而李丁木復於 鈞院另案證稱被告亦因本件買賣經李丁木介紹後方認識王召齡。且潘曜人於七十六年訂約時與七十七年辦理過戶時均仍係原告之受雇人,則豈有怕潘曜人知道本件買賣之理。故本件買賣已支付二千一百多萬元(含增值稅六百多萬元)之價金等語,則本件買賣何來通謀虛偽買賣。
(十)至原告主張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買賣業已七十七年間過戶完竣,而原告於 鈞院所提王召齡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書寫之文書均係本件訴訟時始經原告提出,而該文書內容之原委與詳情,應係原告與王召齡間之事情,被告實無法亦無從知悉,故殊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授權書影本一紙、原告及黃成吉與黃芬芳之華僑身分印鑑證明影本一份、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王召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申明書影本一份、信封影本一份、繼承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七三○七號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偵字第六○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筆錄節本(李丁木部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七八七函影本一份,並請求本院函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系爭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監證申報書影本一份、訊問證人王召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調字第二二號調解案件及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第七十三號民事案件卷宗、本院七十八重訴字第三十二號號民事案件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基礎事實相同,且未變更訴訟標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其妻黃成吉、子黃芬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係由其父黃普南於六十二年間所申請建築,並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之父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仙逝,系爭建物則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由王召齡以無權代理之方式,與被告、劉豐市及王郭聘等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為被告所有,並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請求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父過世前已移轉予原告及原告之妻,並非原告之父遺產,原告僅以個人,而未併以其妻為原告,當事人自不適格,縱系爭房屋為原告告之父遺產,然共同繼承人尚含訴外人黃超媺、黃景熙,原告未以全體共同繼承人為原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均係由王召齡基於原告之授權委託而代理締結,縱原告未為此項代理權之授與,然此項代理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正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父黃普南於六十二年間所申請建築,並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父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由其取得所有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父過世前之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已移轉予原告及原告之妻所共有,非原告繼承取得,且訴外人黃景熙與黃超媺亦為原告之父之繼承人,原告之父之遺產分割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效,原告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父黃普南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繼承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二)又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父過世前之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已移轉予原告及原告之妻所共有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核閱,系爭房屋係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使用執照、課稅資料等證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其中臺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八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七三0七號函,雖載明:系爭房屋最初設籍納稅人為黃普南,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甲○○等二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再變更為乙○○○等字樣,然該文書亦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而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屬有間,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四月間亦未有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難據納稅名義人之變更,即行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六十四年四月間業經移轉。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黃普南興建而成,黃普南嗣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前已認定,是系爭房屋即為黃普南之遺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其所取得一節,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七十九年收件士林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核閱,雖有原告及原告之母、原告之兄妹等共六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由原告取得,然該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未及於系爭房屋,且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既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經被告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至明,姑不論被告就此所抗辯尚有訴外人黃景熙、黃超媺亦為共同繼承人之事是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房屋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亦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該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仍應為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四、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就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得由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無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仍為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前已述及,原告既未主張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訴,僅由其一人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自毋庸逐一論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