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