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複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庚○○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0之二及三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一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樓房屋一棟,卻未經同意越界興建圍牆佔用與其毗鄰原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三0九之二、三六0地號土地,嗣經原告發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實地鑑界,證實被告確有越界侵佔原告所有土地情事,原告屢派員與其協商請其拆除圍牆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述圍牆返還占用土地,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0之二地號及同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五.一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委請合法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繪圖,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請領建築執照,始委託正興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興建,被告自始信賴專業技師及主管機關之審查並無越界之虞而為興建,並在建築完成時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在案,應無佔用原告土地等語置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之二及三六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於同小段三九一之六號地號土地建造十層樓房時,越界興建圍牆占用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指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測如附圖,堪信原告主張上述土地遭被告興建圍牆占用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委由營造公司按界址建築云云,但與前述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先前告訴被告丙○○竊佔乙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人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顯示占用面積達五.一四平方公尺,應以該次測量結果為可採,惟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竊佔案件,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履勘時係上開三九一之六地號上建物全部測量,業經本院調借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至現場履勘則由雙方到場指界,就系爭圍牆有無占用原告土地指示地政人員測量繪圖,結果確認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之二地號土地0.五二平方公尺,占用同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二.七一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自以本院履勘指示測量較為可採,原告主張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測量結果為準云云,尚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於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圍牆,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亦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告申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發現遭占用時起算,惟原告自陳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在前述鑑界時原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受損害可言,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始為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鄰近芝山國民小學,原告土地現為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係供作營利之用,並考量系爭土地附近交通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參以原告所提前揭土地八十七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核算被告占用三.二三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六百八十九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九元部分,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圍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