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丙○○ 住
乙○○ 住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五,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訴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亡女高芳惠之子,高芳惠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車禍亡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另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肇事者願以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共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之,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所有賠償款領走,更拒絕將原告應分得之賠償款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應均分前開賠償款,每人應分得之款項為二十六萬元,爰提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十六萬元。
(二)被告之母高芳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離婚,獨立撫養幼子甲○○,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陸續自原告己○○之帳戶中借款五十一萬一千元,被告既為高芳惠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一份、己○○郵局存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等確領取前開和解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已用以繳納其等之母高芳惠房屋貸款及清償高芳惠所負債務,僅餘三十萬元供被告甲○○之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高芳惠即被告之母因車禍身亡,兩造於另案中與肇事者以一百三十萬元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詎被告領得款項後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轉交,且被告之母高芳惠生前曾向原告己○○陸續借款五十一萬一千元,爰提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和解賠償金,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其等所領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和解賠償金已用以清償其母高芳惠生前所負債務,僅餘三十萬元擬供被告甲○○之用,且其母高惠芳生前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女高芳惠即被告之母因車禍身亡,兩造於另案中與肇事者以一百三十萬元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詎被告領得款項後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轉交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辯稱迄今僅領得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用以清償高芳惠生前所負債務,餘三十萬元則擬供被告甲○○之用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已領得一百三十萬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因前開訴訟上和解領得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母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另三十萬元歸被告甲○○所得已堪認定。至原告己○○主張被告之母高芳惠生前向其借款共五十一萬一千元尚未清償一節,雖據提出己○○之郵局存摺一份,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原告己○○所提之前開存摺,固於結餘欄上蓋有「高芳惠」之印文,然該印文是否為高芳惠所蓋,及該印文之含意為何,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被告之母高芳惠曾向原告己○○陸續借款之證據,是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雖為共同債權人外部關係之規定,然共同債權人之內部關係如法律無特別規定,共同債權人間亦無約定,應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二三六0號判決參照)。兩造因原告之女高芳惠即被告之母車禍案件,與訴外人就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成立民事上和解之事實前已認定,兩造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中,雖本於各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肇事者賠償,本非屬共同債權人,然觀諸前開和解筆錄係載明:「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等字樣,復無特別表明各債權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兩造因前開訴訟上和解所取得之債權為共同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該和解金應各分得五分之一。原告認兩造就該債權為連帶債權人云云,顯有違誤。又被告已取得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其中九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母所負房屋貸款之債務,另三十萬元歸被告甲○○所得前亦認定,被告三人為其母之共同繼承人,就其母生前所負債務,內部應按其應繼分分擔,故被告就此各得三十萬元之利益,是就前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金,應認被告丙○○、乙○○各分得三十萬元,甲○○則分得六十萬元,而被告三人就已取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和解金,應得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即二十四萬元,故被告丙○○、乙○○就其等多分得之部分即各六萬元,甲○○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即三十六萬元,自應返還與原告。又共同債權人間本於內部關係請求時,因各債權人間之清償能力不同,就多數共同債權人超過其內部關係所應得之部分,應依其內部關係之比例給付予其他共同債權人。從而,原告己○○、戊○○本於其等就前和解金之內部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丙○○、乙○○各給付其三萬元,被告甲○○給付十八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因並未居住原告起訴時所列之住址,故起訴狀繕本之寄存,未生合法達之效力,應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辯論期日到庭之際已知起訴之內容,故以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己○○就被告之母高芳惠生前向其借款尚未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己○○就此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五十一萬一千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