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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高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印刷所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添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認為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析述如后:

1、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占建於被告所管理之台北市○○段○○段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節,固係事實,惟其占建之時間始於「四十年代或更以前」,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乙件足憑。

2、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經查係自五十九年七月八日核定頒行,並分別於六十一年、八十年、八十五年修正發布。其中第五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五十二條明文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各項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第六十九條明文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雖同規則第二章「保管」第三節「維護」第十七條有「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更進一步比較其先後適用性,則顯然應以同規則第五十二條各款及第六十九條各款規定為優先適用始為適當。否則第十七條既已存在,就不需要有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必要。此誠「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上述各條同時存在之正確道理。添

3、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等之占建系爭土地部分,其時間既符合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則自有依各該規定承租或購買之合法理由與適用,足證上開房屋等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確已符合申請租用或購買之規定。添

4、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原告已具承租、購買之權。蓋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其得、喪、變更或設定負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被告在七十六年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原告在客觀上即無從對任何個人或機關洽租或購買。被告登記取得後,基於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頒行,並且持續存在有效中,且當時未有使用計劃即屬非公用財產,原告依該規則應有承租或購買之適當權利,惟此時被告並未依該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通知原告,其責任當在被告之不作為,且有過失。添

5、查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係對於特殊情況的市有土地占建房屋所有權人其承租、購買所做的特殊規定,其目的當在對特殊日期之前,已經存在之房屋所有權人認同或接受該項占建事實,並促其承租或價購市有土地,兼亦達到市有土地提高使用收益、避免浪費、棄置之目的。試問,此二條款所指之占建房屋,那一款不是民法上所稱的「無權占有」?那一款不可依該規則第十七條訴追拆屋還地?既生瑜,何生亮?又何再規定此二條二款?㮀

6、被告雖曾以台北市政府印刷所有使用該土地全部之計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定案。惟查該南港段三小段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尚毗鄰有畸零地迄未解決,再查該畸零地所有權人業已依法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持向被告依法申購,故被告勢必無法依原規劃之使用方式使用其全部土地,原使用計劃必須改變,是否仍有公用之必要,應經重新評估。此益證原告證明上開房屋等係符合申請租用或購買之規定後始對之訴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公司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經過以觀,足證本「非無權占有」,且早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條件,只因被告違法不作為,反而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1)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原屬無權屬,無編號之保甲路用地。原告公司廠房既以面臨該保甲路之建築線為出入口興建,嗣該保甲路向兩旁拓寬規劃為二十公尺寬之興南路計畫道路用地,原告公司部分廠房雖然被劃入興南路預定地範圍內,同時並併入原屬無權屬之保甲路,但仍未被編定地號;嗣於五十八年南港劃入台北市管轄,六十三年台北市政府公佈南港工業區都市計劃,而將原告公司南港廠房劃定為工業區。六十八年重測完成,市○○○○段興南路預定地於七十六年辦理產權登記為「台北市政府」,併入本公司土地之街廓內,因而迫使原告公司之出入口未能面臨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建築線。添

(2)復查原告公司廠房用地因都市計畫一再變更,大半被劃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其中南港段三小段一之一、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四之一等地號,計九筆土地,面積共一千六百十六平方公尺(五百坪)。該被徵收之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與市價差距甚大,而其損失原告公司要向誰討回公道呢?況且該都市計畫之變更,又產生南港段三小段五之三地號私有地劃入原告公司土地之街廓內南側,面臨嗣後才開闢之20公尺計畫道路,造成原告公司廠地與廢置之原興南路(目前該地產權已由未定轉而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及上開五之三地號私有土地,三者均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3)為解決上述困境,原告公司早在七十六年即與另一畸零地即南港段三小段五之三地號私有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公地管理機關購買上開南港段三小段五之一二地號權屬未定地,以便合併使用。在接獲該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二字第○六五一七號函稱:現有道路用地在未廢止或改道前未便發給證明,現有道路之廢止或改道請依「本市○市○○道路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辦理。

(4)茲因該原興南路道路用地產權未定,原告公司等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同意申請辦理廢道及申請購買該部分土地,嗣接該處函稱:該產權未定土地業奉行政院核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原告公司等乃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同意廢止該巷道,經該局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財四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同意請依法辦理廢止該巷道,正製圖依法向工務局辦理中,突接財政局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財四字第三○○六四號函示:該巷道經提供南港區公所開闢做為青少年簡易休閒運動場所,並由工務局都計處規劃中。嗣該局又將該廢道地交由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印刷所規劃興建印刷工廠,並辦理管理機構變更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印刷所。

(5)系爭南港段三小段五之一二地號台北市市有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係屬不可單獨建築之畸零土地,必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核准建築。是故該地為原告公司廠房使用部分,因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興建,應可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出租與原告公司,並可依同規則第六十九條及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規定將該畸零地讓售予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建築。添

(6)此外,由政府最新之施政政策以觀,由於八十九年間國有財產法之修正已大幅放寬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條件,將使得二十七萬餘戶之國有地占用戶可依規定申請承租;另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修訂「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放寬並簡化購買市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條件及時程,凡此均足以證明原來政府怠忽施政所致原告受損之權益,終將因新政策之導正施行而可預期即將平反,此所以監察院亦就本案土地承租事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應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依法辦理出租予原告。

2、又原告於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事件三審敗訴判決確定後,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上開冤曲赴台北市政府申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以為陳情,嗣獲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原告亦遵照市長裁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繳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予台北市政府。由於上開市長暫緩強制執行之承諾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其承諾已足以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故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應無疑義。添

3、再者,本案中有關申請畸零地合併調處一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調會已有具體進展,即系爭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之十二地號)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同意將該土地移還財政局管理,屆時再由申請地逕向財政局辦理申購事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正式備文促請儘速辦理,足證本件原告極有可能獲准合併系爭土地而保障長期以來被市政府漠視之權利。

(四)綜上以觀,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應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地籍圖、南港都市計畫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剪報、台北市政府新聞稿、監察院函、「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協調會會議記錄、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堆置雜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或用益物權存在,因此,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被告曾向鈞院提起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可稽。

(二)惟查,原告始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不拆除地上物,將基地返還予被告;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該當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原告,縱原告得依上開規則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主張其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得申請租用或出售;然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出售,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從未出租或出售予原告,故原告不得逕以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則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即認為不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無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發生事由,其主張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

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第八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固係事實,惟其占建之時間始於「四十年代或更以前」,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乙件足憑,自得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可見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早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條件,只因被告未依該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通知原告,違法不作為,導致原告權益受損,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修訂「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放寬並簡化購買市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條件及時程,凡此均足以證明原來政府怠忽施政所致原告受損之權益,終將因新政策之導正施行而可預期即將平反。再者,本案中有關申請畸零地合併申購調處一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調會已有具體進展,即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還財政局管理,屆時再由申請地逕向財政局辦理申購事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正式備文促請儘速辦理,足證本件原告極有可能獲准申購系爭土地。又原告於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事件三審敗訴判決確定後,曾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赴台北市政府申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以為陳情,嗣獲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原告亦遵照市長裁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繳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予台北市政府,由於上開市長暫緩強制執行之承諾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其承諾已足以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故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應無疑義等語。添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而原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該當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原告,縱原告得依上開規則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租用或出售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出售,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系爭土地,被告既從未出租或出售予原告,原告並無提出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按台北市政府六十一年九月八日訂定發布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係專為台北市政府內部對於市有財產如何管理而訂定,租售與否,依該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市議會、行政院自有衡量之權,故該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租售之規定,僅屬對於符合相關規定之人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租,台北市政府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占用人倘係申請承購,依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須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占用人在尚未經台北市政府或市議會、行政院同意出租或出售之情況下,顯非得逕行援引該規則之規定,使無權占有變成合法占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符合該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且有關申購系爭土地(畸零地)調處一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調會已有具體進展,即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同意將該土地移還財政局管理,屆時再由申請地逕向財政局辦理申購事宜,足證本件原告日後極有可能獲准申購系爭土地云云,縱認屬實,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為原告所自認(詳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徒憑其將來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諸上開說明,顯有誤解,不能准許。至原告提出監察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院台業貳字第880701014號函說明三,亦表明台北市政府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事涉該機關行政裁量權限,應由台北市政府依權責及規定處理,原告以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屬誤會。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三審敗訴判決確定後,曾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以為陳情,嗣獲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原告亦遵照市長裁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繳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予台北市政府,由於上開市長暫緩強制執行之承諾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其承諾已足以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故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暫緩執行之協議。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內記載之「辦理情形」為依據,惟依「辦理情形」之記載:「二、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俟本府規畫或管理需要。該公司(即原告)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應配合主動拆除返還土地,不得異議或其他任何要求,且該項協議書須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應維護本府權益。」,市長顯未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同意原告得以延期履行,反而設限原告於一個月內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因此市長此項裁示並不能消滅或妨礙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至於台北市政府或被告內部是否決定暫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事屬強制執行程序方面之問題,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自日據時代以來,至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變動、重測、都市計畫一再變更之情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過,以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規劃興建印刷工廠,並登記被告為管理機關之過程,以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經在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被認定為無權占有,實則本非無權占有,只因被告違法不作為,才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等情,均非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