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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上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設台北市○○街○○○號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綱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續定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被告應與原告就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六號之建物簽訂如附件所示條件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共計三年。

(二)備位之訴:確認原告關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六號之建物如附件之租賃契約優先續約權存在。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租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六號之建物,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而依被告所公布之辛亥光復樓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所載:「承租商號在營業期間內,能確實遵守本處(即被告)各項之規定,經認定經營績優者,俟合約期滿時,得優先辦理續約承租,以資鼓勵。」,此有辛亥光復樓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一件為證。該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係由被告所公布,屬租賃契約約定之一部份,雙方自當共同信守。原告於三年承租期間內,確實遵守相對人之各項規定並配合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各項活動,經營績效良好,連續三年獲台北市政府頒發感謝狀以為肯定及鼓勵,此有台北市政府感謝狀影本三件可證。基於上開優先續租權之約定,原告自得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優先續租;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四日先後發函予原告請求續約,被告迄今仍遲不與原告簽約,此有請求續租函影本二件為證,爰依上開補充說明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續定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然原告在營業期間內,確實遵守被告之各項規定,且經營績優,依前開補充說明第五條之規定,於租約期滿時,原告自得優先續約,孰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表示,就系爭建物將另行公開招標,而否認原告之優先續約權,此有北市工公陽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四三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今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補充說明第五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租賃契約優先續約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辛亥光復樓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感謝狀影本三件、原告所發之請求續租函影本二件、被告北市工公陽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四三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就實體部分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租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六號之建物,原告於承租期間內皆確實遵守被告之各項規定,且經營績效良好,依被告所公布之辛亥光復樓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規定:「承租商號在營業期間內,能確實遵守本處(即被告)各項之規定,經認定經營績優者,俟合約期滿時,得優先辦理續約承租,以資鼓勵。」,故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續訂租約等語。惟查,被告所公布之辛亥光復樓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規定:「承租商號在營業期間內,能確實遵守本處各項之規定,經認定經營績優者,俟合約期滿時,『得』優先辦理續約承租,以資鼓勵。」,故縱使原告確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亦僅『得』優先辦理續約承租而已,被告實無依原契約條件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辛亥光復樓標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前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關於該建物之租賃契約優先續約權存在,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裁判案由:續訂租約
裁判日期:200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