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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送達代收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溢收款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

專案國宅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百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下稱系爭溢收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陳述:

㈠被告向國宅處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行善路二十五巷四十弄三號六樓之

專案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住宅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之售與原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於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完畢。

㈡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予被告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

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國宅處。今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國宅處,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原計畫將地政處退還之系爭溢收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返還承購人,如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由新承購人受領者,則退還新承購人。

㈣兩造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既規定:「本間國宅之應繳款,

全由乙方繳付,若有退款亦歸乙方(即原告)。」可知被告已將其對於國宅處之系爭溢收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債務人國宅處提示經鈞院公證之房地買賣契約,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參,債務人國宅處自應將系爭退款返還予原告。然於原告向債務人國宅處請領系爭溢收款時,竟遭被告異議,導致債務人國宅處以被告既有爭執,故本件未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理由,拒絕發放系爭退款予原告,並擬將系爭溢收款提存於法院。

證據: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四二五000號書函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收據六紙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異議聲明書、收據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與陳義洲議員質詢小彎、大彎(基河國宅)實況之錄影帶乙卷、異議聲明書、國宅處書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的事實,但認為原告向國宅處請領系爭溢收款時,如須徵得伊其同意,原告須有所補償始同意配合辦理。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

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溢收款在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與住宅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在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間國宅之應繳款,全由乙方繳付,若有退款亦歸乙方(即原告)」等語,可知被告已將其對於國宅處之系爭溢收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情,雖為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所否認,惟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起,被告即自認原告所陳前述事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再開辯論時,被告亦稱不否認債權讓與之實,亦未阻撓原告請領系爭溢收款,是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觀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

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內既載明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乙節通知國宅處,而被告所另辯稱:並未阻撓原告請領系爭溢收款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經查證結果,被告沒有向國宅處異議等語相符(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判例要旨觀之,國宅處不得拒絕受讓人即原告請領系爭溢收款,今國宅處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溢收款,亦應由原告藉由正確的途徑向國宅處請求給付,乃原告不思此圖,竟直接提起本件訴訟達來到請領系爭溢收款的目的,做法容有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