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寅○○
丑○○卯○○?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辰○○
壬○○子○○巳○○甲○○丙○○辛○○丁○○庚○○戊○○己○○癸○○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壬○○應分別移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四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庚○○、壬○○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庚○○、壬○○、乙○○應移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占有予原告;如不能移轉,共同被告(除乙○○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賴要花與被告癸○○、壬○○、子○○、巳○○、王
維達、辰○○、丙○○與被告辛○○、丁○○、庚○○、戊○○、己○○等之被繼承人沈火林等九人,合夥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並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合夥出資在其上建築台豐大樓(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四二、四四、四六、四八及五十地號地下一樓至七樓),建築時由合夥借用各合夥人或其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信託登記為渠等所有,其中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則登記為庚○○(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林火盈(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卯○○(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乙○○(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等四人共有,而由合夥與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
㈡嗣於七十三年間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予以分配
,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賴腰花分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惟全體合夥人怠於終止與庚○○、壬○○、乙○○間之信託關係,原告乃代位全體合夥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庚○○、壬○○、王德男將依合夥解散協議應分予黃賴要花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予原告等。如不能移轉時,則被告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金錢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書、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子○○、巳○○、甲○○、辰○○、辛○○、庚○○、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被告癸○○、丙○○、壬○○到庭陳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癸○○、丙○○、丁○○部分:七十三年間系爭建物完竣時,全體合
夥人曾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約定由分得者自行向登記名義人請求交付過戶用之文件蓋章俾憑辦理相關手續,同時協議解散合夥關係。原告既未向被告庚○○、壬○○表示要辦理過戶,要求其在相關文件上蓋章,理應在向渠等請求未果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始為合理。本件除庚○○、壬○○以外之被告對於黃賴要花不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原告等訴請庚○○、壬○○以外之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㈡被告壬○○部分:原告當初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已為其負擔稅賦
十六、七年,原告應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且被告只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十之義務,並非如原告請求移轉之五分之二(七十五分之三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巳○○、甲○○、辰○○、辛○○、庚○○、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黃賴要花與被告癸○○、壬○○、子○○、巳○○、甲○○、辰○○、丙○○及被告辛○○、丁○○、庚○○、戊○○、己○○等之被繼承人沈火林等九人合夥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並於六十九年間合夥出資在其上興建,信託登記為庚○○(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壬○○(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卯○○(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乙○○(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等四人所有,嗣於七十三年間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依前開信託關係登記為庚○○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分配,由黃賴要花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惟全體合夥人怠於終止與庚○○、壬○○、乙○○間之信託關係,伊等為黃賴要花之繼承人,自得代位全體合夥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催告全體被告等於移轉前開依合夥解散協議,將應分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予原告;如伊等不能移轉時,則被告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金錢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癸○○、丙○○、丁○○辯稱:原告等既未向被告庚○○、壬○○表示要辦理過戶,要求其在相關文件上蓋章,渠等理應在向請求未果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除被告庚○○、壬○○以外之被告對於黃賴要花不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被告壬○○則以:原告當初未請求移轉登記,伊為其負擔稅賦十
六、七年,原告應無理由再向伊請求,且伊只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十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癸○○、壬○○、子○○、巳○○、辰○○、丙○○,及訴外人沈火林(繼承人為被告辛○○、丁○○、庚○○、戊○○、己○○)、黃賴要花(繼承人為被告寅○○、黃國鐘、丑○○、卯○○)共九人合夥,於六十九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借用各合夥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由被告庚○○分得三十分之四、被告壬○○分得三十分之四;及七十三年間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賴要花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卷附存證信函及其附表所載內容(詳該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被告壬○○所提出存證信函記載)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認合夥與被告庚○○、壬○○間之信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則原告於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壬○○、庚○○等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同為受託人,於原告等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後,其亦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庚○○、壬○○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四,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渠等所有,核與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合夥出資興建,並於建築完成時信託登記為合夥人或其親屬名義等情相符,惟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買賣而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竣時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云云,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取得原因及取得時間均有不合,另參諸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內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㈠記載,系爭建物係以庚○○、壬○○、卯○○及巳○○四人為起造人,並信託登記為渠等所有,綜諸上揭事證,本院既無從認定合夥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關係,則原告主張代位合夥終止與乙○○間之信託關係,據以訴請被告乙○○返還信託物云云,即屬無據。
四、次查,原告訴請被告庚○○、壬○○等二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予原告,被告壬○○雖辯稱:原告當初未請求移轉登記,被告為其負擔稅賦十六、七年,原告應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但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係自終止信託關係之日起算,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同時訴請被告等移轉建物應有部分,自未罹於時效。再者,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壬○○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至其在受託期間既為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縱其與合夥間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稅款,亦與本件給付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信託物,為無理由。
五、原告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訴請被告壬○○、庚○○等共同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云云。惟本件合夥之解散,既經各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並書立房屋分配表及協議書為憑,則依合夥人全體之協議而處分合夥財產,依協議內容即得由合夥人分別請求受託人移轉信託登記之財產應有部分,並無求為受託人向合夥人共同給付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況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本件信託登記為被告壬○○、庚○○名下之信託財產分別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四,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故信託關係終止後,渠等僅就受託之財產範圍內分別負返還義務,尚難認其等就應分予黃賴要花之應有部分負共同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壬○○、庚○○分別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四,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從為事實上之管領,原告併請求被告壬○○、庚○○移轉前開建物應有部分之占有予原告云云,亦非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原告主張倘被告庚○○、壬○○、乙○○等無法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則請求乙○○以外之其餘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原告代位合夥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壬○○、庚○○固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詳如前述,但二人現仍為建物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且渠等就其受託之財產查無不能移轉之情事,難謂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乙○○以外之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