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大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古瑞君
送達代被 告 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就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中華電信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進口磁磚、人造崗石、磁磚、石英磚等貨品,依約得盛公司應於買賣合約生效給付貨款15%或20%之30天期票;貨到指定送貨地點即前揭新建工程工地檢驗合格後,每月計算一次,合計給付75%之30天期票或70%之45天期票;施工指導完成,初驗合格,給付10%之45天期票。查得盛公司向原告訂購之上開貨品均已交付得盛公司,並施工完成經初驗合格,得盛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未付,然因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除無法償還原告前開貨款外,並積欠多家協力廠商款項未還。
(二)另得盛公司又因積欠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債務未還,乃將其承包中華電信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展盟公司。此事引起包括兩造在內之多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之不滿,乃出面與展盟公司交涉,各協力廠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廠商債權協商會議,選出訴外人恩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雷公司)、家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裕興業公司)、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與被告代表(理)向展盟公司交涉談判,前揭多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廠商協調會,協調結果仍決定由原被授權之公司代表(理)再與展盟公司進行談判,嗣渠等再推派被告代表(理)得盛公司協力廠商與展盟公司交涉談判,終獲展盟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就前開工程款收取伍仟伍佰萬元,其餘工程款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展盟公司、被告之後乃分別簽立原證二、三之同意書、承諾書,中華電信公司於被告簽立前開承諾書,承諾領取得盛公司本得領取之工程款,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中華電信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後,始核撥前揭工程款予被告。足見被告向展盟公司所進行之交涉、談判,均係依上開二次廠商協調會之會議結果代表協力廠商進行談判及交涉,且系爭參與廠商協調會之協力廠商並無解除對被告公司之授權,故被告經展盟公司同意向中華電信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自係代表(理)參與廠商協調會之協力廠商所領取,而非被告自行與展盟公司交涉所領取。
(三)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召開廠商協調會會議結果均是委託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及被告等公司代表(理)與展盟公司交涉談判,談判交涉後,展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代為領取工程債權,被告並持展盟公司之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文予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工程款直接匯入被告交通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而此帳戶即被告所提之答證二帳戶),足證係該等五人係代表訴外人恩雷公司、家王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惠亞公司與被告五家被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包含原告)授權之公司,共同開設上開答證二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公司係代表(理)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含原告)領款,並有義務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系爭工程款,並非僅上開四家訴外人公司授權被告公司協調及領款︶。中華電信公司並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會將其所領取之工程款,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該大樓之協力廠商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核發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並出具領款收據。稽諸上開說明及時間順序先後流程,並解釋各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及授權書、承諾書等真意,均足證被告確係依包括原告在內之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協力廠商協調會會議結果所授權,與展盟公司交涉並領取系爭工程款,而非被告自行與展盟公司交涉而領取工程款債權。至於被告於訴訟中所提之與展盟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均係被告領取工程款後所簽,甚至係在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發函後所簽發,亦突顯被告依協力廠商授權領取工程款後,欲背信及侵占系爭工程款,所為之欲蓋彌彰之行徑。
(四)按展盟公司既表示前開由被告所代領之工程款係欲分配與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而被告於代領當時亦承諾願依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分配,則該工程款自應按所有協力廠商已屆清償期工程款債權之數額比例平均分配,方屬合法允當,何況各協力廠商並無約定就工程款之分配須考量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無權依原證四律師函所定之方式分配工程款。詎被告竟擅自與另外四家協力廠商決定將得盛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款項,分為工程款與工程尾款,並按不同比例予以分配,暨委任陳長甫律師通知協力廠商。原告以該不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分配方法既不合法,且欠允當,乃表示反對,詎陳長甫律師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照前述分配方法分配,且由陳長甫律師以律師函告稱:被告等五家代表廠商已將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法提撥保留款九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暫不列入分配,並請原告依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云云,為此,爰依原證三承諾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分配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五)查答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本件債權讓與係為清償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乙方(即被告)及有授權乙方代領工程款之協力廠商,有關分配事宜概由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答證二存款印鑑卡存戶印鑑載明甲組「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組「丁○○、.... 黃建德(等五人)」,憑甲組印鑑及乙組任肆顆印鑑有效,足證係該等五人代表訴外人恩雷公司、家王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惠亞公司與被告共同開設上開答證二所示銀行帳戶,被告係代表(理)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含原告)領款,並有義務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系爭工程款,並非僅上開四家訴外人公司授權被告協調及領款,至於答證三授權書則係被告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得系爭分配款後,立授權書人承認被告代表(理)各該公司從中華電信公司取得款項,由被告委請之律師徵詢已立該授權書之各受讓債權協力廠商分配之方式,並以受讓債權之協力廠商人數過半數,債權比例過半數為分配之依據,並非僅簽立該授權書之五十二家協力廠商授權被告代領工程款,且其決議債權分配之方式顯然違反無優先受償權之已屆清償期普通債權應平均分配受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原告依法自得不予同意其分配方式。
(六)況查,被告諉稱其係受到其餘四家廠商之「口頭授權」與展盟公司進行談判,惟被告並無法舉證有「口頭授權」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法舉證有其所諉稱「向展盟公司承諾協助完成工程,展盟公司始同意轉讓債權」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抗辯,僅係空言諉稱,無足可採。
(七)又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前揭所諉稱之回答真意,應係:「我們收到被告債權通知原證(四)之一,就是擬按照被訴代剛才所陳述之方式分配,但這樣分配方式會侵犯到原告之權益,因為原告之工程款縱使已大部分領取,而剩下保留款未領取,被告逕依原證(四)之一之分配方式予以分配,對原告不公平且於法無據。」。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勝訴,惟該二件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因該二件民事判決,均將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與被告之廠商協調會議結果及被告所提之展盟公司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之相關契約予以割裂適用,未予整體適用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因依前所述,被告確係依各協力廠商之授權(委任)而代表(理)向展盟公司談判,以取得系爭工程款(況各協力廠商迄今均未對被告公司解除授權),始有展盟公司之同意書、被告之承諾書及中華電信公司擔以核撥工程款之情形。詎前開二件民事判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並有違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將前開相關契約書據予割裂適用,於法自有所違誤,而委無足採。
(九)得盛公司之各協力廠商之協調會議結果,均是授權包含被告在內之五家公司為領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事宜向展盟公司進行談判,進而取得展盟公司同意轉讓債權予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會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將工程款分配予各協力廠商,中華電信公司始將工程款核撥入恩雷公司、家王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惠亞公司與被告共同開設上開答證二所示銀行帳戶,顯見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再將分配給付予第三人即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則各該協力廠商依此均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權利,此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詎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遽以認定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書立之承諾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得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呈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中均引述證人即由各協力廠商所推選之六家代表之一及裕興業公司參與協調會議之人李炯輝之不實證言,擬證明被告並非代表(理)協力廠商與展盟公司進行交涉談判,而係自行與展盟公司進行交涉取得工程債權之轉讓、惟證人李炯輝係代表及裕興業公司,與本件該公司及被告等決意違法分配系爭工程款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有可疑,應不足遽以採信。況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廠商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無談及「各個下包廠商自行跟得盛請求其餘工程尾款」,證人李炯輝卻為如此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此次廠商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亦明白載述:「⑤債權的分配方式原則上平均分配」等語,並無論及各協力廠商自行向得盛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情事,足證證人李炯輝之證詞全與事實有違,無法置信,亦足證上開民事判決採信證人李炯輝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當亦不能遽予援用。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工程採購管理合約書、報價單、對帳明細清單、支票、
請款明細表、展盟公司同意書、被告承諾書、律師函、債權分配方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債權協商會議記錄為證。
聲請鈞院向其他五十一家協力廠商函查分配受償金額,並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被告領款時所提出之文件。
聲請鈞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領取系爭工程款,係被告與展盟公司協調,在協調過程中,取得家王、及裕興業、恩雷、惠亞等四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授權,才由展盟公司將其已從得盛公司受讓中華電信公司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債權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轉讓予被告,被告係本於受讓債權人地位而領取,而非代表(理)得盛公司之全部協力廠商向展盟公司領取分配款。按八十八年十月間係被告獲得盛公司上開四家協力廠商授權與展盟公司協調,並獲展盟公司簽具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同意書表示願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轉讓予被告,依原證二同意書所載,並無任何展盟公司同意分配予得盛公司「全部」協力廠商之隻字片語,益足證明系爭分配款係由展盟公司轉讓其債權予被告而來,非如原告所主張展盟公司同意只收取伍仟伍佰萬元,其餘工程款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及被告公司係代表(理)得盛公司協力廠商領取展盟公司應允分配與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之工程款。
(二)原證三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依原證三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並無理由。蓋被告依展盟公司所立同意書與債權轉讓契約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先後核撥工程款共計五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予被告領取,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領取第二次核撥款時,中華電信公司為恐被告領款後,不分配予有授權被告領款之協力廠商,乃要求被告書立乙紙承諾書,承諾領取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可見此同意書係被告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單獨行為,乃在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會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將所領取系爭工程款分配予有授權被告領款之協力廠商,原告當時並不在場,該承諾書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承諾,亦即該承諾書並非兩造間之約定或契約,此觀該承諾書並無原告之簽名,益足證之。
(三)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即與有授權被告公司協調及領款廠商恩雷公司、家王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惠亞公司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並協議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如願授權承認被告代為收取工程款者,即列入分配,而分配方式依列入分配之債權廠商人數過半數,債權比例過半數為分配依據,是五家保管系爭分配款之公司乃依上開方式委請律師處理,經查共有五十二家協力廠商願授權被告領取工程款,並經徵詢皆同意依各協力廠商未領取工程款部分以百分之六十與未領取保留款部分以百分之十之比例受償,以符合公平受償原則,且所有協力廠商對其債權不足額,仍保留對得盛公司的追討權,對於得盛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而原告誤以為被告受讓展盟公司債權而取得的款項,係展盟公司同意分配予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被告代表得盛公司全部協力廠商之債權所領取,因而發函予被告,表示要依其主張按債權比例分配,否則要告侵占、背信罪責,被告雖無侵占、背信之行為,然為免原告濫行訴訟,經授權領款之全部廠商同意,才委請律師回函,暫先提撥保留款,實則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與展盟公司協調及未授權代為領取工程款,原告如主張有授權,應負舉證責任。
(四)展盟公司所以願與被告談判並願轉讓債權予被告,實係被告為中華電信新建工程之主要協力廠商,若被告及其他仍須施工之協力廠商不繼續進場施作,則該工程無法完工,而展盟公司亦無法領取得盛公司所轉讓之債權,亦因被告向展盟公司表示負責繼續進場施工,展盟公司始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展盟公司所書立同意書,亦因此而來,而在被告與展盟公司協商過程中,因金額超過被告的債權額,被告即與恩雷公司、家王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惠亞公司等四家主要協力廠商聯絡,該四家公司均願協助被告繼續施工並授權承認被告與展盟公司談判並代領取工程款,嗣被告依展盟公司所立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二千六百零九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領取三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共計領取五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且在領款後均存入由五家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帳號內,由五家公司共同保管,而五家公司保管系爭款項後,鑑於系爭工程由全體協力廠商協力完成,故如協力廠商願授權承認被告代為收取工程款者,即列入分配,而不願授權被告者,仍對得盛公司保留債權,而分配方式,因考慮大部分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僅向得盛公司領取百分之五十不等之比例,而部分協力廠商則已向得盛公司領取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僅剩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未領,如一律以債權比例分別分配,將造成實質不公平,故才研擬二階段分配方式,第一階段依參加分配廠商未領工程款先分配百分之八十二,未領保留款先分配百分之十,第二階段在向中華電信領取保固款後,再依各債權廠商未領債權比例分配,而此分配方式經徵詢僅四家不同意、六家未回答亦未登記參加分配,而其餘共五十三家同意。
(五)再者,被告與展盟公司達成債權轉讓時,並未訂立書面債權轉讓契約,而僅由展盟公司書立同意書,而五家公司達成協議要讓所有協力廠商參加登記分配,鑑於其他協力廠商並未授權被告代領取工程款,其受領分配即無所據,是五家公司乃依上開方式委請律師處理,因而有發函予原告徵詢分配方式之意見,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委任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
(六)原證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不能證明被告代表(理)全體協力廠商領取工程款,或原告與被告有約定給付分配款。查中華電信服務大樓之債權廠商其中十六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固曾開會決議與展盟談判代表除原來五家代表外,另加入群武鋼構公司,然六家代表與展盟談判結果,因展盟公司並無欠協力廠商債務,協力廠商之債權仍在得盛公司,故展盟公司不願意轉讓業已取得之債權,而要協力廠商自行向得盛公司請求,故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六家廠商又召開協調會議,六家代表即表示,與展盟公司會商並無一定的決議出來,又因協力廠商之債權僅存在於對得盛公司,故該次開會作成決議「委託六家去與得盛公司談的底線百分之五十的金額」,因此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廠商會議,顯然已將委託六家公司去與展盟公司談判,轉變成去與得盛公司談判,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已取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決議,故六家公司後在六月二日就無再與展盟公司談判之情,六家公司既無與展盟談判,又如何能從展盟公司取得債權轉讓。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參加開會之協力廠商僅十六家,而非全體協力廠商,且參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之廠商扣除群武、大齊、三久等三家外,其餘均在參加分配時先補立授權書予被告,承認由被告代領系爭工程款,有授權書可證,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無法證明全體協力廠商授權被告與展盟談判或原告有授權被告從展盟公司所轉讓債權領取工程款甚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款印鑑卡、授權書、律師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力廠商協調會議記錄、授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請求給付分配款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得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包中華電信新建工程,並就該工程向原告訂購磁磚等貨品,所訂購之貨品均已交付得盛公司,且施工完成經初驗合格,得盛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未給付,然因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除無法償還原告前開貨款外,並積欠被告等五十多家協力廠商工程款未還,嗣發覺得盛公司將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讓與展盟公司,各協力廠商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開會協商,授權被告、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及群武公司等六家廠商與展盟公司交涉談判,前揭多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廠商協調會,協調結果仍決定由原被授權之公司代表(理)再與展盟公司進行談判,嗣渠等再推派被告代表(理)得盛公司協力廠商與展盟公司交涉談判,終獲展盟公司同意將其上開受讓債權其中七千三百萬元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被告並據以代表各協力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領款,展盟公司、被告之後乃分別簽立原證二、三之同意書、承諾書,中華電信公司於被告簽立前開承諾書,承諾領取得盛公司本得領取之工程款,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中華電信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後,始核撥前揭工程款予被告,則該工程款自應按所有協力廠商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分配,方屬合法允當,何況各協力廠商並無約定就工程款之分配須考量已受領之工程款多寡,被告無權與另外四家協力廠商(即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決定將得盛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款項,分為工程款與工程尾款,並按不同比例予以分配,原告以該不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之分配方法既不合法,且欠允當,乃表示反對,詎陳長甫律師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照前述分配方法分配,且由陳長甫律師以律師函表示:被告等五家代表廠商已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法提撥保留款九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暫不列入分配,並請原告依民事途徑主張權利,為此,爰依原證三承諾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領取系爭工程款,係其自行與展盟公司協調,在協調過程中,因金額超過被告之債權額,被告即與家王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惠亞公司等四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聯絡,該四家公司均願協助被告繼續施工並授權被告與展盟公司談判並代領取工程款,展盟公司才同意將其已從得盛公司受讓中華電信公司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債權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轉讓予被告,嗣被告依展盟公司所立同意書,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共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五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且在領款後均存入由五家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帳戶內,由五家公司共同保管,而五家公司鑑於系爭工程由全體協力廠商協力完成,惟其他協力廠商並未授權被告代領取工程款,其受領分配即無所據,故才要求參加分配之廠商須另書立授權書承認被告代領工程款,故如協力廠商願授權承認被告代為收取工程款者,即列入分配,如不願授權被告者,仍保留對於得盛公司之債權,而分配方式,因考慮大部分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僅向得盛公司領取百分之五十不等之比例,而部分協力廠商則已向得盛公司領取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僅剩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未領,如一律以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將造成實質不公平,故才研擬二階段分配方式,第一階段依參加分配廠商未領工程款部分先分配百分之八十二,未領保留款部分先分配百分之十,第二階段在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保固款後,再依各債權廠商未領債權比例分配,而此分配方式經徵詢各協力廠商,僅四家不同意、六家未回答亦未登記參加分配,其餘共五十三家同意,被告並再與展盟公司補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本件債權讓與係為清償得盛公司積欠乙方及有授權乙方代領工程款之協力廠商,使分配系爭款項予協力廠商均有所依據,是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係由被告單獨自展盟公司受讓債權而來,並非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或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調會會議決議之授權或委任,且嗣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廠商協調會議決議顯已將委託被告等六家廠商與展盟公司談判,轉變成與得盛公司談判,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已取代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之會議決議,又不論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或同年六月二日之協調會,係各協力廠商授與六家代表(代理)權,而非與六家廠商訂立委任契約,更非參加廠商委任被告向展盟公司領取工程款之委任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磁磚等貨品,所訂購之貨品均已交付得盛公司,且施工完成經初驗合格,得盛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然因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除無法償還原告前開貨款外,並積欠被告等五十多家協力廠商工程款未還,嗣發覺得盛公司將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讓與展盟公司,各協力廠商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開會協商,授權被告、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及群武公司等六家廠商與展盟公司交涉談判,嗣前揭多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廠商協調會,以及被告與展盟公司達成讓與其中七千三百萬元債權之協議,被告並出具原證三承諾書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工程款,被告領款後,以「未領工程款部分」分配百分之八十二,「未領保留款部分」分配百分之十為受償標準發函各協力廠商徵求同意及授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工程採購管理合約書、報價單、對帳明細清單、支票、請款明細表、同意書、承諾書、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均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展盟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之委任及授權,而與展盟公司達成協議將得盛公司讓與展盟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債權再讓與授權之所有協力廠商,以及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則各該協力廠商依此均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權利,此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自行徵得家王公司、及裕公司、恩雷公司、惠亞公司等四家協力廠商同意,協助被告繼續施工並授權被告與展盟公司談判及代領取工程款,展盟公司始同意將其已從得盛公司受讓中華電信公司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債權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轉讓予被告,至承諾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此乃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之單獨行為等語。經查:
(一)觀諸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書立同意書三、:「立書人不承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法之債權二次移轉,惟為解決前項糾紛,順利先行領取債權,立書人同意僅領取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整,其餘部分由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領取,::。」之記載,以及展盟公司與被告為補正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債權讓與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補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展盟公司)願將其受讓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萬元中之柒仟參佰萬元再讓與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顯見展盟公司確係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債權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讓與被告,而非讓與得盛公司之其他任何協力廠商,故原告主張展盟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讓與授權之所有協力廠商,不足採信。雖原告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事後製作者云云。惟查,展盟公司於該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無非係再次說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其中七千三百萬元讓與被告之意旨,而債權讓與並非要式契約,因此,縱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事後補訂,仍無礙於展盟公司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至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債權讓與係為清償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乙方(即被告),及有授權乙方代領工程款之協力廠商,有關分配事宜概由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無非係說明展盟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之原由,核與前揭認定被告為該筆債權之受讓人無涉。
(二)再自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議記錄可知,該次協調會之決議事項主要是授權被告、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以及「群武鋼構公司」等六家公司與展盟公司談判,且授權談判以取得七千六百六十萬元現金為下限,全文並未提及委任被告單獨,或與其中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四家公司,為授權之協力廠商代領分配款或處理分配款之事務,則各協力廠商(包括原告)是否有委任或授權被告領取及處理系爭工程款,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嗣後上開六家授權廠商代表與展盟公司之協商無結果,各協力廠商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再次集會,並決議委託上述六家廠商再與「得盛公司」洽談,底線為百分之五十之金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各協力廠商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會議決議已取代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所為之會議決議,應堪認定。原告雖陳稱:得盛公司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廠商協調會,協調結果仍決定由原來被授權之六家公司代表(理)再與「展盟公司」進行談判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次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有再次授權與展盟公司談判之內容,更遑論有委任或授權被告代為領取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提出之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開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啟用,核與展盟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相同,且其中乙組僅由被告、家王公司、惠亞公司、及裕興業公司、恩雷公司五家公司各派一名代表留存印鑑,以供查驗,嗣中華電信公司亦係將工程款撥入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該帳戶係受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委任或授權而開立,豈有與上開協調會議決議日期相隔達四、五個月之後,始僅由會議決議推派代表六家公司其中之五家(協商會議決議推派之代表另有群武鋼構公司)自行開立帳戶之理?何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債權協商會議授權被告等六家公司與展盟公司談判之底線為七千六百六十萬元,而被告自展盟公司受讓之債權數額僅有七千三百萬元,益證被告並非基於原告之委任或授權而自展盟公司受讓該筆債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書所載,被告承諾代表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後,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顯見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領取尾款後將再分配給付予第三人即參與興建之協力廠商,則協力廠商依此均有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此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等語。然被告則辯稱此承諾書僅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非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經查:展盟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一部讓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是被告即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人,而中華電信公司則為被告之債務人,灼然自明。再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所述:「立承諾書人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丁○○茲承諾代表領取『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與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此份承諾書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領款時所出具之書面,且依此承諾書所載,其內容並未約定債務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應向第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為給付、或第三人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係記載要約人(即被告)承諾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與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查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人,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並無給付義務,是該份承諾書之約定顯與前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此份承諾書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展盟公司所達成之債權讓與協議,並非基於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之委任或授權所為,且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亦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該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其中九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給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