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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臨八號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兄弟二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整,並約定利息以每月一分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原告遂同意渠等所請,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空白、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號碼為R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甲○○並同意待原告向渠等催討借款本金時,即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於該紙支票以為請求,其後皆按月繳息無誤。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為降低支出,且因斯時退休領得一筆退休金,遂先行返還七十萬元予原告,故利息即調整為每月一萬三千元,而被告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仍如期繳付該利息;詎同年七月十五日即每月利息之付款日屆至,被告等竟拒不繳交,且屢經原告多方催討依然無著,是原告見被告等已無返還利息及本金欠款之意,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兩造業已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以本金之百分之一計算利息,詎被告等屆期竟未給付,經原告多方催請後依然無著,而因兩造就系爭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以起訴狀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一個月時即應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一百三十萬元。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之規定,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利息已未付,是各期之利息原告併予請求。

(三)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約締結之事,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乙○○除自認外,並自憑消費借貸之利息均以其弟即被告甲○○之支票給付予原告,被告甲○○既自認伊有交付利息之事實,自可推定被告甲○○與原告間亦有借貸之事,否則被告甲○○何需給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並不認識丙○○,本件借款皆為被告乙○○個人向原告所借,因借款當時,被告乙○○任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由於銀行規定職員不可在銀行開支票存款戶,所以被告乙○○乃借用被告甲○○名義在該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而由被告乙○○開立原告所指之被告甲○○名義之二百萬元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憑證,並以被告甲○○之支票支付利息。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還款七十萬元予原告,被告乙○○並曾開立一紙一百三十萬元之票予原告,惟原告以前所收受之前述二百萬元支票據其稱業已遺失,而未返還。

(二)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轉帳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另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係交付現金三十元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存入伊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內,實與被告甲○○無涉。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二紙、乙○○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支票存款簿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行調取甲○○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兄弟二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未定還款期限,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空白、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號碼為R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甲○○並同意待原告向渠等催討借款本金時,即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於該紙支票以為請求,被告等並均以被告甲○○之支票,支付利息,迄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曾先清償七十萬元本金予原告,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等即未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消費借貸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一個月時間,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乙○○個人向原告所借,所借款項均由原告交付被告乙○○,被告甲○○不認識原告,僅係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票交原告為憑證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惟此並不代表係被告等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借貸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二,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並有發票人為被告甲○○、發票日空白、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號碼為RR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憑證,嗣被告乙○○清償七十萬元,餘款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向原告所借部分,固據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甲○○之上開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自認被告乙○○有交前開支票與原告以為憑證及系爭借款利息皆係以被告甲○○同一帳戶支票支付等情在卷,惟否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辯稱此乃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票,不足證明被告甲○○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一起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其曾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支票一紙及系爭借款利息亦均由被告甲○○同一帳戶支票所支付之事實,而推論消費借貸關係尚存在於原告於被告甲○○間,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故原告持有被告甲○○發票之支票,並不足證原告與被告甲○○間即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甲○○抗辯係被告乙○○向其借款,伊未收受借款,則就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反據被告乙○○提出借款明細、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二紙、乙○○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支票存款簿影本以證系爭借款皆係交付被告乙○○,原告對上開存摺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雖其爭執存摺內容與系爭借款有關,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借款如何交付被告甲○○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末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時,被告乙○○應負返還系爭本金之責,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乙○○,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乙○○為催告,且截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亦逾一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