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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二四之十三、一二四之二十三、一二四之二十

四、一二四之一七三、一二四之一八三、一二四之一八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面積共二七.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暨建號一八五四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面積共九三.五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房屋及土地之交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被告婚後常酗酒,毆打原告,並在外濫交女友,不顧家庭。雖經原告一再隱忍退讓,仍不思悔過。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又因酗酒及結交異性之事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忍無可忍,原欲提起傷害告訴,因被告一再懇求原諒,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過,且自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四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台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三、一二四之二十三、一二四之二十四、一二四之一七三、一二四之一八三、一二四之一八六地號持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作為原告日後生活之保障,並即將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作為憑證,原告始接受其道歉而暫未追究。詎嗣後被告言而無信,不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又動手毆打原告,且拒不依約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並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幸經原告發現提出異議後,始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駁回其補發之申請而未徥逞。被告現又一再逼迫原告遷出上開居處,實令原告無法再予容忍。

(二)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四0六條、第四0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立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而收受所有權狀,即已生贈與契約之一般效力,從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所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交付及移轉登記贈與物之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當時只同意將房子移轉過房戶予原告,並不包括土地。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曾書立切結書,載明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四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台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三、一二四之二十三、一二四之二十四、一二四之一七三、一二四之一八三、一二四之一八六地號持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並將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作為憑證,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爰提本訴;被告則以:伊當時只同意將房子移轉過房戶予原告,並不包括土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曾書立切結書,載明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四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台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三、一二四之二十三、一二四之二十四、一二四之一七三、一二四之一八三、一二四之一八六地號持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無償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及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雖該切結書僅載明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子移轉過戶予原告,惟據兩造簽訂切結書之在場證人程秀雲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派出所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甲○○同意將房子及土地過戶給我妹妹(即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被告欲申請地政事所補發時,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該所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縣淡地一字第八六0一0一八五號函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甚明,且衡諸一般常情,房子與土地恆係不可分離,切結書雖載明房子,然其真意應係包括該房子所坐落之土地,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三、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贈與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系爭房地之交付部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