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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九十九之一號二樓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龍彩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三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一一六三、一一六五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搬遷後,將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為一九八點八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及其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供擔保新台幣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一一六三、一一六五地號如附圖一之甲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搬遷後,將如附圖一甲、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共為一九八點八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每月底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底各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底各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經過:

查系爭台北縣○○鎮○○段一一六二、一一六三地號之省有土地,原為原告之員工宿舍,因年久失修經拆除後,即閒置未使用。嗣經淡水鎮公所申請有償撥用,並報奉省府府地三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函核准在案,後因淡水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無法籌款辦理有償撥用而申請撤銷撥用。詎淡水鎮公所於八十年底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該土地交予被告試辦淡水發車站使用至今。而淡水鎮公所既未取得所有權且未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作為車站營運自不得對抗原告,又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經原告屢催交還被告均惡意拖延藉故不還,其間原告曾與被告多次公文往返,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迫於無奈,祇得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原告具合法之當事人能力,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及六十九年六八O號著有判決〉。查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台灣省,然劃歸由原告管理上開不動產,原告為管理機關,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自有執掌權限,依上開意旨,原告除具合法之當事人能力外,亦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代台灣省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佔有,係指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佔有其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二號著有判決,今查系爭土地淡水鎮公所並未辦理有償撥用,而現仍由原告所管理,且原、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顯係無權占有,依上開意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符法治,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懇請鈞院俯賜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用維權益,實感德便。

被告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價額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害〉: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決。

㈡查原告自八十年底即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土

地,被告均藉故推託而侵占不還,故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得於相當使用土地之價額利益,並同時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五年之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利益〈損害〉共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起訴之月份即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利益〈損害〉,而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基地租金上限百分之十計算,即以〈被告所佔用土地使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十÷十二,即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詳如附表三〉,懇請 鈞庭俯賜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之判決,用障權益,實感德便。㈢至於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係基於土地法第一○五、九十七條基地租

金上限為百分之十計算之,因被告乃不法佔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且經原告請求仍拒不返還,而該土地係位於淡水捷運站正前方之人潮匯集、往來頻繁之繁榮商業區域,故若以百分之三計其金額,則顯然過低,反有鼓勵不法占有國有土地之情形,況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亦至少應以百分之五為標準,懇請鈞庭明鑒,俯賜原告如訴之聲明,以伸公理,並彰法治,至為德便。

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整:

末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貳萬肆仟陸佰元,本案共請求返還二一五‧三三平方公尺,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整,至於另請求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利益〈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鐵公產字第0一四七一二號函影本乙份。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北縣淡建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函、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淡建字第二八00四號函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照片影本二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勘測紀錄影本乙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乙份。用地現況略圖影本乙份。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號函影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台北縣○○鎮○○段一一六三、一一六五地號之省有土地,原為原告之員

工宿舍,因年久失修,經拆除後即閒置未使用。嗣因都市計劃為停車場兼廣場用地,前經淡水鎮公所函請有償撥用,並報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屏地三字第一七九八七一號函核准在案,在未核准之前,淡水鎮公所為解決被告公司服務郊區乘客之便利及○○○鎮○○路口站前車輛行駛壅塞,暫時試辦為被告公司淡水發車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十一月八、廿九日北縣淡建字第二六七三一、二八00四號函可憑,在八十五年一月間淡水鎮公所為配合捷運淡水線淡水站交通動線規劃,興建人行陸橋需要致原用途廢止,申請撤銷有償撥用,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府地三字第一四六五八五號函核准在案,被告獲知前開土地被撤銷撥用,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函請原告准由被告租用或價購,原訂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會勘研議,因部分土地作為臨時天橋使用而暫緩,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度函請原告同意承租或價購,原告以本土地既為公共設施用地,將來仍應由地方政府辦理撥用作整體規劃為宜,原告為維護公產權益,增裕營收,擬公開標租作為停車場使用,認被告申請價購或租用,歉難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鐵工產字第0一四七一二號函可稽,是以被告使用該停車場,係基於大眾運輸乘客便利改善淡水站前交通,服務偏遠地區搭車使用,且經當地鎮公所同意撥用,足徵被告絕非惡意佔用,合先陳明。

被告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拆除員工宿舍閒置未加使用之土地,淡水鎮

公所因都市計劃將之列為停車場及廣場,並同意被告公司作為發車站使用,而被告公司除在系爭土地安董兩個貨櫃屋作為購票、旅客候車之用即原告起訴狀附圖所指系爭土地之A、C部分,至附圖E之部分,係大眾自由通行出入之土地,被告並未加設藩籬,禁止人車進出之情事。此外,本件純因原告未就系爭土地公開標租及遲遲不配合地方政府申辦撥用,致被告無法租用,過失在原告。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A、C部分,用貨櫃屋加以使用,固不否認,依原告計算初估亦僅六十一‧八平方公尺,縱使屬實,惟系爭土地既已成為都市計劃中之停車場,而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原告所管理,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倘原告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之管理人,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拆屋還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實有斟酌餘地。

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也之A、C部分有理由,應依被告實際

佔用之土地計算,其計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亦應以該實際佔用面積為準。又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使用收益)及侵權行為(損害)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作為依據,與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財字第五六六號函示規定:「關於公有基地租金之計算,同意由地方政府斟酌當也經濟狀況及土地利用之清形,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之間自行訂定」有違,且參酌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準中之「供標租作臨時停車場之土地底價,依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票租底價,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標租底價。」相較,原告主張租金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底價,實嫌過高,且不利促進大眾運輸發展,祈請鈞院就原告之主張,認其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參酌台北市政府停車場之標租基準(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示公允。

(三)證據:提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台灣省政府八五府地三字第一四六五八五號函乙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六交一字第三0九六號函乙份。淡水鎮公所北縣淡建00000000號函乙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建三字第一五三五五四號函乙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建三字第一六七四四五號函乙份。淡水客運(股)公司八七淡客良總字第000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七交一字第二五七六四號函乙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建三字第一七0二六一號函乙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八八二三0四四四0號乙份。(以上均影本)勘驗現場時之照片四幀。勘驗前系爭土地之夜間照片五幀。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由甲○○變更為龍彩雲,已經原告更正;及原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陳德沛變更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台北縣○○鎮○○段一一六三、一一六五地號之國有土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之管理機關,前經淡水鎮公所申請有償撥用,嗣因淡水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無法籌款辦理有償撥用而申請撤銷撥用。

詎淡水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八十年底擅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試辦淡水發車站使用,其中除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厔,已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現場履勘前夕自行拆除而不再占用外,仍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貨櫃屋及部分行車道。淡水鎮公所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得原告同意,已無權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於淡水鎮公所撤銷有償撥用之申請後,伊使用系爭土地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惟否認占用附表所示乙部分土地,並抗辯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實屬過高云云。

三、查如附圖所示部分為一貨櫃屋,經被告改裝為售票處及乘客候車亭之用,而部分通道路面上有大型車輛輪胎輾軋形成凹槽之明顯痕跡,且與緊鄰○○鎮○○○路旁人行道間,則立有鐵柱加掛鐵鍊分隔,行人仍可跨越鐵鍊,被告公共汽車站牌均設在人行道上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筆錄足稽。再依原告所提照片影本顯示,被告確有使用附圖所示部分為其車輛通行車道,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諸情事,被告以鐵柱加掛鐵鍊,將附圖所示、二部分與緊鄰○○鎮○○○路人行道明顯區隔,供其車輛上下乘客之用,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未占用部分乙節,殊無可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部分貨櫃屋(占用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二九‧二八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部分行車道(占用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一六六‧一四平方公尺、一一六五地號土地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可認受有同額之損害。查被告不否認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前無權佔用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及迄仍占用附圖所示及部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惟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此項金額之計算,尚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公有土地並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淡水站對面,緊鄰○○鎮○○○路,後方為萬熹旅館屬商業區,交通便捷、商業繁榮,有勘驗筆錄為憑,但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廣場兼停車場」,亦有被告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以上卷證資料,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而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八十六年六月以前為二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為二萬四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另一一六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八十六年六月以前為二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為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為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有地價表及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前佔用如附圖所示、及部分,面積共二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內含一一六三地號二0八‧一八平方公尺及一一六五地號三‧四三平方公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後佔用如附圖所示及部分,面積共一九八‧八五平方公尺(內含一一六三地號一九五‧四二平方公尺及一一六五地號三‧四三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區隔,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無不可。則㈠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以每月一萬六千九百零六元為適當,二十七個月共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4000×208.18×4%÷12=16654)+(22000×3.43×4%÷12=252)=0000000000×27=456462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以每月一

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為適當,三十六個月共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部分,共三十四個月又十八天為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

(24600×208.18×4%÷12=17071)+(22550×3.43×4%÷12=258)=0000000000×36=00000000000×34+17329÷30×18=599583㈢前二項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一百零八萬零三百零六元,

其中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合計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計算式:

456462+623844=0000000000000+599583=0000000㈣八十九年七月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以每月一萬七千零七十六元為適當,計算式:

(25800×195.42×4%÷12=16806)+(23650×3.43×4%÷12=270)=17076㈤再者,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土地被無權占有人之損害,性質上係以此項金錢

之給付代替回復原狀,尚非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無適用該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前述每月發生之損害金,均請求自次月一日起加給利息,尚屬無據。惟就起訴前已發生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每月發生之損害金,請求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非法所不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