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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戊○○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律師被 告 王麗妃即甲○○

楊煥達即己○○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0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及乙○○依序各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楊煥達(原名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王麗妃(原名

甲○○,於同上日改名)夫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三會,約定每月三十日開標一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投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王麗妃以「王麗清」之名自任會首,主持投、開標,被告楊煥達則協助投、開標並收取、交付會款。詎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向原告戊○○詐稱有會員退出,要求戊○○頂替入會,又縱使確有會員退出而承接,亦無礙於彼等有向原告戊○○收取會款之事實。另並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依次冒用朱淑敏、艾秀娟(該會中途由陳芬卿承接)、吳松憲(該會中途由張宋玉香委由其子張文忠承接)、乙○○、丁○○、蔡玉惠、丙○○、祿秀雲、計彩琴之名義冒標,再向原告等人詐稱係某人得標,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九期開標後即停會,卻仍繼續向不知停會之原告戊○○、丁○○收取第二十期會款,致原告等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原告戊○○、丁○○各共繳交二十期會款,原告丙○○、乙○○各共繳交十八期會款。待原告等人發現被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分別乘以二十期及十八期計算,而共同簽發與原告戊○○、丁○○各面額六十萬元及原告丙○○、乙○○各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惟各該本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㈡右揭事實之陳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楊煥達協助投、開標並收取、交付會款乙節,有被告楊煥達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被告二人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自承負責收會款之訊問筆錄可稽。被告楊煥達並被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⒉另原告戊○○被詐騙入會,或縱確有會員退出而承接乙節,亦有被告王麗妃親

筆製作交張文忠收執之互助會簿載有「戊○○」承接「蔡玉惠」字樣,及原告戊○○共繳交二十期會款,被告二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以二十期計算,共同簽發予原告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可稽。

⒊再被告二人之共同不法冒標行為乙節,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王麗妃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被告二人詐欺案件審理中,提出記載前揭年月日係朱淑敏等人得標之得標名單,及朱淑敏等人實未標得之下列資料可稽,即:

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九七三號處分書載有朱淑敏證稱伊還是活會。

⑵被告二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彼等偽造文書等案

件審理中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狀,自承原會員艾秀娟退出由陳芬卿承接,被告王麗妃提出之前揭得標名單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係艾秀娟得標,但被告二人通知其他會員卻謂係蔡玉惠得標,告知之標息復有不同,有會員莊美玉依其聽聞被告二人告知得標之人所記錄之得標名單可稽,殊不合常理,堪認艾秀娟之會份,其承接人陳芬卿並未標得。

⑶被告二人在同上刑事答辯狀,自承原會員邱荷薰退出由吳松憲承接。嗣後吳

松憲退出,再由張宋玉香委由其子張文忠承接,會款並繳至二十期,有被告王麗妃親筆製作交張文忠收執之互助會簿載有「張文忠」承接「吳松憲」字樣,及被告二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以二十期計算,共同簽發與張文忠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以及該本票存根載有「張玉香(張文忠)」字樣可稽,堪認吳松憲之會份,其承接人張文忠並未標得。

⑷被告二人於同上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以十八期計算,共同簽發予原告乙○○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堪認乙○○並未標得。

⑸被告二人於同上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以二十期計算,共同簽發予原告丁○○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堪認丁○○並未標得。

⑹被告王麗妃提出之前揭得標名單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係蔡玉惠得標,但

被告等通知其他會員卻謂係吳松憲得標,告知之標息復有不同,有會員莊美玉依其聽聞被告二人告知得標之人所記錄之得標名單可稽,殊不合常理,堪認蔡玉惠並未標得。

⑺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以十八

期計算,共同簽發予原告丙○○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堪認丙○○並未標得。

⑻祿秀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被告二人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伊這一會也沒有標之訊問筆錄。

⑼計彩琴在同上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伊會款並沒有標之訊問筆錄。

⒋又第十九期開標後即停會,被告二人仍佯稱有人標到,繼續向不知停會之原告

戊○○、丁○○收取第二十期會款,及原告戊○○、丁○○各共繳交二十期會款,原告丙○○、乙○○各共繳交十八期會款,被告二人嗣為償還會款,共同簽發與原告戊○○、丁○○各面額六十萬元及原告丙○○、乙○○各面額五十四萬元本票,以及各該本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乙節,亦有各該本票為證。㈢按被告二人前揭詐騙等不法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顯有損害原告等人該項應得利益,原告二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得以每期三萬元計算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互助會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九期開標後即停會,且會期亦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滿,被告王麗妃自任會首,對未得標會員本應給付以每期三萬元計算之會款,被告楊煥達復與被告王麗妃共同簽發與原告等人右揭各本票以償還各該會款,顯然被告楊煥達有加入為償還各該會款之債務人之意,而應與被告王麗妃連帶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再共同發票人,亦應連帶負責。則依據合會及併存債務承擔以及票據法律關係,原告等亦得為如前揭聲明欄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補充陳述狀影本、本票存根影本、互助會簿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刑事答辯狀節錄內容影本各一份、得標單影本二份、訊問筆錄節錄內容影本三份、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刑事案件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懇請鈞院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以免爭議並保陳報人之權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以遭被告詐欺合會會款為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逕寄繕本予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雖未表示同意,惟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在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煥達、王麗妃夫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召集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三會,約定每月三十日開標一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投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王麗妃以「王麗清」之名自任會首,主持投、開標,被告楊煥達則協助投、開標並收取、交付會款,詎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向原告戊○○詐稱有會員退出,要求戊○○頂替入會,另並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依次冒用朱淑敏、艾秀娟(該會中途由陳芬卿承接)、吳松憲(該會中途由張宋玉香委由其子張文忠承接)、乙○○、丁○○、蔡玉惠、丙○○、祿秀雲、計彩琴之名義冒標,再向原告等人詐稱係某人得標,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九期開標後即停會,卻仍繼續向不知停會之原告戊○○、丁○○收取第二十期會款,致原告等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原告戊○○、丁○○各共繳交二十期會款,原告丙○○、乙○○各共繳交十八期會款,待原告發現被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分別乘以二十期及十八期計算,而共同簽發予原告戊○○、丁○○各面額六十萬元及原告丙○○、乙○○各面額五十四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惟各該本票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序基於票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及乙○○依序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陳述: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刑事案件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應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以免爭議並保陳報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煥達、王麗妃夫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三會,約定每月三十日開標一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投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王麗妃以「王麗清」之名自任會首,主持投、開標,被告楊煥達則協助投、開標並收取、交付會款,原告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惟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九期開標後即停會,被告仍繼續向不知停會之原告戊○○、丁○○收取第二十期會款,原告戊○○、丁○○各共繳交二十期會款,原告丙○○、乙○○各共繳交十八期會款,且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償還會款,以每期會款三萬元分別乘以二十期及十八期計算,而共同簽發予原告戊○○、丁○○各面額六十萬元及原告丙○○、乙○○各面額五十四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惟各該本票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得標單影本二份、本票影本四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四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簽發予原告戊○○、丁○○各面額六十萬元及原告丙○○、乙○○各面額五十四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各該本票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前已認定,則上開本票均應以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及乙○○依序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及均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之刑事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具狀請求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票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二人所涉之刑事案件無關,且原告指定優先審酌票據之法律關係,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縱與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有關,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是被告請求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於法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