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一號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一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即被告)位於甲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書第三十六條),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原告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所在地,而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台北市○○街○○號九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