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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送達代收人丁○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二三弄八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及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系爭土地提供陳福榮、陳重鈞二人各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等土地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查封中,其中二四二、二四三及二四五地號三筆土地,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一三四二號函限制處分,故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

(二)茲買受人伍安福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原告等為伍安福之繼承人,自繼受伍安福之契約權利,被告曾答應退還買賣價金,後又反悔。按契約因給付不能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有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義務,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加倍返還價款,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明載:被告違約時,應給付總價款之二十倍之違約金,凡此原告等均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僅以起訴狀之送達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解約後回復原狀,即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二百萬元(違約金部分於本案不請求)。再因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付清全部價金,故就利息部份之請求,其起算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自其付清價金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而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伍安福除戶戶籍謄本、丙○○○、伍鴻

麟、甲○○、戊○○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以伍代書名義,刊登借貸廣告。被告因亟需用錢,以土地權狀質押方式,陸續向伍安福借款約八十五萬元。當初言明利息三分,但之後變成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十分;由於利上滾利,很快變成二百多萬元;被告無奈,被迫簽下買賣契約,並交出所有證件;雙方言明二個月內,若被告還款二百萬元即可拿回權狀及證件。一個月後,被告另向人借款二百萬元欲還伍安福,惟伍安福避不見面;事後得知,伍安福已拿權狀及所有證件另向其他金主質押。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其位於桃園之辦公室會計小姐,若不出面解決,則被告即將權狀及相關證件報廢處理。

(二)又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伍安福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惟其並未完成移轉登記,應已喪失一切權利。

(三)再伍安福死後,其家屬即原告以二百萬元對分之條件,請伍安福生前之王姓保鏢向被告索債,逼使被告四處躲債;被告為顧及本身安全,遂不敢與其同庭辯論。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伍安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及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系爭土地提供陳福榮、陳重鈞二人各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土地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公司執行假扣押查封中,其中二四二、二四三及二四五地號三筆土地,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一三四二號函限制處分,故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因伍安福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原告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及自付清價金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因亟需用錢,以土地權狀向伍安福質押借款約八十五萬元,由於利上滾利,還款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被告無奈,被迫簽下買賣契約,並交出所有證件,雙方言明二個月內,若被告還款二百萬元即可拿回權狀及證件。一個月後,被告另向人借款二百萬元欲還伍安福時,伍某避不見面,始知伍安福已拿權狀及所有證件另向其他金主質押;另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伍安福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伍某未依約完成移轉登記,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伍安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及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系爭提供陳福榮、陳重鈞二人各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土地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公司執行假扣押查封中,其中二四二、二四三及二四五地號三筆土地,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一三四二號函限制處分,因伍安福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原告繼受該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伍安福除戶戶籍謄本、丙○○○、乙○○、甲○○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抗辯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係地下錢莊,其僅欠伍某八十五萬元,卻被迫簽下收受二百元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到庭陳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後段固有:「甲方(即原告被繼承人伍安福)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前作成登記。」之記載,惟該契約並未載明若買受人未於期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其法律效果如何,故其契約未約定之部分應由法律規定來補充,而出賣人之被告依法既有使買受人之伍安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雙方有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期限,惟買受人伍安福未依限辦理,姑不論伊未依限辦理是否係由於被告未能提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而致無法辦理,縱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因伍安福個人事由所致,亦僅足認伍某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要不得即謂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而免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實施查封,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查封,如前所述,則被告之給付已屬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則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該日解除,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二百萬元價金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