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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北燕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晉昌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及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八萬元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及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八萬元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零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據鈞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及兩造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以其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市價二千萬元之不動產,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號受理(下稱:甲強制執行事件),鈞院並已鑑價。

(二)實則,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內約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縣東勢街二一六巷八弄七號,下稱:系爭房屋),至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號,下稱: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截至被告於該搬遷日為止,對於原告負有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債務,細列如下:

1、違約金:鈞院於乙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准許被告緩遷三個月,被告亦支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房租,但無改於被告已違約之事實,因此原告自得依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共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

2、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因此原告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受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一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對原告負有此筆債務。

3、管理費: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五千元,約定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而由訴外人得億有限公司(下稱:得億公司)代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四萬五千元之管理費,原告已償還得億公司,原告另又代被告墊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費,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五萬元。

4、水電費:依兩造約賃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水電費,原告已代付水費二千五百元,電費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均有收據為憑,被告自應返還。

(三)另被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租用原告之房屋,積欠電費一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書立切結書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償還,惟迄今仍有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

(四)如上所陳,被告對原告共計負有五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之債務,經原告以該筆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八萬元保證金債務互相抵銷之後,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八萬元保證金債權即不存在,為此,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四十八萬零三百零九元之債權,爰同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租賃契約書、查封函、

鑑價通知、執行命令、簽收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在乙強制執行事件中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付租金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既已給付租金,就不必再給付違約金及損害金。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執行法院,完成點交,所以被告拒絕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有無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已不記得,但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未再給付過管理費,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已搬走,不應再由被告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費。

(三)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搬走,所以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

(四)切結書上所書立之積欠電費金額,在乙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中,曾與原告協議,不必再繳納,互相扯平,該執行卷宗內有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鈞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及兩造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以其對原告有八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截至被告於該日搬遷為止,對於原告尚負有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債務,細列如下:⑴違約金:鈞院於乙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准許被告緩遷三個月,被告亦支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房租,但無改於被告已違約之事實,因此原告自得依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共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因此原告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受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一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對原告負有此筆債務。⑶管理費: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五千元,約定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而由訴外人得億公司代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四萬五千元之管理費,原告已償還得億公司,原告另又代被告墊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費,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五萬元。⑷水電費: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水電費,原告已代付水費二千五百元,電費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自應返還。此外,被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租用原告之房屋,積欠電費迄今仍有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從而,被告對原告共計負有五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之債務,經原告以該筆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八萬元保證金債務互相抵銷之後,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八萬元保證金債權即不存在,為此,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四十八萬零三百零九元之債權,爰同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乙強制執行事件中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付租金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既已給付租金,就不必再給付違約金及損害金。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執行法院,所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之違約金、管理費及水電費。至於切結書上所書立之積欠電費金額,在乙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中,曾與原告協議,不必再繳納,互相扯平,該執行卷宗內有記載,因此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該筆債務等語。

三、兩造對於簽訂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並經過本院公證處公證,以及原告曾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依租賃契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在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八十七年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正本(均附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二○三號卷宗內)各一件,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號卷宗足資佐證。

四、原告就其並未依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將租金之保證金八萬元於被告交還房屋時返還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對被告有上開各項債權存在,並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與保證金八萬元之債務互相抵銷後,非僅消滅該筆八萬元之債務,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零三百零九元。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則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主動債權五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是否存在?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論述之:

(一)經查,在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執行法院,惟據其交付鑰匙時陳稱:「::,交付鑰匙一串給鈞院保管,隨時可以交付給對方(即原告),惟對方尚欠我押金新台幣捌萬元,請對方將押金返還後,並撤回本件執行後,方得將房子之鑰匙交付給對方,請對方將押金匯入我甲存::帳戶。」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七八號卷宗執行調查筆錄),顯就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附有條件,在該條件尚未成就之前,仍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因此,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執行法院,然尚不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效力。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云云,洵無足採。系爭房屋既係於嗣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定期至現場點交,並通知債權人將系爭房屋鑰匙領回,有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七八號卷宗執行點交筆錄足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履行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甚明。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既於租期屆滿仍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原告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雖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發生違約事由之後,在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表示同意延緩三個月執行,並要求被告繳納暫緩執行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七八號執行勘點筆錄記載明確,惟參以當時原告既已聲請強制被告遷讓交屋系爭房屋,並未撤回執行之情狀,應認原告只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意延緩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並非同意將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之租期延長,被告不得以此否認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有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之違約事實,其對原告所應負之違約金債務,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三十七萬二千元,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係屬上開條文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即如此,則原告除請求違約金之外,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乙強制執行事件中延緩執行期間,曾支付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因此其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當時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止,因此拒絕原告之請求。查被告就其在乙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已支付給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至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一節,業經前揭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因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一十萬二千元,尚屬可採。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約定由被告負擔,以及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得億公司代墊四萬五千元之管理費之後,原告已向得億公司償還,另五千元管理費則由原告代墊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一件在卷足參,應認為實在。惟查:

1、被告辯稱:其是否已繳納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管理費,已不記得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簽收單,該月份之管理費確由得億公司先行代墊,且被告就該紙簽收單之真正復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納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而係得億公司代墊後,由原告再向得億公司清償之事實,應為可採。

2、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管理費云云,委無可採,已如前述理由四(一)認定。

故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五萬元,亦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二千五百元,以及電費九千一百五十三點五元,其用水、用電之計費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以及同年六月四日至八月五日,此有收據影本二件可證,均不在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而係於租約屆滿之後,從而,原告仍依據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費用,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積欠原告電費,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完畢,迄今仍有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兩造於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協商同意被告不必給付原告該筆款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七八號全卷,未見兩造間有此項協議之任何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甚難遽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該筆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債權,應為可信。

綜上各點,原告對於被告共計應有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債權其中八萬元,與其對被告所負八萬元債務,互相抵銷,則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三六號公證書以及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八萬元保證金債權即因消滅而不存在,上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此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於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請求撤銷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其對被告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債權其中八萬元,與其對被告所負八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之後,對於被告仍有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