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巷十五弄廿七號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被 告 蕭仁棋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三巷八弄十三號二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己○○、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建築物、(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遮雨篷遷出,被告乙○○應自同上門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遮雨篷遷出,並均返還土地與原告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李青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
一、 被告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建築物、(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遮雨篷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等。
二、 被告乙○○應自前項附圖所示(B)部分遮雨篷、丁○○應自前項附圖所示
(A)部分建築物及(C)部分遮雨篷遷出。
三、 以上請求願供擔保,請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 原告丙○○、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
、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卅六分之十五、卅六分之廿一。
二、 原告丙○○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 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範圍,係一老舊違章建築,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屬前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郭蕊。
(二) 緣另訴外人周惠民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郭蕊買受包括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貳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連同坐落二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卅九號如該契約附件一所示編號D1至D3、及系爭G1至G4號房屋,有雙方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雙方訂約後遵經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郭蕊並將D1至D4及系爭G1至G4房屋交付周惠民。
(三) 周惠民嗣將D1至D3房屋拆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二二九、
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連同系爭G1至G4房屋出賣予原告丙○○,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辦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原告丙○○原有應有部分卅六分之三,茲更取得卅六分之十二,計有卅六分之十五) 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丙○○。
三、 被告等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
(一) 被告乙○○部分:郭蕊依買賣契約原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辦妥土地產權移
轉登記之同時,將D1至D3及系爭G1至G4房屋點交予周惠民,惟因其一時無法搬遷,乃同時出具房地借用切結書,向周惠民借用D1至D3及系爭G1至G4房屋暨坐落基地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房屋。嗣郭蕊於借用期間屆滿後,再請展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將房屋點交於周惠民,由周惠民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權。惟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點交當日,郭蕊及其女郭阿里另又情商將房屋出借其親戚即被告乙○○及訴外人郭李玉霞。李、郭李二人於同日曾分別出具借用切結書予周惠民,其中郭李玉霞借用G1至G4房屋供倉儲置物之用,乙○○則借用該房屋前遮雨篷範圍部分供木作場地之用,均約定若周惠民告知收回時,應於十日內遷離交還房屋。其後,郭李玉霞雖依周惠民之通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房屋交還,被告乙○○則違約迄未交還占用部分之房屋、土地。
(二) 被告丁○○、蕭仁棋、己○○部分:原告丙○○向周惠民買受系爭房屋及二
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因計劃利用土地,欲將系爭G1至G4房屋拆除時,除遮雨篷部分迄由被告乙○○無權占用外,赫然發覺屋內竟亦遭被告丁○○占用,被告蕭仁棋更出而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購,並已將該屋稅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己○○名下,均拒絕遷出。
四、 原告丙○○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等四人均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被告遷出;又被告等四人同時無權占有二二九地號土地,原告丙○○、甲○○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遷讓返還該土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 鈞庭倘認原告訴之本位聲明,尚難成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蕭仁棋、己○
○父子,因該二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蕭仁棋、己○○父子拆屋返地,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又被告丁○○、乙○○二人亦係無權占有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亦併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參、被告戊○○答辯之陳述:
一、 被告戊○○辯稱訴外人周惠民向郭蕊買受二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
物,並未涵蓋系爭G1至G4房屋,並舉郭蕊致周惠民之代理律師覆函為証。惟查郭蕊顯係受人影響致為此一違背事實之答覆,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等否認其為真正,敬請 責命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以憑查証。倘不遵提出,懇請 斷定其無証據力。
二、被告戊○○所述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種種,冀圖証明渠已取得「房屋所有權」。第查稅籍名義不足以証明房屋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早有定論。尤以已無土地持分,而仍保留房屋以供「出售」;破舊老屋,而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鉅款「成交」;抑有進者,被告丁○○何許人也,早先向人「借用」同地號(二二九地號),同門牌(金龍路三十九號)編號A1、A2、A6房屋,拒不搬遷,屋主李怜嫄迫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支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作為搬遷費。當時惟恐丁○○重施「見利勇為」之故技,曾由丁○○簽具切結書,該切結書第四條經載有:「甲方(按即丁○○)聲明對於坐○○○區○○段○○段○○○○號土地上任一棟建物(含G1、G2、G3、G4,按即系爭建物),未經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不得借用或租用,及主張任何權益。」。茲者,被告丁○○居然再度踐踏自己之信諾,進駐系爭房屋及遮雨篷,且厚顏直稱其係向被告戊○○所「借用」。被告等相互勾串作假,實已昭然若揭。
三、違章建築,輾轉承受,事所恆有。若屬老舊違章,年代已久,當初究係何人起造,如何移轉,大抵莫可究詰。是就違章建物而為請求,事實上管領力孰屬,洵為關鍵所在。蓋對之擁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為占有人,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原由案外人郭蕊占有。郭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編號D1至D3、系爭G1至G4房屋連同所有土地持分,訂約出賣與案外人周惠民,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付清尾款同時,點交與周惠民無訛,有已呈雙方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蕊八十六年十月所立「房地借用切結書」、及案外人郭李玉霞、乙○○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分別所立「借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周惠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將連同系爭房屋在內建物及土地持分讓渡予原告丙○○,是原告丙○○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殊無可疑,然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既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分別自房屋及門前雨篷遷出,返還土地與原告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丙○○無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仍得請求被告戊○○、己○○父子拆屋返地,及被告丁○○、乙○○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備位聲明)。
四、本件業蒙鈞庭於本(八九)年八月十五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本身僅佔地六十一平方公尺,持與坐落整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兩共一千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比較,約僅百分之四點五。整筆土地上原有建物,除系爭房屋外,均已拆除殆盡,整地完成,倘非系爭房屋,原告等隨時均可按既定規劃進行開發興建。任何人斥巨資購買土地,其目的在遂行開發計劃。衡情度理,原告等及前手周惠民,實不可能購入全部土地連同百分之九十五點五之地上房屋,獨留百分之四點五之地上房屋不加一併買受,自貽無窮後患。郭蕊事後佯稱周惠民買受範圍不含編號系爭G1至G4房屋云,既有違情理,亦不符事實。原告一再否認被証一郭蕊存証信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並請 責命被告戊○○應提出該項買賣契約書正本,以憑察核,即足立臻明瞭。按被告戊○○既能提出該項文書影本,顯與郭蕊關係密切,茲其拒不提出正本,益見其偽。
五、乙方應另行向甲方借用,並簽妥借用切結書交與甲方,:::。」被告戊○○所指郭蕊八十六年十月「房地借用切結書」,即係履行上開乙方應另簽妥借用切結書之約定而來。質言之,該紙房地借用切結書乃從屬於郭蕊與周惠民間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而郭蕊與周惠民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九日周惠民給付第二、三、四期款與郭蕊,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付清尾款,同時雙方履行點交編號D1至D3,及系爭G1至G4房屋。同日郭李玉霞、乙○○分別簽具「借用切結書」借用G1至G4房屋,及屋前遮雨蓬範圍空地。果如被告戊○○所稱,李張樹梅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房屋「移轉」並點交予林清波占有使用,曷克臻此。郭蕊點交系爭房屋,郭李玉霞、乙○○借用系爭房屋事証俱在,又將作何解釋。顯而易見,有關由李張樹梅而林清波而黃繁華而被告戊○○等稅籍名義之變更,僅止於變更稅籍,無關事實上管領力之易動。郭蕊既已將系爭房屋轉由周惠民管領,周惠民又將之轉由原告丙○○管領。原告等請求判令被告等遷讓,洵非無理。
六、系爭房屋評定價格僅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應屬免徵房屋稅之房屋。被告戊○○所呈被証五「房屋稅查核資料」,亦無該屋應徵房屋稅及其金額之記載。實則系爭房屋不過陋巷中一幢破舊斑駁之房屋,尤其房屋本身又無配屬土地持分,在此情形下,若謂黃繁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竟以壹佰捌拾萬元,向林清波受讓該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竟以貳佰伍拾萬元,向黃繁華受讓該屋(均見被証二),孰能置信。彼等相互串唆冀圖假借稅籍變更,從中製造困擾,遂行需索,昭然若揭。
七、系爭房屋確在郭蕊與周惠民間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範圍內。且經完成移轉交付,由郭蕊將系爭房屋交由周惠民占有,事証俱在,有已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借用切結書、借用切結書、借用返還証明等為憑,豈容輕言否定。
八、原告等否認系爭房屋為林土城所有。該屋早在光復初期即已存在。被告戊○○徒執載有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林土城遷入金龍路三十九號之戶籍謄本,藉以「証明」系爭房屋為林土城所有,直將戶籍謄本視如建物權狀,委屬令人匪夷所思。
九、稅籍名義,不能証明不動產之權屬。違章建築稅籍名義之變更,尤不生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戊○○以林土城曾為稅籍名義人,而主張系爭房屋乃林土城所有,亦嫌無稽。至稅籍名義人過世後,按諸國內稅捐稽徵實務,雖將該稅籍所屬違章建築列為「遺產」,法理上究不能因此即認死者死後反更取得其「所有權」。
十、本件系爭房屋稅籍再三變更,顯係出於一夥有心人之刻意操作(系爭房屋評定價格僅貳萬貳仟肆佰元,該屋且無配屬任何土地持分,竟有人願以九十倍至一百二十倍之壹佰捌拾萬元,甚至貳佰伍拾萬元「讓受」)。雖其籌劃週到,備有多項文書,惟假不瞞真,徒見愈蓋彌彰而已。被告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包括所謂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林麗雪之簽章,原告等均否認其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二:系爭房屋照片乙張。
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貳紙。
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房地借用切結書影本乙紙。
原證七:借用切結書影本計貳紙。
原證八:借用返還證明影本乙紙。
原證九: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結果列表。
聲請傳喚證人周惠民。
聲請勘驗現場並測量實際佔用面積。
乙、被告己○○、乙○○、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是向戊○○借用房屋的等語。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係爭房屋原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張梅樹所有,八十六年間李張梅樹將上開土地賣予訴林清波,其再轉賣原告。惟房屋則賣予訴黃繁華,黃繁華在賣予被告戊○○,並於稅籍登記時,登記予被告己○○。因此被告戊○○取得該屋所有權。本件是土地房屋原屬一人,其後分賣予不同之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認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因此,被告並非無權佔有。再被告所知之原告與郭蕊之契約書並無G1至G4房屋之記載,因此郭蕊曾去函原告表明未賣該屋與原告。原告所提郭蕊之借用切結書,並未載明係何處房屋即戶數,亦不足採。實則係爭房屋本係林土城所有,此由郭李玉霞、李青海所提借用切結書及反還證明名中載明,內湖金龍路三九號房屋為訴外人林土城所有可知,再依林土城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林土城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遷入係爭房屋,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過世後,經分割遺產由其女林麗雪繼承,林女再賣給李張梅樹,而後賣與被告戊○○。因此,原告之前手郭蕊並未取得係之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即無權管理ˋ處分係爭房屋。倘原告果真取得係爭房屋,為何不變更稅籍資料登記﹖反而是登記被告己○○﹖由他人長期代繳稅款﹖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買賣契約書五份、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戶籍謄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此三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周惠民受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連同系爭編號G1至G4地上物(按即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及遮雨篷)。周惠民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郭蕊受讓同上土地及地上物。郭蕊依買賣契約原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契約書附圖所示D1至D3及系爭G1至G4房屋點交予周惠民,惟因其一時無法搬遷,乃同時出具房地借用切結書,向周惠民借用D1至D3及系爭G1至G4房屋暨坐落基地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房屋。嗣郭蕊於借用期間屆滿後,再請展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將房屋點交於周惠民,由周惠民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權。詎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點交當日,郭蕊及其女郭阿里另又情商將房屋出借其親戚即被告乙○○及訴外人郭李玉霞。李、郭李二人於同日曾分別出具借用切結書予周惠民,其中郭李玉霞借用G1至G4房屋供倉儲置物之用,乙○○則借用該房屋前遮雨篷部分供木作場地之用,均約定若周惠民告知收回時,應於十日內遷離交還房屋。其後,郭李玉霞雖依周惠民之通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房屋交還,被告乙○○則違約迄未交還占用部分之遮雨蓬、土地。被告丁○○、蕭仁棋、己○○部分:原告丙○○向周惠民買受系爭房屋及二二
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因計劃利用土地,欲將系爭G1至G4房屋拆除時,除遮雨篷部分迄由被告乙○○無權占用外,赫然發覺屋內竟亦遭被告丁○○占用,被告蕭仁棋更出而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購,並已將該屋稅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己○○名下,均拒絕遷出。原告丙○○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等四人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被告遷出;又被告等四人同時無權占有二二九地號土地,原告丙○○、甲○○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遷讓返還該土地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係爭房屋本係林土城所有,此由郭李玉霞、李青海所提借用切結書及反還證明名中載明,內湖金龍路三九號房屋為訴外人林土城所有可知,再依林土城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林土城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遷入係爭房屋,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過世後,經分割遺產由其女林麗雪繼承,林女再賣給李張梅樹,而後賣與被告戊○○。因此,原告之前手郭蕊並未取得係之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即無權管理ˋ處分係爭房屋。係爭房屋既曾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張梅樹所有,八十六年間李張梅樹將上開土地賣予訴林清波,其再轉賣原告。惟房屋則賣予訴黃繁華,黃繁華在賣予被告戊○○,並於稅籍登記時,登記予被告己○○。因此被告戊○○取得該屋所有權。本件是土地房屋原屬一人,其後分賣予不同之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認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因此,被告戊○○並非無權佔有。且稅籍資料未登記為原告,依情理,由他人長期代繳稅款,顯不合理,亦足證明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不爭執,惟對其事實上處分權誰屬,則為本件爭執之重點,茲論斷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稅籍名義不足以証明房屋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被告戊○○主張:依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記載林土城為課稅義務人、林土城戶籍謄本記載其於五十一年設籍、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稅將之列為林土城遺產,可資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土城所有等語,與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符,尚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上所載,該屋折舊年為四十九年,則該屋最遲於民國三十七年即已存在,並較林土城設籍時間之五十一年為早,因此,亦不能推論該屋為林土城所建造,從而,系爭房屋尚不能證明是林土城所有。再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法自應由被告證明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亦不能據此證明系爭房屋及士林土城所有。而遺產稅免稅證明僅是稅務機關所為免予課稅行政處分,尚難據為私權之證明。另被告戊○○主張:依郭李玉霞、李青海所提借用切結書及返還證明名中載明「內湖金龍路三九號房屋為訴外人林土城所有」,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林土城所有乙節,衡情借用人固知誰為貸與人,然誰為真正所有權人,借用人未必能知,因此能否因借用切結書之記載,率即認定所有權誰屬﹖不能無疑,何況,其所謂之所有人林土城之繼承人林麗雪陳報本院稱:吾父親林土城以前住的內湖金龍路三九號的房子,在我父親死了以後,我林麗雪代替兄弟姊妹收了郭蕊女兒郭阿里補貼金額一百六十萬支票以後就搬走東西,房子還給郭阿里他們等語相符(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陳報狀),是用「房子還給」,而非賣給誰之字句,顯見該屋非其父所有,因此,被告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土城所有,為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老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年代已久,當初究係何人起造,如何移轉,固難究詰。惟就此種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誰屬,當以事實上管領力孰屬為斷。蓋對之擁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為占有人,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由案外人郭蕊占有。郭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編號D1至D3、系爭G1至G4房屋連同所有土地持分,訂約出賣與案外人周惠民,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付清尾款同時,點交與周惠民。周惠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將連同系爭房屋在內建物及土地持分讓渡予原告丙○○,是原告丙○○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蕊八十六年十月所立「房地借用切結書」、及案外人郭李玉霞、乙○○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分別所立「借用切結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周柏澄即周惠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證述內容、及證人林麗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陳報本院稱:吾父親林土城以前住的內湖金龍路三九號的房子,在我父親死了以後,我林麗雪代替兄弟姊妹收了郭蕊女兒郭阿里補貼金額一百六十萬支票以後就搬走東西,房子還給郭阿里他們等語相符,是原告此一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丙○○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郭蕊之契約書影本並無系爭G1至G4房屋之記載,,並據以爭執原告所提契約書之真實性乙節,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由證人周柏澄即周惠民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發覺確有系爭G1至G4房屋之記載。因此,被告此一爭執,亦不可採。
另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麗雪賣給李張梅樹,而後賣與被告戊○○。因此,被告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賣賣契約書及其上林麗雪印章之真正,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證人林麗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陳報本院稱:房子是還給郭阿里他們,我從來沒跟別人打契約賣房子,李張梅樹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戊○○即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麗雪賣給李張梅樹並移轉占有,則李張梅樹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益與佔有,從而其後之李張梅樹賣給林清波、林清波賣給張繁華,再賣給被告戊○○乙節,均非有權買賣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戊○○主張因買賣而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而其又主張與被告己○○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丁○○、李青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顯見其以間接佔有人自居,然其二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權限,因此亦為無權占有。
另被告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是向戊○○借用房屋的等語。然查:被告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丁○○自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
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青海無權占用部份,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時,被告丁○○指稱:李青海占用甲部分等語,顯見其仍占用且證人周柏澄證稱:李青海有寫切結書要還,我也有通知他要還,他口頭有答應等語,足證其為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丙○○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等四人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被告遷出;及被告等四人同時無權占有二二九地號土地,原告丙○○、甲○○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遷讓返還該土地,要求被告戊○○、己○○、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建築物、
(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遮雨篷遷出,被告乙○○應自同上門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遮雨篷遷出,並均返還土地與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