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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取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取回第一項聲明之物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配偶廖坤山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共同合作事業草約,預定於原告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設立安親班,惟斯時被告前所承租之房屋,因設址不符規定(即未經合法設立登記),致遭檢舉,亟須搬遷並安置其教學設備(即如附件所示包括課桌二十張、課椅六十二張、清潔用品暨教材一批),遂與原告口頭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該等設備先行遷入前開原告承租之房屋存放。詎八十七年二月底,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就合作內容產生爭執,致未能簽署正式合約,嗣並已依法解除該草約,惟被告心有未甘,仍藉詞興訟,業經鈞院檢察署明察賜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最高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亦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可參。而被告之前開設備卻仍置放於上述原告承租房屋內,且拒不取回,迭經原告請求並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取回,惟未獲置理。

(二)按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又「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受寄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口頭約定將前開物品、設備先行遷入前揭房屋存放,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隨時返還寄託物,並請求被告取回該物品。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系爭物品遷入迄今,前後已達二十五個月,因系爭物品均為無法折疊置放之課桌椅,致原告不得不續繳房租以保管該物品,又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房租為每月三萬元,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房租為每月二萬八千元,總計原告為此已代墊之房租共計七十三萬四千元(計算式如下:30000(元)X17(月)+28000(元)X8(月)=734000),因被告迄未取回上揭物品,亦拒不出面解決,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因為原告與被告有打算合夥,原告同意被告先將東西搬進來,但是後來沒有成立合夥,當時只有草約,因為沒有合夥關係存在,所以被告把東西放在原告那裡是寄託關係,正式合約並沒有簽立。實際上要與被告合夥的是原告,但契約則以原告之配偶為契約當事人,房子也是原告承租的,但是房租應由大家一起付,教室的東西則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有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夥契約。

三、證據:提出共同合作事業草約、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民事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各二件、照片三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配偶廖坤山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共同合作事業草約,預定於原告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設立安親班,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該等設備遷入前開原告承租之房屋存放。嗣後該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保管該等教學設備之費用,惟查:原告與被告就該等教學設備之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教學設備遷入原告承租之前揭房屋,實係本於與原告配偶廖坤山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訂立安親班之合夥契約,此觀教學設備係安親班之生財設備即可證明。故被告遷入教學設備,實為合夥契約之履行,而非另立一新的寄託契約。原告以被告將前揭教學設備遷入,即謂原、被告雙方有寄託契約之存在,顯與事實大相逕庭,被告於此鄭重否認,原告應就寄託契約之成立、生效負舉證責任。故原、被告之間就該等教學設備既無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自屬無據。至於該等教學設備於合夥契約解除後,依法應待被告與訴外人廖坤山清算合夥事宜後,始得處理,不言自明。

(二)該草約是預約,原告應履行約定,原告所稱解約則是原告寫存證信函片面解約,雙方並沒有達到解約的共識,且被告有請原告履行合約,故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沒有任何寄託關係的憑證。八十七年原告跟被告合作時,地址七十六號本來不能立案,但是定草約時還以七十六號的地址來簽約,簽定草約時,被告才把東西搬進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廖坤山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共同合作事業草約,預定於原告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設立安親班,被告復須搬遷並安置其教學設備(即如附件所示包括課桌二十張、課椅六十二張、清潔用品暨教材一批),遂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該等設備先行遷入前開原告承租之房屋存放。詎八十七年二月底,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就合作內容產生爭執,致未能簽署正式合約,嗣並已依法解除該草約,而被告之前開設備卻仍置放於上述原告承租房屋內,且拒不取回。查兩造既口頭約定將前開物品、設備先行遷入前揭房屋存放,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隨時返還寄託物,並請求被告取回該物品;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系爭物品遷入迄今,前後已達二十五個月,致原告不得不續繳房租以保管該物品,而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房租為每月三萬元,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房租為每月二萬八千元,總計原告為此已代墊之房租共計七十三萬四千元,爰依法起訴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該等教學設備之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教學設備遷入原告承租之前揭房屋,實係本於與原告配偶廖坤山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訂立安親班之合夥契約,此觀教學設備係安親班之生財設備即可證明。故被告遷入教學設備,實為合夥契約之履行,而非另立一新的寄託契約,原告應就寄託契約之成立、生效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就該等教學設備既無寄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自屬無據,該等教學設備亦應於合夥契約解除、清算合夥事宜後,始得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搬遷安置於原告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迄未移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開房屋為其所承租,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房租為每月三萬元,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房租為每月二萬八千元,總計原告已付之房租共計七十三萬四千元之情,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原告前開承租房屋,係本於兩造間寄託之法律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本於兩造合夥關係始安置物品等語。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

(二)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僅為共同合作事業「草約」,其後兩造既未再簽立正式的合夥契約,則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遷入如附表所示物品自非基於合夥關係,而係基於與原告之寄託關係云云,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原告就兩造間確對附表所示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廖坤山簽立有「幼倫安親班共同合作事業草約」一節,有該共同合作事業草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雖以「草約」為名,惟觀諸該約定內容,簽約當事人已就合作事業之內容、合作期間、出資來源、股權分配、獲利分配、虧損撥補、資金管理及經營運作等事項,予以明定,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廖坤山間已有合夥契約之合致,至該契約以「草約」為名、及該契約第九條「正式合約書均在十五日內進行」之約定,並不影響已發生之合夥契約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坤山間之合夥契約始終未成立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允為安親(才藝、課輔)班之生財器具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開草約第三條之約定,訴外人廖坤山應提供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承租權,被告則須提供生財設備,從而被告抗辯伊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安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係本於伊與訴外人廖坤山之合夥契約等語,與系爭草約內容無違,堪可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何寄託關係存在,而被告復係基於伊與訴外人廖坤山間之合夥契約,始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給付原告因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承租臺北市○○區○○路○○○號之租金支出(已支出部分共計七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取回物品之日止,按月依二萬八千元計算之租金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附表:

┌───────┬─────────┐│ 項 目 │ 數 量 │├───────┼─────────┤│ 課 桌 │ 二十 張 │├───────┼─────────┤│ 課 椅 │ 六十二張 │├───────┼─────────┤│ 清潔用品 │ 一 批 │├───────┼─────────┤│ 教 材 │ 一 批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