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二巷二號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一百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二千餘萬元,嗣經雙方會帳後,原告遂開立支票四紙合計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以茲清償。其中一紙支票面額四百萬元,支票號碼MG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追索權,受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該四百萬元,茲細述如下: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今系爭四百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是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追索,提起本件訴訟。
2、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條及第三百二十條分別規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系爭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如前所述係被告為清償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所出具,今系爭支票既經退票,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四百萬元。
3、再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縱認原告前述票據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既受有取得四百萬元借款之利益,原告亦得依前述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四百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另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此有同日之支票存款單可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原告匯入之一百萬元並非被告所貸借為可採,則依會算單所載及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所受一百萬元之利益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該四百萬元支票已清償,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權利之消滅事實及權利之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就四百萬元票款部分已清償,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此使債權消滅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添
2、被告雖提出原告親筆書立之會算單而主張彼此間之債務僅計一千零二十萬元而非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云云,恐有誤會:
⑴該會算單並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稱:「然查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會算後僅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此有原告親筆書立會算單可稽」云云,惟揆諸系爭會算單第二頁載明:「前由黃秀琴向阿琴借用四百萬元正,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期日,再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還,因為支票超過一年不能用,不得不我再入款一百萬計五百萬將前兩張支票提示換領出四百萬,所以還有一張四百萬票在我這裡,附貳張票影本作為參考依據」等語,且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頁第二行亦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將四百萬元存放於該甲存帳戶中,惟因系爭四百萬元支票已逾一年而無法提示,故原告乃自行匯入一百萬元於該帳戶中,再另以其他二紙三百萬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即票號MJ0000000及MJ0000000)提示兌現,由此可知該會算單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以二紙三百萬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始出具該會算單予原告,斷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否則原告焉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即預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生事實之理。
⑵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會算單實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兌現
上述共計五百萬元支票後,所出具予被告作為會算雙方當時所存債務之依據。而依會算單所示雙方當時現存之債務除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開立面額一千零二十元支票(票號:MJ 0000000)尚未兌現外,尚包括系爭四百萬元之支票及匯款一百萬元整,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萬元。嗣後雖該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惟該面額四百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而借款一百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四百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應屬正當。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稱系爭被證一會算單係雙方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會算後由原告親筆書立,並據此主張系爭四百萬元票款,其業已清償僅係未取回支票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詞,應不足採信:
蓋如前所述,系爭會算單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兌現面額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後始出具,而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亦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取回系爭會算單第一頁所示九張支票時,原告於當時共持有四張被告簽之支票,面額共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而前述面額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票號:MJ0000000及MJ0000000)被告係因與原告間另有一筆五百萬元借款存在,是乃將上開兩張支票仍交原告收執此由系爭被證一會算單第二項所載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僅取回九張支票即可證明。蓋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且仍留存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於原告處,顯見上開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所清償者,並不包括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張支票票款。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經雙方會算後確為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此有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可憑。其中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二紙支票雖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惟依會算單第二頁所載被告實際僅清償四百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至於另一紙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則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惟獨系爭面額四百萬元支票,經被告提示卻遭退票,是被告就該四百萬票款尚未清償,被告於答辯狀辯稱業已清償者實為另二紙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票款,並非系爭面額四百萬元支票票款。被告所辯顯欲混淆視聽,應不足採信。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會算後,被告僅欠原告一千零二十萬元,而由被告簽發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于原告。
(因當時並未約明還款日,故支票本無發票日,支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擅自記載);此有原告親筆書立知會算單可稽,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會算後被告尚欠一千九百二十萬元,顯非事實。且由上開會算單之計算明細中顯可知悉:原告現起訴所主張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四百萬元支票,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將四百萬元存放於該甲存帳戶中,惟因系爭四百萬元支票已逾一年而無法提示,故被告乃自行匯入一百萬元於該帳戶中,再另以其他二紙三百萬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即票號MJ333534及MJ333545支票﹞提示兌現,此均可向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函調上開匯款及兌現資料即明,從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所匯入之一百萬元並非被告所貸借,而前揭之四百萬元支票則早已清償,僅係尚未取回,且亦或可認已包含於前揭會算之一千零二十萬元中,此觀諸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甲○○:::而本署偵訊之初則改稱,係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借款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而累積之款項(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而其偵查中所稱亦僅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借款,另其為被告擔任保證人『累積款項計壹仟零貳拾萬元』:::」益得明證,而此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亦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連同利息全額清償完畢,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撤銷查封登記之函文可證,復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四百萬元支票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早經清償而消滅,原告再行重覆主張顯非適法。
(二)況原告所主張之四百萬元之支票追索請求權早經時效消滅。且原、被告均非四百萬元貸、借款之人:
查原告出具之會算單中已明載:「:::前因『黃秀琴』向『阿琴』借用四百萬正,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期日,再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還:
::」顯見借款人為黃秀琴而非被告,而貸款人為「阿琴」非原告,被告依民法第三一一條規定代為清償自屬適法,且於該借貸中被告未受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四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顯非適法。
(三)被告已清償系爭四百萬元支票票款,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1、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四百萬元票款係為會算單第二頁所記載之四百萬元借款,且於會算單中有以下文字:「:::前因黃秀琴向阿琴借用四百萬元正,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期,再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還,因為支票超過一年不能用,不得不我再匯入一百萬元,計五百萬元,將前二張支票提示,換領出四百萬,所以還有張四百萬元票在我這裡:::」基此,則被告已清償之事實灼然甚明,即被告將四百萬元存入帳戶以便原告將支票提示兌現,惟支票已逾一年時效期限,無法提示兌現,故原告自行匯入一百萬元,與之前被告匯入之四百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始得換領出四百萬元,因此被告確已清償系爭票款四百萬元,而該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持有,係因原告以其他票據提領該四百萬元票款之故。
2、退一步言,設被告存入肆佰萬元非清償系爭四百萬元票款債務,而係清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二百萬及三百萬元支票債務,然觀諸會算單第二頁下方明載:「①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顯見其中「①0000000 」即係指第一頁之九張支票債務共五百二十萬元,而「②0000000」 即係指第二頁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債務或本案四百萬元加上一百萬元匯款共五百萬元,此由會算單之左上角上特別標明①、②等記號而與第二頁方之①②相符即明,從而不論被告四百萬元係清償本案之四百萬元之支票債務抑另二紙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債務,因前揭會算單均已將該五百萬元列入一千零二十萬元中,並由被告另開具一紙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清償完畢,從而原告重複受領而獲有不當得利五百萬元,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嗣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原告旋即追加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借款,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表同意,本院認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嗣後原告就該一百萬元之請求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款均無不可,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百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經遭退票,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清償票款,如認票據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受有獲取借款四百萬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另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如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核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四百萬元係訴外人黃秀琴向「阿琴」借用,兩造並非借貸當事人;原告之四百萬元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該一百萬元存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且兩造間之債務經會算後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被告已另簽發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清償兌現,原告本件請求之四百萬元票款、一百萬元存款應已包括其內,不該重複請求;況兩造債務會算後被告已另簽發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僅返還其中九紙支票,另二紙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則藉詞支票不在身邊,日後再行歸還,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帳戶內存款四百萬元擬清償系爭四百萬元票款,惟因原告於發票日滿一年後始行提示,致銀行拒絕付款,原告見狀竟自行存入一百萬元,並持前開未歸還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提示,兌領五百萬元,嗣後又將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強制執行獲得清償,核屬不當得利五百萬元,被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百萬元支票交其收執,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憑,然被告則否認向被告借貸四百萬元,並辯稱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一)「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貨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四百萬元借款,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四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四百萬元借貸關係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會算書上,原告記載「乙○○開合庫永吉支庫未取回:二百萬元,票號MJ033534、三百萬元,票號MJ0000000,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再開合庫永吉支庫MJ0000000」、 「前因黃秀琴向阿琴借用四百萬元正,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期日,再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還,因為支票超過一年不能用,不得不我再入款一百萬元,計五百萬元將前兩張支票提示,換領出四百萬元,所以還有一張四百萬元票在我這裡」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四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黃秀琴與阿琴間,被告僅簽發附表所示四百萬元支票,作為清償黃秀琴向阿琴借款之方法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四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百萬元借款,自非有理。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理由拒絕付款,自屬有理。
(三)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消費借貸係存於訴外人黃秀琴與阿琴間,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因原告票據上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四百萬元利益而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存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原告固主張係因借貸而將前開一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該一百萬元為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雖能證明存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百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以借貸之意思交付前開一百萬元,雖因被告無借貸之意思而無法達成合意,兩造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並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重複受償,不當得利,其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據以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理?茲詳述如後:
(一)查被告主張其因與原告之債務關係,過去曾簽發十一紙支票交付原告,經雙方會算後由被告另行簽發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欲取回上開十一張支票,惟實際上被告僅取回其中九紙支票,另二紙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原告則藉口未在身旁而未交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會算單一紙為證,經核該會算單第一頁載明「乙○○先生取回支票明細表::::合計九張,﹩0000000。以上全部利息未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再開合庫永吉支庫MJ0000000」會算單第二頁載明「乙○○開合庫永吉支庫未取回未付利息:金額 0000000,合庫永吉票號MJ0000000,0000000, MJ0000000」並於此二張支票附註欄載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再開合庫永吉支庫MJ0000000」,會算單最後一行載明「①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足見被告原簽發之票號 MJ0000000、MJ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已在嗣後會算債務一千零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且觀乎原告因與被告之債務糾紛,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詢問,原告亦陳稱被告欠款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案卷查明無誤。亦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被告欠其債務達二千餘萬元,前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不在會算一千零二十萬元債務範圍內,而係另借貸之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前開票號MJ0000000、MJ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既已在嗣後會算債務一千零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且被告已另簽行發票號為MJ0000000、 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清償,則原告本應將前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交還被告。矧原告自認其已提示前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兌領受償,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一千零二十萬元票款,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利益五百萬元,核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五百萬元,亦屬有理。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五百萬元債務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五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FO附表:
┌─────┬─────┬─────┬──────┬─────┐│支票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乙○○ │83.05.12 │0000000元 │臺灣省合作 │MG0000000 ││ │ │ │金庫永吉支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