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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國技冷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國技冷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技公司)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且國技公司遲延未付。又國技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一0五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七0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就國技公司對被告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被告否認國技公司之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友元公司主張其業依該公司與國技公司間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應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該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性質上應屬將未完成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蓋國技公司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以上,此可由被告友元公司其於答辯(二)狀第七頁第二行亦明白自承:「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生產總表亦足證被告每日每線機器產量確在一萬六千片CD片以上」符合其被證八所示,機器之每日每線保證一萬六千片CD,足證國技公司確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國技公司完成比例已達百分之九十,被告僅付款百分之六十,違約金高達百分之四十,實屬過鉅,退步言之,被告友元公司已達每日每線機器產量在一萬六千片CD片以上,且國技公司曾多次請求被告友元公司給付第四期試車運轉完成款百分之二十計五百十六萬六千元,至少,被告友元公司尚應給付國技公司此筆工程款,為此,懇請鈞院斟酌前述情形,酌減違約金。

(三)被告主張國技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國技公司未如期完工,被告對國技公司按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以本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遲延罰款,扣款新台幣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產能損失五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惟查:

1、契約書中第七條:「工程期限」中,所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技公司應完成驗收之「第一期工程」為何?契約書並無明白指出。

①第六條第五項約定:「第一次尾款驗收:以第二條Y-Line之週邊設備連

結完成,各使用端數值符合規範(含無塵室數值)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理驗收。」由此條文約定,則第二條線國技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進廠裝機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②依被告所稱,第一條生產線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進場,第二條生產線應於

九月十一日進場,及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如未能於完工期限(即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期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每遲延一日,罰款以本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據此,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驗收時,應只能驗收第一條生產線,如工程有遲延,方有第二十二條之適用。至於第二條生產線計畫在九月十一日進廠。絕非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驗收時所能驗收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計畫中第二條生產線既然不可能在八月三十一日前進廠,則應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廠即不違反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依被告公司被證三所稱,第二條生產線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則被告依契約第二十二條主張第二條生產線遲延扣款每日總金額千分之二即為有誤。且契約書中並無「國技公司應使機器進線後十日開始量產」之約定,此為被告於被證三中所為之片面之詞,其據以主張因國技公司遲延致被告有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量產損失,應屬誤會。

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答辯(三)狀指稱,國技公司之工程分二期完成

驗收,在「第一條生產機器進場前」,國技公司需「完成」光碟片生產製程上必須達到之環境清淨度、恆溫恆濕工作空間及生產機台所需之電力、製程冷卻水、真空、壓縮空氣、氮氬器、排氣等「工程」,使之符合合約附件內之各項週邊設備「基本運轉數值」,亦即在「所有五台機器進場之前」,國技公司必須完成上述主要工程,「使機器於安裝後即可試產」,並直指此即所謂「第一期工程」。惟查,被告之解釋,先指完成在第一條機器生產線進場前,又說在所有五台機器進場前,均為被告前後矛盾、空口無憑之說,無契約書條文作為解釋之基礎。

④況且若如被告所指,國技公司在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驗收前(第一台或全部五

台機器進場前)就必須完成光碟片生產製程上必須達到之環境清淨度、恆溫恆濕工作空間及生產機台所需之電力、製程冷卻水、真空、壓縮空氣、氮氬器、排氣等工程,使之符合合約附件內之各項週邊設備基本運轉數值,則又與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說明」:⑸『第一次尾款驗收:以第二條Y-Line之週邊設備連結完成,各使用端數值符合規範(含無塵室數值)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驗收』矛盾。

⑤遍觀契約條文,並無被告所稱「使五台機器進場後即可試產」之約定或解釋,

退步言之,若為「試產」,則被告即無權向國技公司請求第一、二條生產線之遲延共四十九天導致之產能損失。

2、被告所提被證三號「中興廠實際裝機及量產時程表..... 」為被告公司之單方文書,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任何事情,其中「機器進廠後十日開始量產」等文字為契約中所無,對於機器進廠後多久可生產,均無明文約定,被告自行以預定進廠日加計十日作為應完工開始生產日,計算遲延量能損失五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為無理由。

3、因此被告對國技公司遲延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產能損失五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為無理由。

4、綜合言之,原告實在無法如被告所稱,「由合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完成,『即可知』(所謂之『即可知』乃被告個人主觀之推論)最遲在第一條線進場之同時,空調之第一期工程應完工,以容納全部五條線」(見被告答辯狀三第三頁第七至九行)。

(四)被告又自行作契約中所無之解釋,將第二期工程稱為「微調」,請被告負具體舉證之責。

(五)被告指稱國技公司施工遲延,然被告公司更改原隔間設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告公司蔣逢銘才簽字確認認地下室一樓1、土木工程(牆面敲除、地面處理)2、隔間變化、3、FCU位置變更、4、燈具、開關(燈)、插座位置變更。被告變更原設計,亦為造成遲延之原因。

(六)被告所提出被證五及被證十二,均為「保養」費用,與「保固」不同。「保固」一詞固非法律用語,但一般社會通念均知「保固」係指承攬人(或物之出賣人,如汽車)於一定期間內,對非天災、非損耗性、非人為因素所發生故障,由承攬人負責無償提供修復或更換部分零件之服務,若是天災、損耗性、人為因素造成損害,則非保固範圍。與被告所提平日「保養」絕對不同,因此,被告於答辯(三)狀中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象神颱風來襲,汐止地區淹水,國技公司無法履行保固維修責任等語,實屬誤會。且保固款數額本就應由法院認可之鑑價公司鑑定,被告自行提出之數額,實不足信。

(七)被告提出其與國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廿、廿六日開會會議記錄,證明國技公司未完工之項目,進而主張國技公司至今未改善工程,亦未交付測試數據,其產能未達預期高峰,然其於答辯(二)狀第七頁第二行亦清楚敘明:「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生產總表亦足證被告每日每線機器產量確在一萬六千片CD片以上」符合其被證八所示,機器之每日每線保證一萬六千片CD,被告尚且指稱未達高峰,實令原告難以瞭解未達何種高峰。

(八)關於被告於「被證四」中所指國技公司未完成之項目,原告數次要求被告一一舉證為被告與國技公司間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均未舉證,已違反舉證原則,並且,被告與國技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其中「3、貨梯、噪音、花格鋁等三項工程、國技公司認為屬再變更工程,希望採追加方式辦理。」WEISS機體保溫非屬被告與國技公司契約範圍,因此原告仍否認「被證四」之真正,被告扣款三百四十四萬元為無理由。

(九)經查,國技公司多次主張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付款,如契約第五條第⑷試車運轉完成百分之二十(三十天期票)(即五百十六萬六千元整)測試數據之提出,僅提出即可,然被告公司認為需每項符合其要求後才付款,幾乎如同要求驗收合格,又多項工程因被告尚有第四線、第五線準備進場,其確實數據被告亦提不出,造成國技公司與被告間無法產生檢測報告(見被證五第二點後段,但空調正壓等項以DVD-R線架設時一併修改完成,第三點、各改善工程項目,需友元配合或確認之相關資料(如配置圖、規格及數量)友元確認後,始可推行,:::),而國技公司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以上卻遭一再拖延付款,致資金斷絀,被告公司應負部分之責,被告公司主張未付款為違約金,全數扣除,如此違約金實屬過鉅,懇請鈞院斟酌減輕之。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原告對於國技冷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國技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認書、被告與國技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協議書、被告與國技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國技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承包被告之中興廠主體工程,該工程尚未完工,國技公司即宣告結束營業,負責人李金田不知去向。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⑴項a款規定,國技公司任意停止施工,作輟無常,進度延滯或明顯無力完工者,被告得終止合約,國技公司並應賠償被告因此而受之損失;同條第⑵項規定,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應屬被告所有,意即被告一旦終止合約,即無再行支付國技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國技公司既已停工,且無力完成工程,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發函通知國技公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國技公司如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固尚須支付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亦即合約書第五條之第三、四期款),然國技公司違約中途停工,使被告遭受嚴重損失,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⑵項之規定,被告無支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義務,被告不欠國技公司任何債務。

(二)退萬步言,即使不將合約書二十條第⑵項規定解釋為被告付款義務之免除,亦可視為對國技公司違約之懲罰,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因國技公司遲延、工程瑕疵及無法完工所受之損害,遠遠超過未付之工程款。被告除得扣款外,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得向國技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列舉如下:

1、依該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國技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因國技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致機器進場裝機時間延後,以機器實際進場裝機時間計算,國技公司共遲延十七日始安裝機器。按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每遲延一日,國技公司應支付之遲延扣款為該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故國技公司應支付被告遲延扣款計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X2/1000X17=878220)。

2、國技公司遲延安置機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國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之實際量產時程共計遲延四十九天,以Y-LINE每天每線量產一萬六千片CD,售價每片十七點六元,扣除每片成本十一元,毛利為每片六點六元計算,被告之產能損失計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6.6X16000X49=0000000)。

3、被告因終止合約,就國技公司未完成部份之工程,須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被告預估完成費用計三百四十四萬元,因目前被告尚未就未完成工程發包,俟實際發包完工,始能確定此部分之金額。

4、依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國技公司對該工程之保固義務期限為一年,被告終止合約,需另行付費委由他人執行後續保固工程,業界通常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四計算,優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保固費用為一百萬零八千元。

5、前四項損失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六百二十元,被告雖已使機器開始生產,但仍無法達到完全完工之程度,尤其正壓量不足,溫度控制不佳,噪音防制不良等,使生產產能無法達到預期高峰,損害難以估算,被告暫予保留。被告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仍可請求遲延罰款,至完全改善為止。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得對國技公司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綜上,因國技公司之遲延及違約,被告原應支付國技公司之工程餘款,不論係屬原告所有或視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已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有超過工程款之損害賠償債權,國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原告指稱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國技公司未履行合約完工者,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屬被告所有之約定,若解為免除被告之付款義務,該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然所謂「公序良俗」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應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基礎,王澤鑑大法官認為,實務上違反公序良俗之案例,大體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離婚問題:如預立離婚契約;第二類為親子關係:如斷絕親子關係之約定;第三類為違反性道德。商業法律行為乃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上,雙方自行訂定合宜可以接受之條款,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倫理道德觀念無關,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國技公司合約第二十條規定,既係國技公司衡量本身履約之能力而參酌工程業界慣例所制定,應係完全公平、合理,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而無效之情事。退一步言,如將前揭條款解為對國技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請 鈞院斟酌國技公司工程尚未完工即結束營業,負責人李金田逃匿無蹤,放任工程遲不完工,使被告蒙受不履約之重大損害,將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全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不足彌補被告損害;原告另稱國技公司確實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以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然查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論國技公司完工之成數為何,國技公司遲未完工,被告即得主張扣款,免除支付工程餘款之義務,無所謂酌減違約金之問題。倘該條解為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不論國技公司完工之成數為何,只要工程尚未完竣,被告生產產能即無法達到預期高峰,如正壓量不足、溫度控制不佳、噪音防制不良等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實已超過應付國技公司之工程餘款,實不宜酌減違約金。

(四)原告指稱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理驗收,故國技公司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且被證三為被告單方制作之文書,不具證據力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1、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標題為「工程期限」,規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起五十四個日曆天內施工完成第一次驗收(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因此解釋工程完成期限,應以該條為據。國技公司完成空調設備工程,被告機器即可進場,第一條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進場,第二條線應於九月十一日進場,然因國技公司遲延完工,致第一、二條線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廿三日方才進場裝機,影響被告之生產時程。合約書第六條第⑸項係工程「付款辦法說明」,乃承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而來,依第五條第⑸項規定,第一次尾款支付(指第四期款)應開立三十天期票支付之,因此第六條第⑸項才按第七條之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依第五條第⑸項加計一個月付款期限,規定第一次尾款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付款,第六條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理「驗收」,是指「尾款」之驗收,而非「工程」之驗收,原告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才作工程驗收應屬誤會。復徵諸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乙方如未能於完工期限(即第一期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完工,每延遲一日罰款以本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更可證明第一期完工期限確係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國技公司遲延完工,使第一、二條線進場延宕十七日,被告之被證三依約扣款,並無不當。事實上,國技公司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實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起至今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其金額將更高達壹仟玖佰捌拾捌萬玖萬壹佰元。

2、機器進線後,因國技公司配合生產光碟之無塵室週邊設備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機器無法依預期於進線後十日開始生產CD片,第一、二條線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十一月五日始能量產,致被告受有八十五天產能之損失。依被告與德國STEAG HAMA TECH公司簽訂之CD─R四00Y買賣合約第

三.二條規定所示,每日每線機器量產保證一萬六千片CD。被告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份生產總表亦足證被告每日每線機器產量確在一萬六千片CD片以上,故被告確有如被證三列舉之遲延及產能損失。又原告指稱被告被證九報表之每日每線機器產量,符合被證八德國廠之保證產量,並無未達預期產能高峰之情形云云。惟被證八所示一萬六千片光碟片產量係指每日每線最低保證產量而言,其良品率則在百分之九十七以上,而被證九被告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之單日良率,不過約為百分之九十一至百分之九十二左右,遠低於正常良率,在國技公司遲遲不能使三線機器如期量產期間,被告以最保守單日最低保證產量一萬六千片為基礎計算產能損失,已給國技公司相當大之彈性空間,原告再作爭執產能損失部分,實無理由。

(五)原告指被證四所列之遲延項目諸多非屬被告與國技公司契約施工範圍內、預估完成費用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內容不實云云。按空調工程內容至為繁複,不可能逐一列於合約內,諸多工程瑕疵是在雙方試車時才能發現,為達空調設備預期之效用,國技公司應當予以改善。被告與國技公司之合約附件有「中興廠(CD─R)週邊規範需求表」及「友元光碟中興廠設備工程補充說明」,對於工程有較詳細之規格規定,國技公司應符合約定標準。雙方曾就尚未完成或應改善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廿日、廿六日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國技公司提出改善大項,如加裝外氣風管、冷卻水、無塵室正壓改善等,在完成上開工程後,並提出無塵室之溫溼度、潔淨度、正壓量、排氣系統之排氣量及風速,製程冷卻水之水質、水量、水溫、進出口壓力等相關之測試數據後,被告始支付第四期款(完工試車運轉完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增加部分內容後回傳,雙方即依此修改後之協議處理工程改善及付款之事項。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國技公司又就未完工程及驗收事宜,承諾改善及提出測試報告,但所列項目至今仍有多項未能完成或改善,亦未提出各項數值之測試報告。未完成者,被告仍須另行出資發包施作改善,被告雖已開始生產,但因空調未達最佳狀況,週邊設備又不完善,生產、檢測、運送均不順暢,無形損失至鉅。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協議,國技公司根本未完工,被告自無義務支付第四期款。國技公司結束營業無力完工改善,被告被證四所列未完成之項目,均係國技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承諾改善而迄未改善者。此外,國技公司未能履行之後續保固工程費用,被告另委請辰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該預估費用為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

(六)原告準備書(二)狀中指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第一次驗收工程時,應只能驗收第一條生產線,第二條生產線計畫在九月十一日進廠,絕非八月卅一日第一次驗收之範圍,則第二條生產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完成驗收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未違反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又契約書中並無「國技公司應使機器進線後十日開始量產」之約定,被告主張國技公司遲延量產,顯有誤會云云,被告爰答辯如后:

1、國技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係「友元光碟中興廠主體工程」,即國技公司應建構能容納五條生產線(Y-Line)之環境及週邊設備(特別是無塵室),以使被告向德國廠商購買生產光碟之五台機器得按時進廠裝機量產。國技公司之工程分二期完成驗收,在第一條生產機器進場前,國際公司須完成光碟片生產製程上必須達到之環境清淨度、恆溫恆濕工作空間及生產機台所需之電力、製程冷卻水、真空、壓縮空氣、氮氬氣、排氣等工程使之符合合約附件內之各項週邊設備基本運轉數值,亦即在所有五台機器進廠之前,國技公司必須完成上述主要工程,使機器於安裝後即可試產,此乃合約書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訂需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前完成之第一期工程。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雙方簽約前,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國技公司第一條生產線進廠時間為八月廿八日,第二條生產線進廠時間為九月十一日,並將該通知作為合約附件,於簽約時雙方同意第一條線得延至八月卅一日進廠,此由合約約定第一期工程應於八月卅一日完成,即可知最遲在第一條線進廠之同時,空調之第一期工程應完工,以容納全部之五條線。原先預計五條生產線,第五條入廠時間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以前(參合約第六條第⑹項),後被告減縮為三條,第三條線進廠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但工程仍應符合五條線之生產需求。三台機器陸續進廠,即進入第二期工程,在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期間,國技公司須就實際生產環境,在生產線負載逐漸增加之情況下,就空調運轉、熱負荷、排氣等條件,進行溫濕度控制及其他週邊設備用量之調整,亦即通稱之「微調」,使所施作之空調系統在每個生產環節、細部皆能達到最適生產之狀況及原先設計之標準,此即合約第六條第⑸項、第⑹項規定,於第二條、第五條(後改為第三條)生產線週邊設備連結完成,國技公司應使各使用端數值符合規範,才可在最後一條線入場後第六日起辦理第二次尾款之驗收,合約第七條因而以第二次尾款驗收之日為第二期工程完工日期。原告謂第二條線不在第一期工程驗收範圍內,應屬誤會。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國技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但被告為減輕營業損失,未及等候第一期工程完工,即先將機器進線,而將第一期未完成之部分,責成國技公司於第二期工程完工,此由國技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廿日及廿六日與友元公司開會所作「CD─R中興廠工程進度表」承認溫濕控制、冰水主機、軟水、排氣、電力工程、保溫等多項主要工程尚未完工,應於十月底以前完工,可知第一期工程遲延,確係事實。因國技公司未能於八月卅一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致使機器進線之時間較預定延後,第一條線遲延七天進廠,國技公司邊作邊改,亂成一團;第二條線進口後,置於海關,始終無法進廠,海關催促提貨,被告不得不於延至九月廿三日勉強進廠,此均係國技公司違約不能按時完工造成之損害,被告被證三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請求裝機延誤期間之違約罰款,自係正當。

2、國技公司第二期微調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完工(亦即原定第五條線之最後進廠日),因事後改為三條線,第三條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進廠,故理論上第二期完工日期應提早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但國技公司迄未完成第二期微調工程,第一期工程亦有部分尚未完成。被告若依解約通知書送達於新台灣人法律事務所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計算違約金,將達壹仟參佰壹拾貳萬餘元,倘依被告聲請 鈞院告知訴訟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計算,則更高達貳仟零陸拾陸萬餘元。被告依被證三計算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僅按機器遲延進廠天數計算為捌拾柒萬餘元,原告尚且爭執或要求酌減,被告主張此部分違約金額應擴張到至少貳佰萬元,方足以達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3、機器進廠,在六日至十日即可完成安裝,進行試車運轉,開始量產。合約雖未規定進廠十天後開始量產,但由合約書第六條第⑹項規定於最後一條線入廠後第六天起辦理最後一次之尾款驗收,可知在機器進廠後第六天即已可完成安裝並試車生產,被告給予十天安裝期間,已有游刃。機器進廠後,因國技公司甚至未能使無塵室環境達到適於生產之最低狀況,被告只能把機器閒置一旁,無法安裝、生產,直至十月廿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八日第一、二、三條生產線才能陸續生產,被告請求遲延量產之損害,亦屬正當。

(七)原告指稱本合約書中並無保留保固款之約定,且被告所提之保養服務估價單畢竟與保固不同云云,惟查:

1、依合約書第八條,國技公司負有保固之義務,違反此保固義務者,被告得依合約書第二十條⑴b及⑵之規定終止合約,扣留工程餘款,故本合約並非無保固款保留之約定,只是未以專條列出而已。退萬步言,承攬人對工程品質依法負有擔保及提供售後服務之責,本合約總價款高達貳仟伍佰捌拾參萬元,超越一般類似工程之估價,其中實已包含基本保固成本在內,原告所稱殊有誤會。

2、「保固」一詞非法律用語,依社會上一般之通念係指承攬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維持承攬工程之正常狀態或運作,而承攬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非自己承攬之工程並無所謂「保固義務」可言,僅能以近似之「保養」二字代替,故被告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十二之其他廠商所出之估價,乃以「保養」名之,但其內所列之項目均係空調設備承攬人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項目,包括對空調設備之基本檢測及維護。光碟製造機器至為精密,無塵室若出問題,立刻停機,損失不貲,故日常之檢測及保養修護甚為必要。國技公司倒閉後,被告無法享受定期之維修檢測,遇事發之時無人召喚。如八十九年十一月象神颱風來襲,汐止地區淹水,被告中興路工廠進水,空調設備亦受損害,國技公司根本無法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被告損失實難估計。依工程契約之慣例,雙方多會在合約內規定,定作人得扣留合約總價額百分之四之保固款,至保固期間屆滿完全履約後才予支付,被告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十二之兩家估價公司所估壹佰多萬元保固費用,既與工程慣例符合,彼等與被告又無利害關係,被告舉之作為國技公司保固責任未履約之損害賠償證據,堪認合理。

3、原告一再爭執被證五及被證十二「保養」費用與「保固」不同。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國技公司依合約書第八條,自第二期工程完成驗收後負有保固一年之義務,其惡意宣告結束營業後,被告為使機器穩定量產,乃以「保固」之意思委由被證五及被證十二之兩家公司估價執行後續保固事宜,是以原告不應執著於「保養」二字作主觀之臆測。再者,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⑴項之規定,國技公司違反第八條之保固義務時,被告得依第二十條⑵項之規定終止合約,扣留工程餘款(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屬被告所有),受扣留之工程餘款將遠高於被證五及十二預估之保固費用,原告拘泥「保固」、「保養」之用語,並請求委由鑑價公司鑑定保固費用乙節,殊無意義且無必要。

(八)原告準備書(三)狀第一段中就合約書「第一期工程」所提出之質疑,被告爰答辯如后:

1、原告指稱被告對第一期工程之解釋,先指國技公司應在「第一條生產機器進廠前」又說「在所有五台機器進廠之前」,國技公司必須完成第一期工程,乃被告前後矛盾、空口無憑之說云云,殊有誤會。蓋國技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簡而言之,係為建構一個能放置五台機器(生產線)之無塵室空間,該空間內之各項主體工程及週邊設備基本運轉數值為五台機器(生產線)所共用,因此第一台機器進廠時,此一共用之環境必須已經達成(第一台機器即可開始量產,否則第一台機器於八月三十一日進廠後閒置何用?),嗣後再視陸續進廠之機器在負載逐漸增加之情況下,進行微調(第二期工程)(參答辯(三)狀第二頁至第五頁)。因此,被告以「第一條機器生產線進廠前」代表「所有五台機器生產線進場前」所需之「各項主體工程及週邊設備基本運轉數值」,並無矛盾。

2、原告另指國技公司若須於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驗收前即必須完成上述工程,使之符合合約附件內之各項週邊設備基本運轉數值,乃與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以第二條Y-Line之週邊設備連結完成,各使用端數值符合規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才作第一次尾款驗收互相矛盾,並稱「第二期工程」之「微調」係合約書所無之解釋乙節,應係認知有誤。惟按八月三十一日乃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若對照付款進度,應屬第六條第四款之「試車運轉」階段(第一條機器進廠,無塵室可開始試車),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五頁至第六頁已敘述綦詳。其次,第一期工程完成後,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五、六項之規定,國技公司應於第二條及第五條生產線機器進廠後,使各使用端數值符合規範,此即空調工程術語所稱之「微調」,原告不可能不知。因此八月卅一日驗收之第一期工程需提供五條線共用之基本環境,而待第二條至第五條機器進廠後國技公司應進行「微調」,使各使用端數值符合規範。被告之解釋並無矛盾亦無悖離契約範圍。故被告所稱「由合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應於八月卅一日完成,即可知最遲在第一條線進廠之同時,空調之第一期工程應完工,以容納全部五條生產線」等語係依合約所作之客觀解釋,符合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非被告個人之推論。因國技公司遲延完成第一期工程,被告請求遲延量產之損害,係屬正當。

3、原告又稱遍觀合約書條文,並無國技公司應使五台機器進廠後,即可試產之規定,且既言試產則被告無權請求產能損失云云,誠屬無稽。蓋購置機器即為生產、安裝、試車並量產,乃正常之步驟,何須規範?進口之機器由德國工程師一行人來台組裝,其每日工資及開銷所費不貲,倘機器進廠組裝後,不先試產,則無法得知機器是否能正常量產,是以「試產」乃不待規定之當然解釋。而機器既行試產,當然會有產量,國技公司遲延機器試車時程,被告自得請求產能損失。況且被告於計算產能損失時已預先扣除十天之安裝及準備試產期間,則被告請求遲延四十九天之產能損失,堪認合理。

(九)原告指稱國技公司之遲延係因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確認更改隔間設計所致。惟查,國技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國技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於國技公司遲延之過程中,被告始發現國技公司之工程設計存有多處瑕疵,乃不得不要求國技公司變更原設計,被告變更設計既在工程遲延之後,原告顛倒時序之指控,委不足採。退萬步言,原告所指原證三中變更設計之項目為地下室一樓,諸如燈具、開關(燈)、插座位置事項之變更對國技公司承攬之空調主體工程影響微乎其微,絕非造成工程遲延之原因。

(十)原告以原證四、原證五否認「貨梯、噪音、花格鋁」及「WEISS機體保溫」等工程非屬被告與國技公司契約範圍內乙節,並無理由。蓋以依被告與國技公司之合約附件「中興廠(CD─R)週邊規範需求」第八點及「友元光碟中興廠設備工程補充說明」第六點之四及九所示,「WEISS機台」及「2TON升降貨梯二台」係屬附屬工程範圍,國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協調會議中「片面」提出「希望」對貨梯、噪音、花格鋁三項工程採追加方式辦理,並未獲被告同意,而WEISS機台(中文名稱為「恆溫恆濕機」)乃為控制CD─R生產機台內部恆溫恆濕之用,缺乏WEISS機台,溫濕度無法恆定,CD─R機器無法生產,足見原告所稱,委不足採。

(十一)原告以原證五第二點及第三點指稱被告同意國技公司於DVD─R線架設時及被告確認相關資料後始提出空調正壓等檢測報告及開始進行各項改善工程,因被告未能配合或確認,故被告應對遲延負部分之責任乙節,認事恐有誤會。國技公司非但多項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已作之工程亦存在多項瑕疵,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承諾於改善完畢,經被告確認及提出竣工圖、測試數值等之後,才請求支付後續款項,三個月後仍未進行改善,國技公司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承諾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前完工,國技公司再度食言。

正壓量原即不足,國技公司希望拖到第四條線(即DVD─R機器)架設時一併修改調整(因每台機器進廠亦須微調)。當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預備進場DVD─R機器通知國技公司,國技公司不予置理,被告自不敢再作進場之安排。國技公司直到倒閉之時,均未履行本身承諾。原告既不能證明國技公司已經改善瑕疵及提出各項測試數值,徒執原證五主張被告未配合或確認,亦應就遲延負責,殊無理由。準此,因可歸責於國技公司之事由造成工程之遲延,被告已無支付國技公司工程餘款之義務,並有超過工程餘款之損害賠償債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終止契約函及回執、被告中興廠實際裝機及量產時程表、合約遲延扣款及產能損失計算表、遲延項目及預估完成費用估算表、保固費用報價單三紙、新台灣人法律事務所函一紙、被告與德國STEAG HAMA TECH公司之CD─R四00Y買賣合約書節本三紙、被告八十九年一至三月CD─R生產總表影本三紙、國技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回覆國技公司函、通知國技公司機器進廠時程、會議紀錄二紙、「中興廠(CD─R)週邊規範需求表」及「友元光碟中興廠設備工程補充說明」共四頁等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國技公司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而國技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原告遂就國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被告否認國技公司之債權存在。被告友元公司雖主張其業依該公司與國技公司間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應屬被告所有云云,惟該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性質上應屬將未完成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而國技公司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告僅付款百分之六十,違約金高達百分之四十,實屬過鉅,況被告友元公司已達每日每線機器產量在一萬六千片CD片以上,且國技公司曾多次請求被告友元公司給付第四期試車運轉完成款百分之二十共計五百十六萬六千元,故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國技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依前述情形,原告亦可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雖主張國技公司未如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計算遲延罰款,共應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產能損失五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惟契約書並未明白指出所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技公司應完成驗收之「第一期工程」為何,況國技公司依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於約定期限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進廠裝機,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且契約書中並無「機器進線後十日開始量產」之約定,其據以主張國技公司遲延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量產損失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實無理由。

另被告所提出被證五及被證十二,均為「保養」費用,與「保固」不同,且該數額全係被告自行提出,實不足信;被告另自承「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生產總表亦足證被告每日每線機器產量確在一萬六千片CD片以上」,與其被證八所示機器之每日每線保證一萬六千片CD相符,自非未達產能高峰。被告雖於「被證四」中所指國技公司未完成之項目,惟被告迄未舉證被告與國技公司間契約約定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予否認,被告扣款三百四十四萬元為無理由。被告未依工程進度付款,國技公司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以上卻遭一再拖延付款,致資金斷絀,被告公司應負部分之責,被告公司主張未付款為違約金,全數扣除,如此違約金實屬過鉅,懇請鈞院斟酌減輕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國技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承包被告之中興廠主體工程,該工程尚未完工,國技公司即宣告結束營業,負責人李金田不知去向。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⑴項a款規定,國技公司任意停止施工,作輟無常,進度延滯或明顯無力完工者,被告得終止合約,國技公司並應賠償被告因此而受之損失;同條第⑵項規定,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應屬被告所有,意即被告一旦終止合約,即無再行支付國技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國技公司既已停工,且無力完成工程,被告業已依約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國技公司如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固尚須支付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亦即合約書第五條之第三、四期款),然國技公司違約中途停工,使被告遭受嚴重損失,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⑵項之規定,被告無支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義務,被告不欠國技公司任何債務。即使不將合約書二十條第⑵項規定解釋為被告付款義務之免除,亦可視為對國技公司違約之懲罰,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因國技公司遲延、工程瑕疵及無法完工所受之損害,遠遠超過未付之工程款。被告除得扣款外,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得向國技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列舉如下:1、依該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國技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因國技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致機器進場裝機時間延後,以機器實際進場裝機時間計算,國技公司共遲延十七日始安裝機器。按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每遲延一日,國技公司應支付之遲延扣款為該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故國技公司應支付被告遲延扣款計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X2/1000X17=878220);2、國技公司遲延安置機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國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之實際量產時程共計遲延四十九天,以Y-LINE每天每線量產一萬六千片CD,售價每片十七點六元,扣除每片成本十一元,毛利為每片六點六元計算,被告之產能損失計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6.6X16000X49=0000000)。3、被告因終止合約,就國技公司未完成部份之工程,須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被告預估完成費用計三百四十四萬元,因目前被告尚未就未完成工程發包,俟實際發包完工,始能確定此部分之金額。4、依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國技公司對該工程之保固義務期限為一年,被告終止合約,需另行付費委由他人執行後續保固工程,業界通常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四計算,優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保固費用為一百萬零八千元。5、前四項損失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六百二十元,被告雖已使機器開始生產,但仍無法達到完全完工之程度,尤其正壓量不足,溫度控制不佳,噪音防制不良等,使生產產能無法達到預期高峰,損害難以估算,被告暫予保留。被告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仍可請求遲延罰款,至完全改善為止。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得對國技公司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綜上,因國技公司之遲延及違約,被告原應支付國技公司之工程餘款,不論係屬原告所有或視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已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有超過工程款之損害賠償債權,國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國技公司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一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對訴外人國技公司既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國技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即非無確認利益。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國技公司承攬被告中興廠主體工程,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未領取一節,亦據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國技公司間確曾有承攬契約及尚有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情,惟辯稱因國技公司明顯無力完工,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未給付部分之餘款均屬被告所有,已無再行給付國技公司之義務等語。

五、經查:

(一)國技公司並未實際完成其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目前亦未繼續進行施作,且已無法聯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國技公司登記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為送達之結果,經註記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堪信國技公司確在未經業主即被告之同意下停止施工,且無完工之意願及能力。而被告前曾向為國技公司處理債權清理債務之代理人劉竭輝律師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再次對國技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確已終止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亦堪認定。又承攬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國技公司)任意停止施工,作輟無常,進度延滯或明顯無力完工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未完成時即予停工,迄至目前仍無復工之跡象,且財務狀況欠佳,堪認其確已無法完工。則被告依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行使終止權,當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伊對國技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按:①遲延扣款部分: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標題為「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

雙方簽訂合約起五十四個日曆天內施工完成第一次驗收(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因此解釋工程完成期限,自應以該條為據。原告主張雖主張依合約書第六條第⑸項約定,僅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進場即非可謂有遲延,惟依原告所言,該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即與合約第七條約定有所抵觸,綜合觀察該二條之約定,堪認第六條第五項應係工程「付款辦法說明」,乃承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而來,依第五條第⑸項規定,第一次尾款支付(指第四期款)應開立三十天期票支付之,因此第六條第⑸項才按第七條之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依第五條第⑸項加計一個月付款期限,規定第一次尾款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付款,第六條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理「驗收」,是指「尾款」之驗收,而非「工程」之驗收;況徵諸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乙方如未能於完工期限(即第一期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完工,每延遲一日罰款以本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更可證明第一期完工期限確係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自可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對被告所主張第一、第二條線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始進場一節既不爭執,而被告復主張亦屬第一期工程內容之第二條線應於較合約約定日期稍晚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進場,則國技公司確遲延十七日,堪可認定。故被告主張就第一期工程遲延部分,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X0.002X17=878220),洵為可採。

②量產損失部分:被告另主張因國技公司裝機遲延,致實際量產時程遲延四十九

天,產能損失計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就其主張,雖舉計算表、與德國公司簽訂之契約、生產總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機器進場後十天內即應開始量產一節,及其損失(包括成本、數量)之計算方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主張以量產損失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國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就國技公司未完工部分須另行發包,預估完成費用約三百四十四萬元

,應予扣除部分:國技公司所承攬裝設之機器已經安裝完成並實際運作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且依被告所提之生產總表,亦可得知每日生產進度均有一萬六千片(即被告自承之量產標準)以上,被告雖另指出機器已開始生產,但仍無法達到完全完工之程度,尤其正壓量不足,溫度控制不佳,噪音防制不良等,使生產產能無法達到預期高峰,須另行發包云云,惟系爭機器既已實際進場運作量產,是否確有瑕疵而有再行發包之必要,實屬可疑;況國技公司停工至今已逾一年,被告猶未實際發包續行未完成工程部分,亦難信有何另行發包之必要。被告復對工程未完工所造成之生產瑕疵、再發包所須之金額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難採信。

④保固工程款一百萬零八千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國技公司無法依合約書第八條履

行一年之保固義務,被告須於終止合約後另支付由他人執行後續保固工程之費用,業界通常依工程總價百分之四計算,而優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保固費用為一百萬零八千元等語,並提出優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辰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惟按:被告所提出佐證者均為估價單,未就其實際支出與否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此支出,而得作為與國技公司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之標的。

⑤從而,被告主張以遲延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與國技公司工程款債權相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堪可採信;至其主張以量產損失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另行發包預估費用三百四十四萬元、保固工程款一百萬零八千元與工程款債權相抵銷部分,則屬無稽,不應准許。

(三)被告另主張其依行使終止權後,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即產生沒收國技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餘款之效果,故其對國技公司已不負擔任何工程款債務等語。原告對合約之約定雖不爭執,惟主張該條文性質實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予酌減,不能全部沒收等語。經核該條文沒收餘款之前提既為「乙方任意停止施工,作輟無常,進度延滯或明顯無力完工」或「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等可歸責於國技公司事由,自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0七號判例亦同此旨。再參酌國技公司完成工程之進度、被告未給付款項之比例、國技公司未完工之可歸責程度、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認被告沒收全部款項即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充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七百七十五萬元為宜。

六、從而,被告得以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計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違約金請求權七百七十五萬元,與國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相抵銷,是國技公司對被告尚得請求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國技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並未逾前開國技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