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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明爐、周碧玉及陳冠宇三人(下稱: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共積欠原告票據債務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則擔任上開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保證書承諾將其所承租台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第一八八之一地號及一九八地號,面積零點八一公頃土地之承租權(下稱:上開林地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變更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以及將花蓮縣○○鄉○○段第五一一五地號(下稱:第五一一五地號),面積十一公畝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下稱: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面積四公畝四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惟被告於簽立保證書後,僅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曾幸惠,其餘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承勳(即游松輝之子);而保證書(二)項所載之上開林地承租權亦遲遲未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移轉承租權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保證書中承諾,如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債務,被告又不依約移轉保證書所載上開林地承租權以及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時,被告即負連帶清償之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故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亦即須對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被告所負保證債務即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對原告所積欠之票據債務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而保證書(二)項有關上開林地承租權轉讓,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係以五百萬元換算其價值,被告亦無異議,則上開債務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扣除承租權轉讓之金額五百萬元後,為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即為保證書(一)項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價值;因被告已履行本項義務二分之一,故此部分積欠之債務應為四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債務七十三萬五千元,尚有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尚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無不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曾貸與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自保證書首段文義觀之,被告應履行保證書(一)、(二)項所示之義務,在書立保證書時已發生,苟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被告何以願簽立保證書負擔上開義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況被告於另案自承系爭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兩造於簽立保證書時,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共簽發三十二張票據,積欠原告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嗣已部分清償,經取回票據六紙,目前尚積欠票款債務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被告業已履行保證書(一)項所示義務二分之一,均足證明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之抗辯殊無足取。

2、依保證書文義之記載,係約定被告之二項義務:其一、在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於簽約三年內清償完畢系爭票據債務前,被告應履行保證書中(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移轉登記事宜;另一,如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仍無力清償,且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另一義務時,被告即應連帶負責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換言之,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其不履行保證書(一)、(二)所示之義務為前提而發生,且只要有其中一項義務不履行,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既未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書(一)、(二)之義務,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支票、本票、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乙○○保證債權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游松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以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對原告系爭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其債務,而依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惟查,被告雖擔任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對原告票據債務之保證人,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意義,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有關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票據債權人之事由,均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人,亦即票據權利會因票據原因關係而受影響。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亦即須有金錢等代替物現實交付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方生效力。又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既與原告乃係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均得主張之,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由原告就曾貸與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曾交付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借款之事實,則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次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其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稱:被告就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之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應履行保證書(一)、(二)項上開林地承租權轉讓義務及第五一一五號、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獨立不同之二項契約義務,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其不履行保證書(一)、(二)項所示之義務為前提而發生。然查,上開林地承租權之轉讓,既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在案,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負連清償責任,否則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嫌。蓋被告前所轉讓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應如何計價?如何扣抵保證債務?若被告須同時負擔二者債務,被告所負保證債務是否會超出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取得保證書所稱之土地所有權與承租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第五一一五地號、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竟移轉登記給何人,原則上均由被告父母代為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至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之簽名雖均為真正,但實際上票據債務還有多少未清償,被告並不知道,且有些票據發票日是在保證書簽立日期之後,因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尚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何況,原告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期間,發票人及背書人都不必負擔票據債務,連帶保證人自亦不需要就此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秋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止,共積欠原告票據債務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則擔任上開系爭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保證書承諾將上開林地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變更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以及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於簽立保證書後,僅將第五一一五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陳曾幸惠,其餘權利範圍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承勳(即游松輝之子),至保證書(二)項所載之上開林地承租權亦遲未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另案提起移轉承租權之訴訟,業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茲因被告於保證書中承諾,如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未清償債務,被告又不依保證書之約定轉讓上開林地承租權以及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時,被告即負連帶清償之責。今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仍積欠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未依保證書之約定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據債務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林地承租權之轉讓,原告已持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自不得以此訴請被告負連清償責任,至於第五一一五地號、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竟移轉登記給何人,原則上均由被告父母代為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支票、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之簽名雖均為真正,但實際上票據債務還有多少未清償,被告並不知道,且有些票據發票日是在保證書簽立日期之後,因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究竟尚積欠多少債務。何況,原告提出原證一之支票及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連帶保證人自不需要就系爭票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約定如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並由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保證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足佐,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如原證一所示之支票二十五張及本票一張為保證書上所載系爭三十二張票據其中一部分,其餘六張票據則因業已受償而返還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四、觀諸保證書之記載:保證人(即被告)倘不履行保證書(一)、(二)項所示之義務時,則須就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保證書

(一)項所示之約定,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係登記予不相干之訴外人游承勳一節,業據證人游松輝(即游承勳之父)證稱:「:

:,我是與乙○○父母談買賣契約,至於價金我是跟被告父母談好,共計二三○萬元,錢已先付了,::,當時是被告父母通知我在代書處辦理過戶,在場人有甲○○、被告乙○○及其父母::,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甲○○,我當場有聽到甲○○與被告父母本來約定要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過戶給原告,但是系爭二筆土地的一半已經先賣給我了,所以當天我與原告各登記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乙○○父母有向原告表示要補償,至於談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至於乙○○在場並無說什麼,都是她父母在談的。」(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有原告提出第五一一五地號、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履行保證書(一)、(二)項所載之義務,而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竟移轉給何人,其不清楚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仍不失其從屬性,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其中支票二十五張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且原告自承僅曾向訴外人陳明爐、周碧玉提示過上開支票,未曾起訴請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該二十五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均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二)另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其中本票一紙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按上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亦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完成,原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持本票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訴外人陳明爐、周碧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該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

(三)雖保證書約定:被告保證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所開支票與本票三十二張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予原告,必須於「三年內」清償完成,在未清償完成之前,保證人願將第五一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五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及上開林地承租權移轉予原告,如簽約後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仍不履行、無力清償時,被告又未依上開約定移轉權利,則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此保證書係由兩造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之效力,是上開「三年」期間之約定,並不影響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依前揭票據法條文之規定對原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因此,基於保證之從屬性,被告(即保證人)自亦得以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即主債務人)所得為之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於保證書簽訂經過三年期間之後,依約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之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仍須在系爭票據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或被告未以消滅時效作為抗辯時,始得為之,附此敘明,免生誤解。

綜上,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洵屬有據,應予採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證書之約定以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