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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陳漢國律師

劉緒倫律師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曾士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隆五金公司)購買基地座落於台北縣○○鎮○○段樹林0小段一四二地號○○○鎮○○段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五八─一、一六0、一六二等七筆地號土地上之東隆五金「陽明山莊」社區大樓區G2棟玖/拾樓之樓中樓乙棟,停車位一個,土地持分面積約十三‧七七坪,房屋面積約為六十六‧三七坪,房地及車位買賣總價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元正,原告並已依約繳交貳佰陸拾參萬元正,此有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收據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由於東隆五金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公司資產遭不當挪用而引發財務危機,致使前揭土地亦因東隆五金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告停工,而後東隆五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其與原告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於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及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建經公司」),原告原以為於中興銀行等受讓權利義務後,得圓滿履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其業已承受中興商業銀行及中興建經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原告前與東隆公司所簽訂原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捌佰伍拾個日曆天內完工‧‧‧」「‧‧‧若逾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時,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違約之約定處理」「乙方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同時並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參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查本件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告既已承受原告與東隆五金公司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照原契約自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始可謂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本件之工程,是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經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其履行,惟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是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自得為契約解除,並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二五九條第二項及前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查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然查中興銀行及興銀行及

中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概括承受東隆五金公司對陽明山莊訂購戶之所有權利義務,此有東隆五金公司與中興銀行等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而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間通知原告,表明陽明山莊社區之興建與銷售責任業已由被告承接,並與中興商業銀行及中興建築公司完成產權移轉手續,此亦有被告寄予原告之換約通知書可稽。又依被告所提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中,第二條明白約定:「‧‧‧乙方同時同意承擔對本專案之七十三戶訂購戶之權利義務。訂購戶之名細詳如附表二‧‧‧」,而附表二中編號第五六號即為原告,據此,再再證明本件被告確實已概括承受東隆五金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解約函後,尚來函向原告催繳工程款,被告若果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何可能有催繳工程款乙事。

再者,被告主張其僅對中興銀行等負有債務上之履行責任,並未對原告負有

債務履行之責云云等語,容有誤解。蓋:按民法第二九七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三0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經通知表明陽明山莊社區之興建與銷售責任已由被告承接,原告既經被告為承受之通知,並同意其承受行為,則依法即發生債權移轉及債務承擔之效力。故東隆五金將其與原告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中興銀行及中興建經公司後復由被告所承受並無疑義,被告執兩造間未簽訂任何書面以之抗辯,於法顯有未合。

(四)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付款於法無據: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前完工 除於二月間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並解除契約,復於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不得再對已解除之契約行使契約之抗辯權。更何況,被告自始否認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今主張原告遲延未繳款,實屬矛盾之處。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收據(統一發票

)影本二十四件、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東隆五金公司與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間協議書影本一件、換約通知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彼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向訴外人東隆五金公司購買「陽明山莊」社區大樓G二棟九、十樓及其土地持分與停車位一個,總價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已繳交二百六十三萬元。嗣因東隆五金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停工,而東隆五金公司更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中興銀行及中興建經公司。未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通知原告換約,並變更原約之內容,因被告已承受原告與東隆五金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完工,惟被告迄未完工,原告乃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及違約金云云。

(二)經查原告請求之依據,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東隆五金公司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係另一獨立存在之主體,與原告簽約之對造主體不同,被告並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本於彼與東隆五金公司之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即不足採。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若逾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違約。」之約定,本件顯無逾期達六個月之情事,解約要件尚不具備,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我國民法對他人財產或營業為概括之承受與營業合併而生之相互承受,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雖定有明文。惟關於契約權利義務之轉讓,則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因被告不曾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承受原告與第三人東隆五金公司之買賣合約,應具體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否則即屬無據。

(五)查訴外人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合約書,內容係關於土地、建物之移轉(第一條);訂購戶權利、義務之承擔(第二條);營造工程款之解決(第三條);故該協議書係債權契約之約定,非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之變動。被告僅對中興銀行等負有債務上履行之責任,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履行之責;故被告在合約書簽定後,乃積極與原告洽議換約之事宜,惟因原告拒絕,故未完成換約。準此,在換約完成以前,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履約,即非適法。況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款項,非由被告所收取,竟向被告請求返還,尤屬無據。

(六)次查被告與中興銀行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表,業載明原告(編號五十六)僅繳交款項至工程進度五樓底板之第十三期,同棟之承購戶多已繳至第二十期之十二樓底板,而在簽合約書時,實際工程完成進度為第二十六期之外牆窗框,惟原告均未繳付。依據原告與東隆五金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約之建築工程固應在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以前開工,開工日起八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但甲方(原告)未依約定付款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載有關之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規費時,其完工期間即不受此限制。原告既已遲延付款,依約出售人即不負完工期間之限制,則原告以延誤完工為由解約,即與合約書不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所訂合約書影本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中興銀行等概括承受原告與東隆五金公司所訂立之陽明山莊預購房屋之權利義務,因被告無法在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以前完工,爰依原房屋、土地、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所定之合約書係債權契約之約定,非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之變動;伊僅對中興銀行等負有債務上履行之責任,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履行之責;在原告未與被告換約完成以前,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履約,即非適法;又原告僅繳交款項至工程進度五樓底板之第十三期,同棟之承購戶多已繳至第二十期之十二樓底板,而在被告與中興銀行等簽合約書時,實際工程完成進度為第二十六期之外牆窗框,惟原告均未繳付,原告未依約定付款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載有關之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負擔之稅規費時,其完工期間即不受開工日起八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之限制,則原告以延誤完工為由解約,即與合約書不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云云置辯。

二、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一經債權人承認,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質是,除非債務承擔契約就承擔之債務內容另有約定,否則承擔人所承擔者為原有債務之全部,債權人並無與新債務人(承擔人)另訂新約或換約之義務。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所訂合約書第二條明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時同意承擔對本專案之七十三戶訂購戶之權利、義務。‧‧‧乙方確認訂購戶已付之預付款為貳億叁仟陸佰拾壹萬元,並承諾不對甲方(按指中興銀行)或丙方(按指中興建經公司)請求給付該價款。甲方對訂購戶是否履約及履約能力,均不負擔保責任。」其同時為債權讓與(就對訂購戶請求給付償金部分言)及債務承擔(就繼續完成並交付房屋與訂購戶部分言)契約,應毋庸疑。再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如‧‧‧任一訂購戶拒絕承認而使甲方仍負有義務或責任者,致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

」則該一債務承擔,其性質上應屬「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經債權人即原告明示或默示承認後,原債務人脫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完全由被告承受,被告且不得以其承擔債務之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六十九年三月版第七二五頁)則被告與中興銀行等簽訂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後,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將「‧‧‧該社區之興建及銷售已由本公司承接,並與中興銀行及中興建經公司完成產權移轉之手續。」等債務承擔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收受該函後,因不同意被告要求換約將完工日期由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開工後八百五十個日曆天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按該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乃委由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六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等額之違約金。核諸情事,堪認原告已默示承認被告承擔中興銀行等對原告所負完成並交付房屋之債務,被告與中興銀行等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伊僅對中興銀行等負有債務上履行之責任,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履行之責;在原告未與被告換約完成以前,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履約,即非適法云云,殊無可採。

四、被告既承受中興銀行等對東隆五金公司原承購戶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兩造間即存在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就被告遲延完工之處置特為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捌佰伍拾個日曆天內完工‧‧‧」「‧‧‧若逾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時,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違約之約定處理。」應認被告縱有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情事,原告也須至滿六個月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能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委請黃瑞真律師以被告於通知原告重新訂立之買賣契約中片面變更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亦無法完成系爭房地工程為由,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能謂為合法。蓋其情形尚與「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如已發覺物有瑕疵,而其瑕疵之除去,於危險移轉時已屬不能,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時,買受人非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參照)有間,不能為相同之解釋。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以觀,買方有按賣方通知分期繳交價金之義務。而東隆五金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既由被告輾轉承受,則原告原以東隆五金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發函所為暫緩繳交價金之情事,已不復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將來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並為不安抗辯之主張。則於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委由陳漢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繳付第十四期(六樓底板RC完成)至第二十六期(外牆窗框完成)之分期款」時,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即有繳交之義務。原告既不否認該等分期款確未繳交,又未爭執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有何未達付款進度之情事;乃竟迄今未為繳交,自已生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按「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載有關之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規費」)其期間不計入完工期限之情事。即在未依約繳款之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縱逾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未完工,原告也不得依契約同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雖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仍難謂為合法。

六、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貳佰陸拾參萬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並各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