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妹叡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前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正在住處(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觀看電視節目,而訴外人王子昂則到原告住處探視聊天,此時聽見電鈴聲響,由於過去曾有多次深夜喝醉之人按錯電鈴,故不以為意未予理會。詎料,約莫十分鐘後,原告聽到家門外,有使用工具強行開鎖聲音,透過貓眼查看,發見門外站有數位陌生人,對外詢之何人,對方卻未有回應。當時原告甚是害怕,深恐係打家劫舍之歹徒入侵作案(斯時陳進興案喧騰社會),於是趕緊打電話報警。在等待警方到來同時,原告發現外層大門已被門外陌生人(即被告丁○○)打開,伊正在鑽鑿內層大門。此時訴外人王子昂再度至大門貓眼查看,發現伊之妻子被告丙○○站在門外。當訴外人王子昂打開大門責問被告丙○○為何要率眾破壞門鎖?被告丙○○及乙○○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竟冷不防地衝入原告家中,聲稱要蒐集通姦證據,一進屋即大肆搜索,與拍照,並拿走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俟原告回過神來,責令被告丙○○、乙○○停止不法行為與離去時,伊等卻仍執意滯留屋內,拒絕離去。
二、查被告等三人先是由被告丁○○故意破壞原告大門門鎖,以圖侵入原告住處,繼而未經原告允許下再由被告丙○○、乙○○擅入原告家中,恣意搜索、拍照,並進而拿走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至今未還,更對原告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三人對伊等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被告等刑事案件雖被判決無罪,惟並不因此認為伊等行為必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蓋;刑事有罪或無罪認定與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聯。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附件一)。又刑事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此係認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而非實體上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參附件二: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決議)。更何況本件係另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鈞院本可就被告等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自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
四、又查,被告等以主觀臆測,擅自毀損大門侵入原告住宅,任意搜索,在查無通姦具體事證下,經原告命其退去,仍滯留屋內不肯離去,甚至提起通姦告訴。該通姦告訴案件,雖經高院無罪判決確定,但被告等前開行為已然構成侵權行為。雖然被告於原告自訴被告等侵入住宅等案件經高院無罪判決,惟依前開第三段說明得知,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效力拘束。且從刑事案件卷宗中,亦可得證被告等確具有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因被告一再辯稱係為搜集抓姦證據,即可恣意侵害被告權利,而免除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另查,被告等三人基於故意,毀損原告之門鎖,原告因而支出柒仟伍佰元之修復費用,此有收據(參原證一)為憑。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自被告拿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開始,即陷入害怕之情境,深怕係打家劫舍之歹徒欲入侵作案,於是趕緊報警。等待警員趕至現場,至被告等強行侵入原告家中之期間,原告精神始終處於緊繃狀態,身心感受到極大壓力。嗣後,被告等更不由分說侵入原告家中,大肆搜索、拍照。按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被告等主觀自認具「抓姦」之正當理由,擅入原告家中,更肆無忌憚違法搜索原告住處。被告等行為,已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原告之身體動作及精神活動亦受到限制,實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且至此事件後,原告一人獨自待在家中,莫名恐懼油然而生,精神無法放鬆,原告精神健康亦深受到侵害。另被告等以抓姦為由擅入原告家中,恣意蒐集伊等所謂之「通姦證據」,在無具體事證下,卻仍告訴原告涉有罪嫌。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參原證二),然被告等不法行徑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周遭友人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使原告感到十分痛苦。
七、續查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任職空軍總部人事署至今,級職為雇二等文書員,此有在職證明書(參原證三)為憑。原告所任職係軍中單位,對於品德、操守一向極為重視,因此事件,致使原告考績受到影響。於八十七年度考績,原告考績結果係同為聘雇人員之最後一位,而八十八年度考績,則名列倒數第二位,此有考績結果資料足證(參原證四)。從「空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之伍第十二點:「若單位奉令精簡,則按業務性質,並照年度考成結果,檢討辦理精簡事宜,以符公正原則。」(原證五)可知,考績結果好壞,影響原告權益甚大。於八十九年原告所任職之單位為精簡人事,即因原告考績不佳,便將原告列入解雇名單,嗣經原告通過考試,才得以繼續留任。
八、末查,被告等對於伊等不法行徑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乙事,非但未反躬自省,反而一再為傷害原告之言行。於答辯狀中誣指;「原告與被告丙○○之夫王子昂同居通姦…,然其同居事實在客觀上已可認定無疑。況且同居之事非一日為之,根本上違反社會道德,難怪為親友、同事、街坊、鄰居爭相走告。
原告會受到社會貶損之評價、輕蔑的眼光實乃其本身行為之結果,與被告提出通姦告訴無關。」;「…原告乃是唯恐通姦事證再一次被蒐集而心虛害怕罷了。」;更於近日向原告任職單位散佈不實謠言,被告之種種行徑,實令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
九、被告等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實已嚴重之侵害原告自由權、健康權及名譽權,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九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僅數額難定,則懇請鈞院依前開法意酌定適當賠償金額。
十、綜右所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九十萬七千五百元(7,500+900,000=907,500),以為損害賠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如訴之聲明判決,實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丁○○破壞原告大門門鎖,再由被告丙○○、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故侵入原告家中,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及自由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頁中陳述:「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正在住處(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觀看電視節目,而訴外人王子昂則到原告住處『探視聊天』,此時聽見電鈴聲響,『由於過去曾有多次喝醉之人按錯電鈴,故不以為意未予理會』。詎料,約莫十分鐘後,原告聽到家門外,有使用工具強行開鎖聲音,透過貓眼查看,『發見門外站有數位陌生人,對外詢之何人,對方卻未有回應』。當時原告甚是害怕,『深恐係打家劫舍之歹徒入侵作案』,於是趕緊打電話報警。在等待警方到來同時,原告發現外層大門已被門外陌生人(即被告丁○○)打開,『伊正在鑽鑿內層大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查本件被告之夫王子昂拋妻棄子多年,經被告多方查訪後,發現王子昂天天早晚出入原告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住處,甚至多次相偕共同赴國外旅遊,並以暴力毀損、不給付妻子、子女生活費等手段逼迫離婚,被告忍無可忍,乃著手進行妨害家庭及通姦之蒐證工作。
3、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多,被告由警員黃世明、蕭文德陪同至原告住處蒐集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昂通姦之證據,且被告一行人到達原告住處後即由警員按鈴且表明身份,在按鈴當時,「訴外人王子昂在原告之臥室內睡覺」,「原告因為上班回來很累,又正在做家事,不想理會」,此均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昂兩人被訴通姦罪之偵查卷中為兩人所自承(見被證一號),並非如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說的,是由於害怕歹徒作案,才不開門;且原告於自訴本件被告毀損一案之自訴狀中也曾提及,其打電話報警時,警方曾回以:「這麼晚了,有人會開妳家的門,自己應該知道怎麼回事。」(見被證二號),原告應可由此得知被告之來意,原告又怎會以為是打家劫舍之歹徒入侵作案?又原告所稱門鎖遭本件被告丁○○鑽鑿破壞云云,實則本件原告曾自訴被告毀損、侵入住宅等,而審理之法院早已認定丁○○是用工具拆下螺絲,並非由電鑽鑽鑿(見被證三號),原告刻意塑造自己受害者之形象,惟其說詞卻與在刑事案件程序進行中之陳述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等基於故意,毀損原告之門鎖,故請求七千五百元之修復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稱被告率眾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一事,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已如前所述,而其於自訴案件審理程序中即曾經主張,四樓住處之門鎖遭被告等持電鑽破壞云云,惟士林地方法院就事實部份認定:「證人蕭文德結證稱:不可能(用電鑽),丁○○是用工具拆下螺絲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所提照片二幀,所示情形亦僅係『上下固定門把處經人以工具將螺絲拆下』,惟該門鎖自訴人陳稱業經丟棄,經本院命被告丁○○攜同型門鎖到庭操作開鎖及回復過程,『丁○○確能於庭訊期間將該門鎖以扣案之鐵條等工具完成開鎖、回復動作』,(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該門鎖僅係組裝之暫時分解,難尚謂已達刑法上毀損之程度』。」(見被證三號,第八頁、第九頁。),因而就原告自訴被告毀損罪之部份,判決被告無罪。
2、後雖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三人毀損罪部份成立,惟其只是就「門把被卸下」此一事實是否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與一審法院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就事實的部份,二審法院並沒有作不同之認定,其亦認為被告「丁○○以其所有之開鎖工具鐵條兩支,著手先將封閉鎖頭之門把上、下螺絲轉開取出,而將門把卸下,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見被證四號)。且本案經被告聲請非常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審,其廢棄理由明白指出:「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本件被告等雖基於共同損壞他人大門門鎖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開鎖工具鐵條兩支,將封閉鎖頭之門把上、下螺絲轉開取出,再將門把卸下,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惟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曾命丁○○攜同型門鎖到庭操作開鎖及復原經過情形,丁○○確能於當庭以鐵條等工具完成開鎖及回復原狀動作,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五三背面),足見該門鎖係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原狀,既未破壞該門鎖之形體,亦未使該門鎖喪失效用,該門鎖僅因被告等之拆卸而暫時失去其功能,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等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遽論被告等毀損他人之物罪刑,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見被證十一號),足證被告根本無任何毀損行為可言!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可言!
3、又該案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个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亦認為被告等之行為根本不構成毀損:「:::足見該門鎖僅係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原狀,既未破壞該門鎖之形體,亦未使其門鎖喪失效用,該門鎖僅因被告丁○○之拆卸而暫時失去功能,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見被證十二號第九頁)
4、況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門鎖,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照片二幀,照片中只見門把與鎖頭分離,並無任何毀損之情事,被告丁○○僅是將固定門把之四顆螺絲卸下,並取下門把,在採取進一步之動作前,第二道大門經王子昂自行打開(見被證四號,第三頁、第十頁)。該門鎖僅需裝回門把及四顆螺絲即可回復原狀,並無任何毀損可言,關於此點,業經最高法院予以認定,既無毀損,何來實質損害?
5、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鈞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之一即鎖匠丁○○當庭示範開鎖情形,鎖並沒有任何破壞,警員蕭文德亦再次證稱:「她(被告丙○○)先到派出所報案,我們(警員蕭文德及黃世明)和鄭小姐一起去瑞光路,沒有踹門,沒有損壞鎖,只有用工具開門,可以裝回去::」等語,可見被告等確實是在向派出所報警之後,由二位警員陪同前往原告與被告之夫王子昂同居處所,並由警員按鈴並表明身份後,由於原告拖延了五十分鐘猶遲遲不肯將門打開,方由被告之一即鎖匠丁○○將鎖頭卸下,根本沒有破壞該鎖。
6、況事後被告丁○○的確有意要將門鎖復原,並向本件原告表示,但因原告之阻止而作罷(見被證五號,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該門鎖原告於刑事庭中亦自陳已自行丟棄(見被證六號,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未回復原狀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任何賠償之義務!
7、原告所提出之所謂修復門鎖之費用收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8、退萬步言,縱認該收據為真正,其亦非回復原狀修復門鎖之收據,而係更換新門鎖之收據,於本件無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所謂修復費用收據,係「更換新門鎖」之收據,而非「修復門鎖」回復原狀之收據,與本件無涉,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可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其範圍亦僅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原告實質上所受之損害:「用四顆螺絲將門把裝回之勞力支出」,而非是更換一個全新的門鎖,原告之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同時請求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據以請求之理由無非為:本件被告破壞門鎖以進入原告住宅,未經同意而蒐證、拍照,並對原告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健康權以及名譽權云云,惟查:
1、原告一再強調其自被告破壞大門門鎖開始,即陷入害怕之情境,深怕係打家劫舍之歹徒入侵作案,至被告強行進入原告家中期間,原告精神始終處於緊繃狀態,身心感受到極大壓力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是由警員陪同,前去蒐集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昂通姦之證據,警員於按鈴時也有表明身份,原告於報警時亦曾被告知被告之來意,之所以遲延了五十分鐘,至凌晨二時才由王子昂將門打開,無論真如原告於通姦刑事告訴審理過程中所陳述,是下班回來太累,不想開門(見被證一號第六頁);還是因為需要較長之時間以湮滅通姦之證據,絕非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強調的,是害怕歹徒,不敢開門。原告所感受到的,恐怕只有「心虛」的心理壓力罷!
2、又原告所稱被告等侵入原告家中,大肆蒐索、拍照,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云云,實則被告進入原告家中,是為蒐證,根本無侵入住宅之故意。此項見解亦已由原告自訴被告毀損、侵入住宅等一案中,由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而侵入始足構成犯罪,倘其侵入有正當理由時,即非無故侵入。且正當理由者,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而不背於公序良俗者,亦不能以無故侵入論。被告丙○○、乙○○既係於王子昂自行開門後,始進入屋內進行蒐證,而王子昂係被告丙○○之夫,被告鄭素琴親見其夫與自訴人(即原告)於深夜(零晨二時)共處一室,客觀上自足令其產生渠等通姦之合理懷疑,其為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工作之必要而進入他人住宅,依社會道德標準衡量,應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見被證四號,第十一、十二頁)
3、再者,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理由中亦再次重申被告等根本無無故侵入住宅可言:「:::查當時正值深夜(凌晨二時),已有家室之王子昂不回家與妻子團圓睡覺,卻在身為女性即自訴人住處過夜,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渠等通姦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丙○○係王子昂之配偶,如其夫與人通姦,其即為被害人,遇此場景,為了維護其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份法益,自得進一步就其實情加以了解,並採取必要之蒐證行動,此在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抓姦實務上屢見不鮮,尚不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社會所允許。故被告丙○○、乙○○於王子昂自行開門後,基於王子昂與人通姦之合理懷疑,而進入屋內查明及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自不能以無故侵入住宅相繩。」(見被證十二號第十頁)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損害的符合構成要件外,尚須有不法(違法)及故意或過失。前者為客觀歸責,後者為主觀歸責。」(見附件一)在本件之情形,被告顯然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十三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見附件二)
5、查,本件被告丙○○之夫王子昂拋妻棄子多年,經多方查訪後,發現王子昂天天早晚出入原告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住處,甚至多次相偕共赴國外旅遊,王子昂並以原告之內湖住處為聯絡處所,且經常去原告家中,或在房間休息,或在沙發睡覺,或穿著便服,儼如夫妻生活,原告與王子昂之交情,已非一般之朋友關係,兩人之感情已到可以分憂、解悶、同遊及互為扶持的地步,一般夫妻生活亦不過如此(見被證一號)。更有甚者,王子昂以暴力毀損,不給付妻子、子女生活費等手段逼迫離婚。被告丙○○實忍無可忍,乃著手進行蒐證之工作。本件之發生,即係被告丙○○與乙○○等會同警方前往原告之住處,其進入原告住處乃欲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工作,被告丙○○於警察局書立之委託書即明白表示:「本人委託文德派出所員警陪同至瑞光街七十六巷五十六號四樓,『進行妨害家庭舉證之工作』:::」,顯見被告確信其夫與原告確有同居、通姦之犯行,而其前往原告住處之唯一目的即欲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工作而已,並確實查獲原告與其夫深夜共處一室,足見被告根本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可言。
6、退萬步言,綜認被告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然其為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工作而進入原告住所,亦不具備違法性:㮀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見附件三)被告丙○○與乙○○等於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工作前,曾多次以電話或當面請教內湖分局二組蔡銓訓刑警及文德派出所主管洪再昇先生商議進行蒐證工作,當天並曾先至文德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員蕭文德、黃世明前往自訴人之住處,經警員表明身分後,原告及王子昂仍拒不開門,被告丙○○為蒐證之必要,方在警察之同意下,命另一被告鎖匠丁○○開鎖。此有警員蕭文德之證詞:「我們是受理丙○○報案去查妨害家庭案一起去現場,被告有帶鎖匠去,我們有按門鈴請他們開門,『我有說是警察』,故請鎖匠開門,鎖匠是鄭女叫他來並叫他開門的。」;「我們按電鈴,『在門口說是警察』,我們一直待在門口,只鄭女及乙○○入內照相、搜證、『破壞鎖應是必要的,我們覺得內有人在,故意不開門』。
」(見被證七號);問「被告在開鎖、入屋有無徵求你們同意?」,答:「她有問我們,我們說儘量不要破壞門鎖,我們一直在現場,當事人確信屋內有犯案,他們有徵詢過我們意見才入屋,我們認為屋內應有通姦情事,『他們應是認為已得到我們同意才入屋』。」;問:「為何不阻止被告?」,答:「她要蒐證,我們陪同她,她認為王子昂二人通姦,『我認為她合法才未制止』。」(見被證八號)被告丙○○與乙○○入內後,果然查獲原告與王子昂深夜(凌晨二點)共處一室,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王子昂通姦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見被證一號)。上開妨害家庭案上訴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判決所採之情況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王子昂、甲○○二人確實交情匪淺,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渠等有通姦之犯行」等為由將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見被證九號),惟認定本案被告等進入原告住所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被告進入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勢觀察之,而不應受其後判決結果影響,否則,行為人於決定進入他人住所時,根本無從判斷日後判決之結果,如因妨害家庭判決有罪即認為進入行為有正當理由而非屬不法,若妨害家庭判決無罪即認為進入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屬不法,其標準顯失公平實至為顯然。因此,認定本案被告等進入原告住所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被告進入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勢觀察之,如被告係因相信原告與其夫在內姦宿而入內蒐證者,即屬有正當理由。警員蕭文德既已證稱:「當事人確信屋內有犯案,他們有徵詢過我們意見才入屋,我們認為屋內應有通姦情事:::」,「她要搜證,我們陪同她,她認為王子昂二人通姦,『我認為她合法才未制止』。」(見被證七號),被告等自屬有正當理由,為行使蒐證之正當權利而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顯未過當,而具備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7、又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家庭部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云云,實則被告從蒐集原告與王子昂通姦之證據開始,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王子昂通姦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意圖均非為詆毀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是在合法主張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訴訟權。而上開妨害家庭案上訴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判決所採之情況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王子昂、甲○○二人確實交情匪淺,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渠等有通姦之犯行」等為由將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見被證八號),惟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又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也應列入阻卻違法事由加以判斷。(見附件四)
8、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查,通姦罪在刑法體系上置於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一般文獻均認為係「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的美滿」,即告經多方查訪後,認為原告與被告之丈夫王子昂有妨害家庭之情事,而採取自行蒐證,並循刑事訴訟之途逕,保護系爭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何以因為高等法社會法益,而另有一說為係「通姦者之配偶民法上之身分權」遭侵害,本件被院認為諸間接證據不能證明通姦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即成為「侵害名譽之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散布不真實之事實以貶損他人名譽,相反的,是主張其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以保護其利益,自應因符合前述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9、況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原告雖於準備書中聲稱其因為被告所提起之通姦告訴使原告受親友以異樣眼光看待、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影響原告之考績結果,且自被告等蒐證之行為以來,每天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受到極大壓力云云,惟查:
㮀原告與被告丙○○之夫王子昂同居通姦之事實經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六個月及五個月之有期徒刑判決在案,後雖因台灣高等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原告與王子昂無罪確定,然其同居之事實卻不容抹滅,兩人同居之事非一日為之,在法律上也許因為證據之不足無法成立通姦罪,但在道德上卻絕對有可非議之處,也難怪原告週遭之友人會以異樣之眼光看待原告,認為原告私生活不檢點,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會遭受貶損,其根本之原因乃自身行為之結果,與被告提出通姦之告訴何涉?原告自身言行遭受非議,原告卻不思自省,反而對行使正當權利以維繫法律所保障婚姻之被告不斷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先以「妨害自由罪」向台灣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眼見被告等可能受不起訴處分,隨即以「無故侵入住居」「非法搜索」「非法置留」及「共同毀損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被告經過二年冗長之訴訟過程,最後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終獲得無罪之判決,正慶幸司法公正,正義得以伸張之際,原告又以「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濫用訴訟制度莫此為甚!觀原告之真正目的不外是逼迫被告無條件與丈夫離婚,以遂其同居甚至再婚之心願,其行為不但可議,其心更可誅!
、又原告於準備書中所稱因此事件使原告考績受影響云云,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度之考績作為證據,惟查:
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僅提出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之考績結果,而無八十七年以前與八十八年以後之考績,根本沒有比較之基準,若原告之考績歷年來均排在倒數第一、第二位,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考績結果只是原告各方面表現不佳之證明,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之考績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大幅跌落,其原因也有無數種可能性,蓋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由該管上級考量被評等人的工作表現、人格、操守等各方面而評定,並非單純只考慮某一個別因素,則原告之考績被列為聘雇人員之倒數第一位、第二位,究竟是被告之工作表現不佳?亦或是被告之操守評價低落?原告均未提出解釋,則何以單憑一個考績結果即認定是因為被告抓姦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之考績不佳根本與被告抓姦與告訴原告通姦罪之行為無任何實質因果關係!況原告既任職於軍中,自然對於軍方特別重視品德、操守知之甚詳,原告本應潔身自愛,以求得較佳之考績,則何以反而與已婚之男子同居多年又出國共遊,在深夜與之共處一室遭其髮妻會同警方蒐證後,又以諸種理由提出民刑事訴訟,在法官勸喻其撤回訴訟後仍堅持己見,逼得被告身心俱疲,原告實應自我反省其考績不佳與社會地位日益低落之真正原因,方為正途!
、至於原告所一再聲稱自此事件後,每天生活於恐懼之中云云,更是無稽之談,原告明知王子昂為被告丙○○之妻,卻仍與之同居多年,以致被告丙○○忍無可忍,隨同警員前往抓姦,原告所謂的身心壓力,應是唯恐通姦事證再一次被蒐集所造成,而非由於被告抓姦直接導致,況如前所言,原告對被告之自訴經由各級法院審理、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撤回原判決發回更審後之結果,已認定被告等是「有正當理由而得以入室蒐證」,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被告等既無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則何來原告所一再主張的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之結果?本件原告九十萬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本件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撤回,現再度提起,其目的何在,顯然故意浪費司法資源,特此陳明!
五、綜上,懇請 鈞院明鑑,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感。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先是由被告丁○○故意破壞原告大門門鎖,以圖侵入原告住處,繼而未經原告允許下再由被告丙○○、乙○○擅入原告家中,恣意搜索、拍照,並進而拿走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三人雖有進入原告之住處,然其係基於為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工作而進入原告住所,亦不具備違法性,且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亦未破壞原告之大門,而係以工具將其卸下,只需裝回即可使用,是原告之阻止,被告方未裝回該大門。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迭據原告等於刑事程序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以工具開原告大門門鎖並進入原告住宅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原告妨害其家庭,前往抓姦為辯。而原告與被告丙○○之夫王子昂相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二號判處妨害家庭部分均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被告丁○○以工具開原告大門門鎖並進入原告住宅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等毀損、侵入住宅無罪確定,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判決附卷可參。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可就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成立要件為判斷。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其成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分述如下:
(一)門鎖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基於故意,毀損原告之門鎖,原告因而支出柒仟伍佰元之修復費用,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任何毀損之情事。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門鎖之拆卸是否為原告之損害?經查:門鎖之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雖尚未達刑事之毀損程度,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工具將門鎖卸下,使門鎖喪失功能,仍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門鎖之所有權,仍非法之所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該門鎖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開庭時當場示範系爭門鎖被拆下之情形,並再組裝回去,堪信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縱認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正,其亦非回復原狀修復門鎖之收據,而係更換新門鎖之收據,於本件無涉,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原告實質上所受之損害:「用四顆螺絲將門把裝回之勞力支出」,而非是更換一個全新的門鎖,原告之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自由權及名譽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擅入原告家中,更違法搜索原告住處。被告等行為,已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原告之身體動作及精神活動亦受到限制,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亦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主觀自認具「抓姦」之正當理由,而進入原告家中,自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係主張其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以保護其利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所指稱之權利?經查:按夫妻雖負互守誠實,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義務,但非屬得以實力防衛之權利,即配偶之一方通姦時,他方配偶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損害的侵權行為之成立須符合構成要件外,尚須有不法(違法)及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抗辯有正當理由而得以入室蒐證並非不法。惟查:
1、被告等之侵入住宅之行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更審之判決而認定無罪,然查該判理由中:【:::查當時正值深夜(凌晨二時),已有家室之王子昂不回家與妻子團圓睡覺,卻在身為女性即自訴人住處過夜,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渠等通姦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丙○○係王子昂之配偶,如其夫與人通姦,其即為被害人,遇此場景,為了維護其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份法益,自得進一步就其實情加以了解,並採取必要之蒐證行動,此在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抓姦實務上屢見不鮮,尚不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社會所允許。故被告丙○○、乙○○於王子昂自行開門後,基於王子昂與人通姦之合理懷疑,而進入屋內查明及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自不能以無故侵入住宅相繩。】然觀該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其僅係認定被告等人之進入原告屋內,其入內行為非屬刑法構成要件所該當之「無故」而已,該判決並未進而論及被告等人之行為,亦不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上揭刑事判決有關「無故」部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按民事事件中被告等人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而阻卻違法事由,則應以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權利行使」、「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為斷。查被告等人係主張渠等進入原告住所有「正當理由」,而阻卻其違法性,然查個人之人格雖為憲法所保障,人民的道德價值亦應受尊重,但此並不表示每一個人於他人可能有從事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刑法之行為之虞時,皆得採取自衛的方法加以排除。渠等所稱之「正當理由」並非為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故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即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是以被告等人之侵入原告住處,自屬侵權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健康及自由均受侵害。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名譽權之受損,係被告於近日向原告任職單位散佈不實謠言以貶損他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考績結果與被告抓姦與告訴原告通姦罪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亦並無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家庭部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蒐集原告與王子昂通姦之證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王子昂通姦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意圖均非為詆毀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是在合法主張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訴訟權,而上開妨害家庭案,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綜上所述,均不成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本院斟酌被告丙○○係訴外人王子昂之配偶,其為了維護其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份法益,而與另二被告採取必要之蒐證行動,雖抓姦於實務上屢見不鮮,然究非法所允許,渠等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健康及自由均受侵害,而原告受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為一萬元為妥適,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