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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羅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戶號七五0號,持有股數一00二二0股之股東,有股票可證。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雖被告於股東會當場表示該次股東會乃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召集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顯見其偽。則該次股東會既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集,依法其所為決議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部分:退一步言,設若該次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召集,然:

1、其並未將此項事由記載於開會通知書上,是其召集程序顯有違法。

2、再者,該次股東會係由林顯能、彭振崧、李新昌所召開,惟其中林顯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之資格,本有疑問。且被告公司有四名董事,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本件召集人之一林顯能本身即為被告公司董事,其規避正常召集股東會程序,以少數股東名義請求召集股東會,於法不合。

3、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仍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擔任主席,顯然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雖原告於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改選主席,然遭拒絕。

綜上所述,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自行召集權,即屬上開除外規定。

2、被告公司持股三、五二二、四七四股股東林顯能,持股五九、五○六股股東彭振崧、持股五四、五五四股股東李新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被告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符,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於次日接函後,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另案訴訟未確定為由不便召開而拒絕,各該股東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請許可自行召集,經該局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八六六號函准予自行召集,是原告稱系爭股東會非由有權召集之董事會召集,其決議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指稱,系爭股東會未將上開少數股東召集之事由記載於開會通知,認其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撤銷乙節:

⑴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於召集人處已表明係由股東而非董事會召集之

旨,原告稱開會通知未記載斯旨云云,尚有未洽,退而言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前題(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指述未記載少數股東召集之旨,其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云云,自應指出其未記載究屬違背如何具體之法令,從而其召集程序違法﹖換言之,遍閱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並未將此事項之記載,作為召集程序之一環,原告未舉出其法令依據,率認其為法定召集程序,所論顯然過於飛躍。

⑵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

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釋有明文(並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僅就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於法不合表示異議,並於主席表明系爭股東會係由股東依公司法第一、二項規定召集後,表示不得由董事長任主席,此外,別未就開會通知未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召集之旨表示異議,是依上開判例旨趣,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2、原告另稱,召集人林顯能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否符合公司法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之資格,本有疑問,且董事並非不能召集,由少數股東召集,難謂合法,乙節:

⑴原告並未於股東臨時會當場就林顯能為公司董事不得以少數股東身分

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表示異議,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以此理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⑵且原告之疑問何在?具有如何之不適法性,未經原告舉出其依據,則

擬以此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然過於輕易。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中,是董事並具股東身分乃法律之規範,股東並不因當選董事而失其股東身分,此不論盈餘分配請求權或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皆不因其具董事身分而喪失,即就董事之選舉,兼董事之股東亦得行使其選舉之權(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皆足為憑。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第二項並未排除具董事身分之股東得請求召集,原告之疑問,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⑶公司之董事與其股東身份係並存而非抵制之關係,前開經濟部八十年

十一月二日商二二七五○三號函亦認「董事資格與股東資格不同,其得行使之職權亦有所別,故董事雖被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尚不影響其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即少數股東報請召開股東會之權利)」即此之故,藉此以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既未排除兼董事之股東之請求及報請,自無從予以禁止。

⑷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召集

,其適法性與否,屬行政審查權,不宜事後再經司法審查;且其准許命令仍不失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命令」,依此所召集之股東會亦不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

①就少數股東報請召開股東會有關要件之審查,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商二三○○八六號函略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依職權核酌」。其應如何准駁,經濟部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商二二七五○三號函亦認「地方主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據事實自行認定之權責」。

②經濟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商00000000號函認「地方主

管機關是否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允屬地方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同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商00000000號函並同斯旨。

③是地方主管機關既已許可自行召集,各該事項除依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外,已具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則原告指陳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不當,尚無從逕依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④且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命令仍不失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

法令,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既依此命令而召集,自不生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

⑤另從歸責事由而言,果若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要件有缺失,其不利益

不宜由被告公司負擔,若因之而得撤銷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非惟應另行召集股會重新決議,如決議之內容涉及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以本案而論,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改選董監事,其經撤銷,再重新改選前,乃生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欠缺代表權致公司之營運無從進行,是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命令縱有缺失,其不利益尚難由被告公司負擔。

⑥且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以董事會消極不召開為要件,非以積極

拒絕為要件,觀諸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係以一定之期間不為召集為其法定要件,與公司是否拒決無關,則被告公司究以董事會或以公司名義而由由董事長具名拒絕,要與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關。況董事會係公司之議事機關,而非代表機關,不生對外為表示行為之問題。參諸經濟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商二九五二五號函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書面應向董事長而非向董事會提出並達到董事長時即生效力之意旨,自無疑議,是原告執拒絕函以董事長之名義,認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尚有不合,顯有誤會。況被證二拒絕函依其形式及內容觀之,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而以董事長為代表人表示其意,亦非以董事長之名義行之,原告指述,尚非可採。

⑦被告公司八十七年股東會補選董事名額,雖經原告訴請撤銷,但未

確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認:「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故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時,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組織尚屬合法,其時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情事,惟一旦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既溯改選時無效,被告公司依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其集程序即有瑕疵,而影響股會決議之效力,此被告公司被證二拒絕函之原因。是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既屬合法存在,即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餘地。且上開事項,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並未異議,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不得事後翻覆,訴請撤銷。

⑧另被告公司指定律師參與系爭股東會,與召集程序會決議方法無關

,自不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且律師之出席,本為預備議事程序及議案內容合法與否之咨詢,此無論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召集之股東會皆為客觀存在之問題,被告質疑律師出席合法性,尚無依據,若欲以之質疑召集權人究屬少數股東或董事會,顯然欠缺證據關連性,其以事後情事證明前情,亦與論理法則不符。要之,開會通知已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為少數股東,自無因律師之出席而受影響,併此陳明。

3、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上開規定並未另定其主席人選,自應回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而由董事長為其主席。即就原告所言,伊主張應另行改選主席,然者,其法令依據安在﹖何以未改選主席,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原告就未改選主席與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間之關聯,說明其法令依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顯無從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況依經濟部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商一三五一五號函認:「查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公司法第二零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該項後段復設有代理規定:::至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法固仍應由董事長或代理人擔任之:::」,則系爭股東會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任主席,乃依法令之行為,尚無瑕疵。

理 由

甲、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非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股東會,依法其決議無效云云。

被告則以:該次股東會乃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應無決議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固據提出開會通知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生決議無效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則,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則另當別論。

(二)查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係由「羅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顯能、彭振崧、李新昌」所具名寄發,堪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乃由該三名股東所召集。是應審究者,厥為該次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少數股東召集之規定。按: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2、查被告辯稱:前開召集股東會之人林顯能、彭振崧、李新昌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前開三名股東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董事會仍不為召集,故經該三名股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許可,自行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請求董事會召開之信函、聲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自行召集之聲請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召集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八六六號函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許可後,自行召集,尚難指為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從而原告以該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決議無效云云,請求本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應屬無理。

乙、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由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惟未將此事由記載於開會通知上,且林顯能本身就是董事,是否符合少數股東資格,亦有疑問,董事既仍有多人,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竟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且股東會上仍由董事長乙○○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

被告則以:開會通知上未表明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召集及林顯能有董事身分不得以少數股東之資格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二事,原告於出席股東臨時會時,當場既未異議,嗣後即不得以該理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而董事會既受請求「不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自行召集,不以董事「不能」召集董事會為必要,少數股東據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無違背法令。且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乙○○擔任主席,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參加股東臨時會時,僅就該次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之事,提出異議,並未就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未表明由少數股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召集、林顯能具有董事身分不得以少數股東之資格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二事,表示異議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並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既未對開會通知上未表明由少數股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召集、林顯能具有董事身分不得以少數股東資格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二事,於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得據此等事由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至於原告另爭執「有被告公司尚有董事多人,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竟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及該次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擔任主席,是否合法」二事,原告既已於股東臨時會時當場表示異議,並經記載於議事錄;且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原告於起訴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此由原告提出記名股票一張經本院當庭審核無誤。自應由本院就其此等主張是否有理?詳為斟酌。經查:

1、依前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條文文義可知,只要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少數股東即可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種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與同條第四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而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相同。

則被告公司股東林顯能、彭振崧、李新昌既經書面請求而董事會仍「不為召集之通知」,渠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仍有董事多人,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云云,顯係誤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要件,與本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召集情形,混為一談,殊不足採。

2、次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純精擔任主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公司法就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由少數股東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主席由何人擔任,既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由董事長擔任主席。是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乙○○擔任主席,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稱少數股東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得由公司董事長擔任主席云云,尚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