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分二次匯款至被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被告對此事實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號返還訂金事件中自承無誤,但辯稱該帳戶係原告之妻在使用,匯入後已領出供己運用云云,惟被告並非原告之至親好友,豈有可能提供其帳戶供原告或原告之妻使用?被告既承認受有七十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利益間復有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七十萬元。
(二)系爭七十萬元原本是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訴訟中,被告否認這是履約保證金,因原告當時沒有證據證明,才會敗訴確定,因此本件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來請求。
(三)否認被告與原告之妻間有七十萬元之寄託關係,亦否認該筆七十萬元已由原告之妻領回,因依原證一匯款回條聯所載,匯款人名義人為原告,且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中,均自承七十萬元是原告所匯,故匯款人為原告亦堪認定。
(四)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即原告)有匯七十萬元,我有收到沒錯。」、「這是上訴人之太太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七十萬元,再由上訴人之太太把這七十萬元領走用掉。」、「這七十萬元是由被上訴人開支票由上訴人太太領走。」,依此,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交之七十萬元已可認定。原告固未能提出其中三十萬元之匯款回條以供核對,然被告既於上開事件中為此自認,依禁反言原則,實不得否認有收到七十萬元。
(五)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七十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該另案判決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匯予被告之七十萬元,係依暫時草約所給付之保證金,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述爭點效理論,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既然原告於前訴無法證明系爭七十萬元係屬合建保證金,則被告受有七十萬元之利益,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匯入七十萬元,至於原告提出之四十萬元匯款回條聯雖係以原告為匯款人,但憑此不足以證明實際匯款人就是原告。
(二)被告曾收到由原告之妻基於寄託關係所匯入之七十萬元,但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匯入。
(三)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七十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法院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匯予被告之七十萬元,係依暫時草約所給付之保證金,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述爭點效理論,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既然原告於前訴無法證明系爭七十萬元係屬合建保證金,則被告受有七十萬元之利益,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收到由原告之妻基於寄託關係所匯入之七十萬元,但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匯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之四十萬元匯款回條聯雖係以原告為匯款人,但憑此不足以證明實際匯款人就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必須證明:(一)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二)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三)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詳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四十七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給付七十萬元之款項給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暫時草約,作為合建保證金之用,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原告主張依解除草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法院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匯予被告之七十萬元,係依暫時草約所給付之保證金,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被告受有七十萬元之利益,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為據。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給付關係是否真實,僅憑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收受之七十萬元係原告依暫時草約所為之給付,實仍不足逕行推論兩造間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已至為可疑,且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學說見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利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