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富林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甲○○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八九—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且為既有道路,亦係都市○○○○○道路之一部分,其上舖有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同地段四○○地號土地上富林美景大樓之住戶,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出入必需經由上開八米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其上大樓之停車場,除系爭土地外,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原告自得通行該土地以至公路。
(二)富林美景大樓雖非全體住戶均於該地下停車場設有車位,然全體住戶就該停車場及地下室均有使用權,該車道亦為該大樓安全設施之一,被告之阻絕行為足生影響於全體住戶,故由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妥。
(三)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花臺等物品,阻絕原告地下室停車場汽車人員之出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前訴訟係存在於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與被告間,且前訴訟係以富林公司為追求商業利益之「任意行為」為由判決富林公司敗訴,是此等「任意行為」並未存在於原告,是原告自不受前訴訟之拘束,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所有之富美景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雖原告所有之富美景大樓坐落之土地與東側面臨之臺十五線有聯絡,但依現在使用方法,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別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通行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簿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照片三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通行權係自然人始得主張,原告並非自然人,不符訴訟法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訴外人富林公司曾於八十五年間基於同一事實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歷經三審,均以該公司無通行權請求權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既係於八十四年前後,向富林公司買受該公司興建之富美景大樓,是其自應受與前手相同之限制,富林公司既對被告之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也無此通行權,則原告對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富林公司於申請建照時,明知富美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出口應設計為面臨三十公尺寬○○里鄉○○○號○道,且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強行將地下停車場之出口設計朝向系爭土地,致衍生本件問題,是要解決本問題,原告應向富林公司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何況原告現仍可在富美景大樓地下室面向第十五號省道方向處設置停車場汽車出口,便可直通公路,並非如原告所謊稱無不能通往公路之適當通道,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富美景大樓所坐落之土地並非袋地,而係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故意將富美景大樓坐落之土地接臨東側路寬三十米之臺十五線公路之部分,申請設計為法定空地,而後更於該法定空地上加蓋違建,致富美景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須面向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既非袋地,自無由主張通行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富林美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出入口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富林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所有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以及原告所有富林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出口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原因係原告前手富林公司非法設計所致,原告住戶明知此項瑕疵而予買受,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標的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富林公司固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而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而原告為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惟其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與富林公司係不同之主體,且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富林公司之通行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之通行權,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中,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之謂,係以原告之主張而非以法院終局之判決結果為決定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已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先敘明。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並無法人格,其無從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地之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依前開法條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