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拳腳、皮帶、木棒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左臉部瘀傷、頸部、上背部、雙手、手臂、雙臂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行為,堪以確定。
(二)至於原告因傷害所造成之損失,包括醫藥費、營養補給品費用、薪資損失、精神賠償等項,茲分敘如下:1. 醫療費用九千七百三十二元。2. 心理治療費用十萬元。3. 營養補給品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4. 就醫交通費四百三十元。5.薪資賠償部分,每月損失四萬元,二個月共八萬元。6.未來就醫及後遺症七萬元。7.精神賠償五十萬元。8.假扣押財產之執行費用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前述各項損害,共計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稱耕莘醫院)及該院永和分院(以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切結書一紙、醫療費收據及明細表、掛號費收據及營養補給品繳費收據共二十五張、在職證明一紙、薪資證明一紙、員工請假單一紙、本院民事裁定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一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對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方面:醫療費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倘有醫院開立之收據,應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扣除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三日已先給付醫院之費用,餘皆不爭執;無醫院開立收據部分則皆否認之。心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並不合理,被告不願意負擔。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為直銷公司之產品且無醫師處方簽,並非因原告受傷所必要之支出,且與其傷害間欠缺關聯性,被告不願意負擔。交通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薪資損失部分,僅願給付二星期範圍內之金額,其餘部分請求則顯不合理不願給付。未來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因無法評估是否係與所受傷害有關,且亦無任何醫師、醫院之證明,故不願給付。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並無資力可支付。原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費之支出,係原告基於其個人之意願所支出,與被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四一八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函詢耕莘醫院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拳腳、皮帶、木棒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左臉部瘀傷、頸部、上背部、雙手、手臂、雙臂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中有醫院開立之單據部分應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原告已為被告給付醫院之部分、無單據部分則不願給付。就醫交通費部分、薪資損失二星期以內部分則俱不爭執。其餘如心理治療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薪資損失二星期以外之部分、未來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原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費用,其中或係非必要支出,或係無法證明與其所受傷害具關聯性,或係不合理,均不願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在其住處以拳腳、皮帶、木棒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除被告對原告關於事實及符合法律規定之請求項目、數額主張不予爭執,法院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者外,原告非僅需證明被告對其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亦應對主張之項目及數額盡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心理治療費用十萬元、營養補給品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就醫交通費四百三十元、未來後遺症之就醫七萬元部分:
①醫療費用方面:
經醫院開立之單據部分,即依原告提出耕莘醫院及該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掛號費收據一紙等所示,原告主張應將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計入等語,被告否認之。查健保支出部分,非由原告實際支出,自非屬其得請求部分,應予扣除。再被告抗辯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三日之診療費用單據四千三百六十元伊於原告就醫時即已負擔,亦應予扣除等語,按此抗辯係被告主張之有利事項,自應就此盡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此抗辯為不可採。其餘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單據金額共計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並不爭執,自應認屬原告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於逾此部份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四百三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
③心理治療費用及營養補給品部分:被告則否認之,謂該等物品並非治療上所
必要之支出,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等資料或醫師處方,用資證明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無法證明為何有服用特別之營養補給品之需要,此部份自不能准許。
④未來後遺症之就醫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是否會發生後遺症之事
實,亦無法評估所出現症狀與所傷害有關,予以否認之。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且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據覆:「... 腦震盪後遺症因撞擊力之大小及個人狀況而異,需定期由神經內外科醫師評估...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耕字第0六0六號函)、「... 依據病史,症狀及檢查判斷可能是輕微腦震盪之後遺症。有些病人會持續性頭痛,短則數月會消失,少數病人則亦可能持續一年以上...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耕醫病歷字第0七九三號)等語,故前開覆函亦無法對於本件原告是否確會發生如何程度之後遺症、其症狀輕重如何、是否確有後續治療必要、及倘有繼續治療必要,其治療費用數額究為多少等事項予以具體評估診斷。而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准許。
(二)薪資賠償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必須休養,期間向任職公司請假二個月,,其每月薪資約四萬元,因之受有共八萬元之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四萬元之事實,及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任職公司請病假之事實,核與證人森淑芬到庭證稱:「原告向公司告假希望我們找代課老師,我是她主管才去了解狀況,約請假後第四天去看她,發現她頭部包紮,多處淤青,臉色蒼白很虛弱,所以我請她向醫院聲請證明。我們考慮到她教兒童美術不只外傷要痊癒及情緒也要穩定,所以給二個月的假」(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員工請假單各一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原告傷勢,據覆:傷口淤青壓痛,復原約需二個月...等語,亦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耕永字第0六0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因傷必須請假二個月致受有薪資損失共八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臉部擦傷,及上背部、雙手臂、手背多處挫傷、瘀血、面積各約四乘五公分之事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因此顯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即堪認定。依前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扣押財產之執行費用五千六百四十二元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裁判意旨可稽。查原告主張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假扣押,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亦為損害一部份,被告自應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以支出假扣押之執行費用係為保全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者,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原告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核其性質係屬權利行使費用,而非填補其損害支出之損害賠償費用,自非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據以請求者,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於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0附表:
耕莘醫院單據部分:
┌──────┬───────────┬───────┐│ 日 期 │ 收 據 號 碼 │ 金 額 │├──────┼───────────┼───────┤│ 89.2.2 │ 0000000 │ 430 │├──────┼───────────┼───────┤│ 89.2.2 │ 0000000 │ 720 │├──────┼───────────┼───────┤│ 89.2.2 │ 0000000 │ 500 │├──────┼───────────┼───────┤│ 89.2.3 │ 0000000 │ 1279 │├──────┼───────────┼───────┤│ 89.2.14 │ 0000000 │ 40 │├──────┼───────────┼───────┤│ 89.2.14 │ 0000000 │ 140 │├──────┼───────────┼───────┤│ 89.2.22 │ 0000000 │ 40 │├──────┼───────────┼───────┤│ 89.2.22 │ 0000000 │ 140 │├──────┼───────────┼───────┤│ 89.2.29 │ 0000000 │ 220 │├──────┼───────────┼───────┤│ 89.4.20 │ 0000000 │ 220 │├──────┼───────────┼───────┤│ 89.4.21 │ 0000000 │ 80 │├──────┼───────────┼───────┤│ 89.4.24 │ 0000000 │ 180 │├──────┼───────────┼───────┤│ 89.9.25 │ 0000000 │ 220 │└──────┴───────────┴───────┘
順安堂傷科中醫診所單據部分┌──────┬───────────┬───────┐│ 日 期 │ 療 單 編 號 │ 金 額 │├──────┼───────────┼───────┤│ 89.3.24 │ 240021 │ 100 │└──────┴───────────┴───────┘
中和建宏中醫聯合診所單據部分┌──────┬───────┐│ 日 期 │ 金 額 │├──────┼───────┤│ 89.7.29 │ 50 │└──────┴───────┘博愛神經精神科診所單據部分┌──────┬───────┐│ 日 期 │ 金 額 │├──────┼───────┤│ 89.9.4 │ ││ 至 │ 319 ││ 89.9.6 │ │└──────┴───────┘以上醫療費用金額共計:新台幣四千六百七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