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丙○○被 告 參發科技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一樓
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 告 辛○○○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到三百五十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機動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參發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機動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且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