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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乙○○ 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身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婚後並育有一女黃姿穎、

一子黃峌寰,惟被告自七十五年起非特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且在外另結新歡,動輒對原告惡言以對、武力相向。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被告因兒子黃峌寰之教育、交友問題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與子協談,適原告返回住處,被告乃對原告稱「甲○○你給我過來」,要求原告一同參與,原告不予理睬逕自往臥室方向行去,被告旋起身追至阻止原告進入臥房,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扭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五×0點二公分、一×0點三公分、右下肢擦傷二×0點一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原告因遭被告屢次毆打成傷,致其身心受創甚鉅,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自得據以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並聲請援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小孩黃峌寰聯考之問題才打原告,其願意向原告道歉,但無法賠償任何費用。

三、證據:提出互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損益表影本、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互谷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報書影本九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並聲請援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三月間結婚,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被告因兒子黃峌寰之教育、交友問題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與子協談,適原告返回住處,被告乃對原告稱「甲○○你給我過來」,要求原告一同參與,原告不予理睬逕自往臥室方向行去,被告旋起身追至阻止原告進入臥房,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扭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五×0點二公分、一×0點三公分、右下肢擦傷二×0點一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峌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到庭證稱,兩造自其幼小即常吵架、打架,被告離家已有二、三年,案發當晚被告返家表示要與其談話,之後原告自外返家,被告口氣不悅叫「甲○○你給我過來」並起身,原告旋開門欲進臥室,惟尚未進入臥室二人即扭打在一起,被告有揮拳打原告,其立即由彼二人中間穿進去推開彼等,被告好像失去理智說你們二人都來沒關係,後來原告跑至門口,被告又追至門口,之後住對門之二舅出來擋在其家門口不讓被告進入,其外公亦出來,被告即稱全部到隔壁談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均按月提供證人黃峌寰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用,此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姿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黃峌寰所為上開之證述當無故意偏頗原告之虞,且原告住處臥室前之走道縱僅為九十公分寬,惟被告與原告扭打衡情當非固定方位,其或與走道之走向成垂直,或與走道之走向平行,是證人黃峌寰由被告與原告之間駕開渠等二人,即非無週轉之空間,是證人黃峌寰之證詞並無可議,當可採信;再查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五×0點二公分、一×0點三公分、右下肢擦傷二×0點一公分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二份文書均提及原告受有左上肢、右腿之瘀傷,且驗傷證明書更將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範圍詳予記載,核與證人黃峌寰所證兩造扭打在一起,被告揮拳毆打原告之情並不相違,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當晚之出勤記錄登載「員於二十三時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成福路一四九巷五弄八號三樓家庭暴力,經員到場處理係夫乙○○(男四

四、九、二二)因教導孩子問題及家庭問題而導致出手毆打妻甲○○(四四、九、一、Z000000000)成傷,經員當場了解問題原因,互相協調其妻甲○○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為子女之教育、交友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進而毆打原告,原告於本次所受左上肢瘀傷五×0點二公分、一×0點三公分、右下肢擦傷二×0點一公分等傷害尚非重大,兩造於事件發生時均年近四十四歲,正值壯年,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忠孝醫院,目前擔任居家照護一職,受此家庭暴力,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互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雖不甚理想,惟依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八十七年度各項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本,其於八十七年度共有五項營利事業所得、二項薪資所得、九項利息所得、四項租賃所得,名下尚有三筆土地、二戶房屋及一部車,經濟能力尚佳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上開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毆打原告成傷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自應以被告該次侵權行為為限,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原告該次所受傷害為限,而不及於原告所述其之前所受之傷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