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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毓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A室法定代理人 蔡麗英 住訴訟代理人 施並森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F右當事人間返還貨品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提領提單編號ECU00000000發票編號GI/2031之男用棉褲一萬六千四百件(原裝成四百五十六箱、原證一號)),其貨品發票金額為美金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下稱系爭貨品】時,因未能提出提單卻偽以承諾事後補正方式向原告詐領系爭貨品得手。由於被告公司始終無法依承諾提出提單予原告,依法無權受領系爭貨品,其受領系爭貨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取得之利益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原證二號),被告復函雖承認原告之主張,卻拖延不返還(原證三號),為此依法起訴。又被告偽以承諾事後補正提單之詐術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貨品,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為損害賠償。同時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向實施詐術侵奪系爭貨品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物。

二、惟本件被告受領本件貨品後已逾三個月,恐已將系爭貨品出售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原利益予原告,因此,如被告無法返還該貨品予原告,被告自應按該貨品發票金額美金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賠償原告(參原證一號發票金額)。

三、補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一)依海商法第一0四條、民法第六三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而提單乃表彰對貨物之權利,因此受貨人如無法提出提單即無權利請求交付運送物,如無法提出提單而受領運送物之交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二)本件被告雖為本件貨品之受貨人,但既無法提出提單,自無受領貨品之權利,其受領貨品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原告雖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而僅為占有人,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領貨物之占有,其受有占有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蓋占有本身亦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此為學說見解所認同(原證四號),因此本件原告喪失占有受有損害,被告取得占有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係依訴外人Goodview Trading Co.之指示云云,並非實在,請被告舉證。

五、補充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

(一)本件被告無法提出提單,卻偽向原告承諾受領系爭貨品後即補正提出提單,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二)按侵害占有亦可成立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所肯定(原證五號)。又實施詐術得成立侵權行為,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所肯定(原證六號),因此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貨品,乃侵害原告對貨品之占有,亦足以成立侵權行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於法應無理由:

(一)查被告為本件貨品之受貨人,且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係依訴外人GOODVIEW TRADING CO.之指示,是故被告之受領系爭貨品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次就受有損害之點言之:查系爭貨品係訴外人GOODVIEW TRADING CO交予原告運送,運送人(即原告)雖取得貨品之直接占有,然貨品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原告並非所有人,故原告絕無可能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三)今原告既未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於法應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陳稱「被告偽以承諾事後補正提單之詐術向其(即原告)詐欺取得貨物」,並非實在。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亦無理由:

(一)查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被告於原告通知領貨時因尚未收到提單,經原告與訴外人GOODVIEW TRADIING CO.聯繫後,訴外人表示會以電報通知提貨或立刻補寄提單正本,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品,並承諾於收到提單後將提單補送予原告。

(二)原告既願意交貨予被告,顯見訴外人必曾通知其關於前揭情事,原告知曉事件詳情,如何能言其係受詐欺而為貨品之交付?茍被告有意欺瞞,被告即無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中(見原證三)詳為敘述事件經過,並一再強調不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未陷於錯誤,當然不成立詐欺。

(三)又原告未說明其受損害之客體為權利或是利益,如何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非該貨品之所有人,受侵害者絕無可能是所有權;若認為是占有受侵害,但如前所述,被告乃本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該物,對原告如何能造成侵害?是原告之指摘,實屬無據。

三、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對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亦無理由:

(一)按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占有若係因占有人自己之意思為移轉而喪失時,即無此項請求權,蓋他人占有之取得,非為違反占有人之意思(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四四、五四五頁)。

(二)經查原告乃基於訴外人(即貨品所有人)之指示,依其自己之意思移轉貨物之占有,意即被告取得貨物之占有並無違反原告之意思,無「侵奪」之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乃屬無稽。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而為請求,於法即屬無理。為特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實不勝感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品時,因未能提出提單卻偽以承諾事後補正方式向原告詐領系爭貨品得手。由於被告公司始終無法依承諾提出提單予原告,依法無權受領系爭貨品,其受領系爭貨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取得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偽以承諾事後補正提單之詐術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貨品,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為損害賠償。同時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向實施詐術侵奪上揭貨品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物。又被告如無法返還該貨品予原告,被告自應按該貨品之價額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其為本件貨品之受貨人,且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係依訴外人GOODVIEW TRADING CO.之指示,是故被告之受領系爭貨品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應不成立詐欺。而原告未說明其受損害之客體為權利或是利益,如何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係基於訴外人(即貨品所有人)之指示,依其自己之意思移轉貨物之占有,意即被告取得貨物之占有並無違反原告之意思,無「侵奪」可言,且系爭貨品已沒有辦法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品,且該系爭貨品價值美金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兩造並同意匯率以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元,並有提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受領系爭貨品之權源?

四、經查:

(一)按「占有」具有財產價值,為一種利益,自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為提單之繳回性。是以受貨人若未能繳回提單,自不能依據同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請求交付運送物,如無法提出提單而受領運送物之交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品,並對該系爭貨品之數量與價額及其無法提出提單一事,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但我有請原告問香港可否讓我提貨,可則提,不可則不提,船公司有讓我提貨,表示香港有同意以電報放貨,因提貨有兩種方法一是提單,一是電報放貨。而本件即屬於電報放貨。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係電報放貨。」,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屬電報放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詞當不足採。則原告雖僅為系爭貨品之占有人,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領系爭貨品之占有,本件原告喪失占有受有損害,被告取得占有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系爭貨品或其價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提單,卻偽向原告承諾受領系爭貨品後即補正提出提單,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而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然查占有係為一種利益,而非權利,已如前述,則除非被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方足該當侵權行為之責。查被告果若有意施用詐術,則被告焉何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中詳為敘述事件經過?此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對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然查: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之一,須占有被侵奪,而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是以占有若係因占有人自己之意思為移轉而喪失時,縱其移轉係出於錯誤、被欺騙、或被恐嚇,亦無此項請求權。本件原告已自陳係因錯誤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貨品或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等
裁判日期:200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