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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與原告係同胞兄弟,被告戊○○為丙○○之配偶,兩造均為源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吉公司)、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字堂公司)、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之股東兼三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按三家公司均為家族公司,由兩造及其他同胞兄弟暨其子女共六大房組成),原告數十年來均為三家公司之執行董事兼財務經理,代表未參與三家公司業務執行之其他兄弟監督並主管三家公司財務等事項(保管公司支票簿、存摺),被告意圖獨攬三家公司之財務,遂其掏空公司資產之意圖,竟無中生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偽造臨時股東會記錄,並進而製作虛偽董事會記錄,偽選被告戊○○為三家公司董事長,並共謀違法行使職權,將三家公司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固有之業務帳戶內現金,取出轉入新設之公司戶頭,使原告保管之舊有公司存摺及支票簿失效,架空原告之財務經理權,並於公佈欄告示員工不得將文件、物品交予原告,致公司職員幹部均因上情而不聽從原告指揮,甚至當面抗拒原告指示,原告擔任公司財務主管數十年,手握重權,茲突然淪為無所事事,職員幹部均不理睬甚至被竊笑之窘境,似此情形任何人均無顏繼續留在公司上班,原告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奔走於股東、律師間尋求解決之道。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在兩造所屬三家公司業務上之固有信用,致原告因而無顏在公司繼續上班,受有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僅計算至起訴止,共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又,不法侵害原告業務上信用,致原告數十年來權威,一日淪為下屬不睬、甚至遭職員面拒、背後竊笑之窘境,原告心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核被告財力甚豐,原告亦有一定身份地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十萬零七千六百元及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親屬,原告所指三家家族公司之開會會議記錄處理,因屬家族公司,有其歷史淵源及申請便利性之考量,且決議內容業經六大房代表過半數表決通過,被告絕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共謀違法盜用公司印鑑等不法意圖及侵權行為。且財務經理雖保管公司存摺及支票簿,但支票是否開立仍由總經理審核,財務經理本無決定是否開立支票之實權,且財務經理之職權亦非僅保管存摺、支票簿,因原告不配合公司運作,拒不開立支票,致公司無法使用公司支票,被告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並另設新帳戶,被告之行為亦未架空原告所謂「財務經理權」,且收回支票簿、存摺乃六大房代表決議之結果,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未向公司請假,亦未辦理離職,未至公司上班實乃曠職之行為,原告對公司無委任報酬請求權乃因自己曠職行為之故,與被告於之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更換公司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告員工非經董事長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原告之行為根本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實無理由。且被告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業務信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本為源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保管三家公司支票簿、存摺,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以三家公司改選董事長為戊○○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陸續將三家公司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內現金取出轉入同銀行新設公司戶頭,使原告保管之舊有公司存摺、支票簿失效,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指示員工非得其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原告;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前往公司上班,亦未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區○○○段:第一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果肯定,再於第二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或某種損害與原告權利被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經查: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據原告所稱乃委任報酬請求權或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利益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變更公司帳戶,使原告保管支票簿、存摺失效,且被告公告指示員工不可將文件交付原告,致原告財務經理權限遭架空無顏上班,不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而被告辯稱其變更銀行帳戶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各行庫開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戊○○公告指示員工非得其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原告之公告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亦有公告一份存卷可查。則原告未至公司上班在先,被告更改公司帳戶、公告指示在後,足見縱無被告前開行為,原告之前即未到公司上班,對公司本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謂不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顯不具有條件關連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向公司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更換帳戶、公告指示之行為侵害其業務上固有信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信用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云云。惟按「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王澤鑑著,一般侵權行為基本理論,一九九八年九月出版,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參照)。查被告戊○○公告指示員工非得其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原告,係因收受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責三家公司董監變更有爭議之故,被告戊○○乃將原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公告,並於前開律師函後方批註指示員工「由於右列之事由,凡公司之書類、貨品,非經本公司董事長之許可,所有主管不得擅自交予右列名單之人物」等語,有律師函及公告附卷可證。惟本件被告另設公司帳戶,固足以使原告保管中之舊有公司支票簿、存摺失效;原告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並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負面評價,尚難謂原告「信用」受到侵害,從而,原告以其「信用」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信用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19